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
- ②甲OO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
- ④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 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由原O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銀元500元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沒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予以論罪科刑
-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論處
- ㈢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越」是指超越、踰越或越進
-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窗戶
-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不詳方式卸下告訴人丙○○○住處的鐵窗,自窗戶爬入丙○○○之住宅內竊盜
-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易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㈣
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理由:
- ㈠
,然查
- 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賠償丙○○○12萬元,除於調解當日先給付1萬元外,餘款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頁),此雖已為原審列為量刑斟酌的事由(原審判決第3頁參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按月給付丙○○○,迄今已再給付大約16期共8萬元給丙○○○,有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本院與丙○○○家屬確認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此等對於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的刑度,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入告訴人丙○○○住處,竊取丙○○○之財物,侵害丙○○○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丙○○○達成調解,迄今均按期賠償丙○○○的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參照)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 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與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多數金額,僅剩部分金額尚未給付,被告如果如期給付,另再被國家藉由沒收、追徵程序追徵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且僅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的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些
- 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乙○○之財物,侵害乙○○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與乙○○達成調解,賠償乙○○的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的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考量,且僅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的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一些,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所犯附表一2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該條項修正後,竊盜罪之法定刑由原O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銀元500元經換算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沒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予以論罪科刑
-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論處
-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易緝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理由
- 四、 理由 | 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附表一編號1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