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甲OO與乙OO為鄰居關係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與乙OO為鄰居關係且素來不睦,甲OO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21時55分至22時許間,因不滿乙OO過去曾撞壞其家車O而未為賠償,而於返家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停放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住處旁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番刀、鐵鎚刺擊該車輪胎(未致損壞),並以鐵鎚擊破該車之右前車O玻璃,致本案小貨車右前車O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乙OO
- 乙OO見狀隨即上O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拉甲OO之頭髮及衣O,而甲OO亦持竹枝揮往乙OO(未成傷),2人即發生拉扯、扭打及身體推擠動作,甲OO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O拇指擦傷之傷害
- 嗣甲OO掙脫後,跑往住處旁斜坡上,而乙OO則持木棍緩步走上斜坡欲追打甲OO,甲OO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斜坡上方快速跑下衝撞乙OO,致乙OO遭撞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後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乙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乙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另被告乙OO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甲OO亦無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證人陸O德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陸O德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另被告乙OO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甲OO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陸O德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OO於警詢及在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對於被告甲OO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自具有證據能力 |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 |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
- 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 O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 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 本件被告甲OO提出其與被告乙OO對話之手機錄音檔,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且被告乙OO對於該手機錄音光碟內容中有其與被告甲OO間之對話亦不爭執,是其對話錄音內容所譯成文字之形式表現,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除前開所示有爭議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則證人陸O德證稱有見及被告甲OO衝撞被告乙OO自非屬實等語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以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7、208、273、331、349、351頁),另訊據被告即告訴人甲OO對於事發當天確有發生口角糾紛等衝突,且被告甲OO有持番刀、鐵鎚刺擊被告乙OO本案小貨車輪胎,而被告乙OO有因此上O理論且欲拉扯被告甲OO之衣O,後被告甲OO跑至斜坡上,被告乙OO則緩慢往上走,被告甲OO復衝下斜坡,及被告2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
- 惟被告甲OO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刺擊本案小貨車之輪胎,沒有敲破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O玻璃,伊不知道玻璃怎麼破的,後來伊因為遭被告乙OO追趕跑上斜坡,跑到斜坡一半時,看到被告乙OO緩慢往上走,伊再往上跑後忽然感覺到有東西揮到伊附近,伊就雙手一舉往斜坡下跑,伊沒有衝撞到被告乙OO,不知道被告乙OO怎麼受傷的等語
- 而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護以:被告乙OO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甲OO敲破本案小貨車之玻璃,若被告甲OO有敲破車O,被告乙OO跑來向被告甲OO理論時應可以看到滿地玻璃碎片以此向被告甲OO理論,然被告乙OO並無敘及此部分,甚向證人即被告甲OO之夫陸O德詢問被告甲OO有無破壞本案小貨車,且被告甲OO於掙脫後跑到斜坡上,亦無時間再去破壞本案小貨車,被告甲OO自無毀損本案小貨車之行為
- 另被告甲OO跑到斜坡上後係因感受到有物品朝其揮去才雙手一揮往下衝,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實無衝撞到被告乙OO,而斜坡水塔處再上面為彎道,案發當日又為晚上,應無任何能見度,則證人陸O德證稱有見及被告甲OO衝撞被告乙OO自非屬實等語
- 二、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被告2人素有糾紛,而被告乙OO於上開時間確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被告甲OO住家旁,被告甲OO返家見及本案小貨車,即持番刀、鐵鎚刺擊本案小貨車輪胎,被告乙OO遂在上開地點附近跑出來與被告甲OO理論,並欲拉扯被告甲OO之衣O,而被告甲OO亦持竹枝揮往被告乙OO,嗣被告甲OO跑至住處旁斜坡上,被告乙OO亦持木棍往斜坡上走,被告甲OO再跑下斜坡,而後被告乙OO即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OO亦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O拇指擦傷之傷害,經警到場另察覺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O玻璃破裂等節,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警卷第3至6頁、第8至10頁
- 交查卷第12頁
- 原審卷第82至84頁、第263至276頁),並有證人即在場者陸O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0至229頁),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O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戴O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被告甲OO傷勢照片1張、被告乙OO車損照片4張、現場照片17張、原審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警卷第26至28頁、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
- 原審卷第131至155頁、第233至2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
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
- 被告甲OO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鐵鎚擊破本案小貨車右前車O玻璃等情,有下列證據資為佐證:(此部分被告為甲OO
- 告訴人即證人為乙OO下均稱證人乙OO】)
- ⒈
乙OO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經證人陸O德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甲OO跑至家裡旁邊櫃子拿番刀、鐵鎚,後走到證人乙OO停放本案小貨車之處,將本案小貨車之玻璃敲破,並刺擊輪胎,伊就把番刀、鐵鎚拿走,證人乙OO跑過來,問伊被告甲OO是否有弄壞其車子,伊當下雖然說沒有,但事實並非如此,而證人乙OO停車的位O本來係沒有玻璃碎片的,伊之前雖然說沒看到被告甲OO敲破車O玻璃,但係因為當時想要保護被告甲OO所以才沒說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8至229頁)
- 核與證人乙OO於原審結稱:案發當天伊回家拿東西,所以將本案小貨車停放該處,後來看到被告甲OO之車O家,就躲在信箱附近可以看到停車處的位O,伊看到被告甲OO拿鐵鎚,並隨即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所以伊知道一定係被告甲OO打破本案小貨車之車O玻璃,伊之車O玻璃本來沒有破損,且停放處地上也沒有碎玻璃,被告甲OO敲破玻璃時,證人陸O德在被告甲OO旁邊要拿走被告甲OO手持的番刀、鐵鎚,被告甲OO有拿番刀刺輪胎,也有以鐵鎚敲本案小貨車之玻璃,伊雖然當下去找被告甲OO理論時沒確認玻璃破裂狀況,但警察來O後有確認玻璃確實破裂等語(原審卷第268至275頁)大致相O
- 而證人陸O德於原審證稱:雖於警偵中曾稱未見被告甲OO敲破車O玻璃,然係因至今仍希望能促被告2人和解,且因被告甲OO係其妻子所以才一直沒將實情交代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是證人陸O德既為被告甲OO之夫,其在警偵訊中因未具結作證,為迴護被告甲OO而未將實情交代清楚,實屬人之常情,若非事實,證人陸O德實無在原審中具結作證,而以此惡意誣陷自己太太之理由
- 縱或2人感情不睦,亦難想像需為此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不利益風險中
- 另證人乙OO雖同為被告及告訴人,然若證人乙OO欲使被告甲OO入罪,自可於原審仍繼續陳稱親眼看到被告甲OO敲擊玻璃之瞬間,甚若欲陷害被告甲OO,亦可於案發當下趁機毀損輪胎,並直指為被告甲OO所為,此更可直接陷被告甲OO入罪,是證人陸O德、乙OO之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 ⒉
堪認被告甲OO確有持鐵鎚敲破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O玻璃行為無訛
- 又被告甲OO確持番刀、鐵鎚刺擊本案小貨車輪胎,經被告甲OO坦認在卷認定如前,核與案發當時被告甲OO以手機錄音中提及「我把他輪胎戳破」、「羞辱我,我弄你的車」、「他撞我的車,我弄他的輪胎阿」、「我幹嘛敲你啊,你有什麼好敲的」等語,及證人陸O德均在旁與被告甲OO對話,且阻止被告甲OO破壞本案小貨車而提及「你要敲,你敲我,夠了拉,給我,你要敲你敲我」等語相O,有勘驗譯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5頁)
- 雖譯文中未明確聽聞被告甲OO提及要敲破車O玻璃,然若停車處原有玻璃碎片,證人乙OO自無可能甘冒輪胎有遭玻璃刺破之風險而停在該處,又或自己上下車誤踩玻璃碎片致遭刺傷之危險,堪認該處原無任何玻璃碎片之可能,此亦經證人陸O德、乙OO證述如前,而被告甲OO於原審自承所刺擊的輪胎係右邊前後輪胎而已(原審卷第83頁),則案發處為山區路邊,且為被告甲OO、證人陸O德住處,於斯時夜間應已無人在該處走動,則何以於被告甲OO持番刀、鐵鎚靠近本案小貨車並刺擊「右邊」前後輪胎後,迄至被告甲OO及證人乙OO發生後續拉扯等經警到場後,即在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O發現玻璃破裂?況被告甲OO稱刺擊輪胎之原因乃過去證人乙OO故意撞其車O,證人陸O德未跟證人乙OO計較,所以不滿而去刺擊輪胎等語(原審卷第82頁),並於警詢中稱對證人乙OO之前撞其車很生氣,所以想刺破本案小貨車輪胎洩憤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甲OO目的實為破壞證人乙OO之本案小貨車,則於刺擊輪胎無法遂行目的下,轉而敲破玻璃以達毀損目的亦非不可想像
- 堪認被告甲OO確有持鐵鎚敲破本案小貨車之右前車O玻璃行為無訛
- ⒊
是被告甲OO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 被告甲OO固以前詞置辯,並稱錄音中也沒聽見證人乙OO指稱伊有敲破本案小貨車玻璃,且證人乙OO所稱躲藏之位O應看不到本案小貨車,況證人乙OO所站位O應係伊O家旁而非信箱附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甲OO辯護如前,並稱錄音中只有顯示金O迴音並無敲破玻璃聲音
- 雖譯文中未明確聽聞敲破玻璃的聲音,且未錄到被告甲OO提及要敲破車O玻璃,惟上開譯文內容,係被告甲OO私下藏置手機秘密錄音,則其當時係以何方式藏放手機致可收錄到何方向音源,事過境遷本無從察知,且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結果,確實在音檔3分45秒至3分48秒時,除顯示錄到「有點重量之金O製物品(應是扣案之番刀)掉落至水泥(或其他堅硬材質)地面之撞擊聲」外,「並有伴隨一些細碎的聲音」(本院卷第193頁),則該細碎聲音是否為玻璃碎裂聲,本非無疑,而證人乙OO已於原審具結作證時釐清係因看到被告甲OO手持鐵鎚靠近本案小貨車,並聽到玻璃破碎聲,因而認係被告甲OO敲破玻璃等節明確(原審卷第270頁),則證人乙OO確無親眼見及被告甲OO敲破玻璃之畫面似與其於警偵所稱有所出入
- 然證人乙OO亦稱:係因為上開情狀所以知道一定係被告甲OO打破本案小貨車玻璃,所以之後均直接指稱係被告甲OO打破伊的玻璃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 衡諸證人乙OO係目擊被告甲OO手持鐵鎚靠近車O,隨即聽聞車O玻璃破碎聲,除另有陸O德在場目擊外,復無第三人手持物品之情況下,必會認定係手持鐵鎚之被告甲OO打破車O玻璃之想法,符合常理,是證人乙OO雖就是否有看見打破玻璃之瞬間前後所述相左,然此係證人乙OO業已合理認定係被告甲OO所為而為之指述
- 另縱證人乙OO出面與被告甲OO爭論時,未確認現場車O玻璃破損狀況,反向證人陸O德詢問被告甲OO是否有破壞本案小貨車,而證人陸O德當下回答沒有(此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所稱,然因錄音之音量過小,原審在勘驗過程O此部分無法確認),惟此經證人乙OO證稱當下僅一直看著被告甲OO而已,所以沒有去注意車O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70頁),此核與上揭錄音譯文中當證人乙OO至案發現場後,隨即與被告甲OO有激烈爭吵相O,是應係證人乙OO於斯時已認定被告甲OO破壞本案小貨車,而急於與被告甲OO理論
- 至或證人乙OO確有向證人陸O德詢問被告甲OO是否有破壞本案小貨車,證人陸O德回答沒有,然此經證人陸O德證稱此非事實(原審卷第220頁)
- 而經細繹錄音譯文,證人陸O德於該2人爭吵過程O,一直擔任勸阻2人之角色,則當證人乙OO出面情緒激動欲向被告甲OO質問時,證人陸O德出於上開勸阻立場,向證人乙OO表示沒有,亦僅為基於希望2人不要因此發生糾紛之心態一情應可理解
- 另證人乙OO在被告甲OO靠近本案小貨車時,究所站位O何處實非斯時尚未察覺之被告甲OO所能肯定,且證人陸O德於原審亦稱不知道證人乙OO自何處冒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0頁),自難僅憑被告甲OO之臆測而逕認證人乙OO原係躲藏於何處,且以此認證人乙OO所述全然非真,是被告甲OO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 ⒋
則被告甲OO毀損本案小貨車右前車O玻璃之犯行應可認定
- 則被告甲OO毀損本案小貨車右前車O玻璃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㈢
有下述證據足為佐證
- 被告乙OO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拉扯告訴人即被告甲OO及身體推擠、扭打等動作,致使告訴人甲OO受有前揭傷勢一節,有下述證據足為佐證(此部分被告為乙OO
- 告訴人即證人為甲OO下均稱證人甲OO】):
- ⒈
自足認此等傷勢係被告乙OO與證人甲OO發生拉扯扭打時所生明確
- 證人陸O德於原審就案發當時詳情係作證稱,在上述證人甲OO破壞本案小貨車後,被告乙OO不知道從何處冒出來,2人開始叫罵並扭打,2人係從被告乙OO停車處一路打到住處旁筍場,後才到斜坡之位O,在過程O伊都在搶其等手上可能所持之武O,因為當時證人甲OO有拿竹子,所以沒注意到扭打時有無人受傷,也因為其等扭打在一起,伊無法分辨拉扯、推擠到哪個部位,案發時2人就是互相拉扯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2頁、第228頁)
- 而證人甲OO於警偵指稱:伊案發後受傷係因遭被告乙OO追打受傷,伊刺擊本案小貨車後,在跟證人陸O德講話,被告乙OO從後方欲抓伊的頭髮,沒抓到就抓住伊的背心,伊掙脫背心後逃跑等語(警卷第9頁
- 交查卷第12頁)
- 再於原審中詳細證稱:被告乙OO在伊家房子跟筍寮間偷襲伊,其抓伊的頭髮,因為伊O髮較短,其又抓伊的背心,最後係伊O開背心才能脫離,伊左手臂的瘀青係被告乙OO上開偷襲伊過程O傷的,而拇指的傷勢係後來發現受傷,只是伊不清楚是在哪個過程O傷的,這過程O人陸O德都在場,伊知道被告乙OO拉扯伊時有碰到左手臂,但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沒有印象拇指的傷勢何來等語(原審卷第263頁、第266至267頁)
- 觀諸上開證人就案發過程O被告乙OO確有抓拉證人甲OO一情證述一致,亦與前揭勘驗譯文中,本為證人陸O德、甲OO對話,後被告乙OO忽然出現而與證人甲OO發生爭執,且後證人甲OO曾向被告乙OO表示「打到我的手等一下瘀青,我才要驗傷」等情相O(原審卷第241頁)
- 又證人甲OO左前臂、左O拇指均於與被告乙OO發生爭執並拉扯之後,隨即於翌日就診經診斷為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O拇指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並經證人甲OO自陳在卷(原審卷第83頁),則於案發後至翌日隨即就診之短時間內,難認有其他原因得致使證人甲OO受此傷勢
- 況被告乙OO在原審亦陳稱伊有抓證人甲OO的頭髮及衣O,因為伊O氣所以失去理智,便與證人甲OO發生拉扯等語(原審卷第84頁),應可認證人陸O德證稱2人發生扭打拉扯為真,而後證人甲OO即有上開傷勢,自足認此等傷勢係被告乙OO與證人甲OO發生拉扯扭打時所生明確
- ⒉
故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稱
- 至於被告乙OO於原審雖曾辯稱:伊當天係因為看到被告甲OO毀損本案小貨車要上O跟被告甲OO理論,本來要抓被告甲OO的衣O,但被證人陸O德抓住,所以伊沒有傷害到被告甲OO等語
- 被告乙OO之辯護人為被告乙OO辯護稱: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有被告乙OO拉扯被告甲OO衣O之行為,後被告甲OO隨即掙脫,則拉扯衣O行為顯與被告甲OO之傷勢無關,而若被告乙OO確有因其行為傷害到被告甲OO,亦係因被告甲OO先行破壞本案小貨車,被告乙OO再為正當防衛,又或有防衛過當之行為而已等語
- 然查,被告乙OO於警詢陳稱係因證人甲OO用棍子打伊,才還手拉扯衣O,並也有抓頭髮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第16頁)
- 復於偵查中自陳沒有打證人甲OO,但有抓其,可能是在抓證人甲OO時導致其受傷等語(交查卷第13頁)
- 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抓證人甲OO之頭髮及衣O,且雙方拉扯約1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84頁)
- 卻於審理時改稱沒有拉扯到證人甲OO等語(原審卷第286頁),則被告乙OO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矛盾,自難憑採
- 而證人陸O德於原審證稱被告乙OO與證人甲OO有扭打等行為,被告乙OO亦曾坦認有與證人甲OO有拉扯行為,則於此等扭打及拉扯過程O所致生證人甲OO受有左前臂挫傷併瘀青、左O拇指擦傷,即難謂毫無關聯
-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亦即,正當防衛對應之「現在之不法侵害」,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O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案證人甲OO先行持鐵鎚、番刀毀損本案小貨車,然在被告乙OO出面要與證人甲OO理論時,證人甲OO之毀損行為實應已完成,則對被告乙OO而言已無面對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可言
- 再者,縱或當下證人甲OO有手持竹枝揮往被告乙OO,然被告乙OO卻出手與證人甲OO有相互拉扯及扭打等積極攻擊行為,甚激烈爭吵,致使證人甲OO受傷,此顯係被告乙OO於氣憤之下所為之傷害行為,並非基於防衛意思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更無防衛過當一情
- 故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 ⒊
是被告乙OO傷害證人甲OO之犯行應可認定
- ㈣
有下述證據足資憑佐
- 被告甲OO另於上揭拉扯衝突後自住處旁斜坡往下衝撞告訴人乙OO,致使告訴人乙OO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節,有下述證據足資憑佐(此部分被告為甲OO
- 告訴人即證人為乙OO下均稱證人乙OO】):
- ⒈
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
-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陸O德於原審明確結稱:被告甲OO於前開扭打後,便往斜坡上跑,跑到水塔之位O,並與證人乙OO繼續對罵,證人乙OO因體型關係,則在下面與被告甲OO叫囂沒跑上去,後被告甲OO忽然往下衝,便把證人乙OO衝撞過去,可能著力點在左手,所以證人乙OO的左手就受傷了,伊當時人站在筍場的地方,可以看到斜坡位O,也有清楚看到係被告甲OO衝撞證人乙OO,但因為係突然的衝撞,所以伊沒有仔細看到2人的姿勢,當時筍場有開燈,路旁也有路O,而被告甲OO以身體衝撞證人乙OO後遂往伊的方向跑,證人乙OO跌倒後沒有立刻站起來,等伊注意到其的時候,只看到其一直扶著手往伊方向過來,最後警察就來了,伊在警偵曾稱沒有看到這部分係因為想要保護被告甲OO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9頁)
- 核與證人乙OO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當天受有左手肱骨骨折的傷勢,係因為被告甲OO在斜坡衝撞伊,被告甲OO跑到斜坡上方約50米左右,伊只往上到10幾米左右站在那,被告甲OO就從上面衝撞伊,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所以對於係何O姿勢衝撞的伊不清楚,伊就倒地受傷沒有馬上站起來,並有喊說其衝撞我,伊要驗傷,被告甲OO是跑到水塔上方一點的地方,在水塔位O以下,晚上可以看的到,因為有路O跟筍場的燈,伊知道證人陸O德當時都在筍場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5頁)大致相O
- 又證人2人前開證詞均經具結,以偽證罪責擔保其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
- ⒉
係因被告甲OO之衝撞傷害行為所致
- 復上揭證述亦核與前開錄音譯文中被告甲OO與證人乙OO係持續對罵,證人乙OO並於過稱中稱「好啊,你跑挖,跑挖」、「好啊,我在這邊等你」,即證人乙OO確於斜坡中即停止未繼續往斜坡上走
- 及後證人乙OO遭被告甲OO瞬間衝撞,即忽然喊「阿,痛
- 好哇」、「我報警,我要驗傷」、「什麼跌倒,你推我」、「難道沒有推我」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第241至242頁)相O
- 又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音內容結果,確實在音檔13分8秒至13分11秒時,有錄到「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似有肢體接觸,有一人出聲,並有快步走或跑步使身上之金O製物品不斷發出摩擦聲」(本院卷第194頁),隨即並錄下2人間之對話:「乙OO:啊,痛
- 好哇
- 甲OO:(笑聲,快步走或跑使使身上之金O製物品不斷發出摩擦聲)乙OO:我報警,我要驗傷
- 甲OO:(笑聲,快步走或跑步使身上之金O製物品不斷發出摩擦聲)乙OO:我要驗傷」(音檔自13分11秒起,本院卷第194頁),是由上O音內容可知,被告甲OO因身上戴有金O製物品,致在快步走或跑步並與證人乙OO發生肢體接觸時,不斷發出摩擦聲,證人乙OO並在被撞後哀嚎喊痛,並揚言報警,倘非被告甲OO從斜坡上方瞬間往下衝撞證人乙OO,致使證人乙OO應聲跌倒受傷,何以證人乙OO會在第一時間反應指稱係被告甲OO衝撞自己?況證人乙OO對於被告甲OO當時有私下錄音一節並不知情,自無可能在突遭衝撞後,為錄下此部分不利於被告甲OO之言語,而立即偽指被告甲OO有衝撞自己之行為
- 又在斜坡上之衝突現場,僅有被告甲OO及證人乙OO在場,證人乙OO原無任何骨折傷勢,卻於被告甲OO將其衝撞倒地後,即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堪認證人乙OO此部分傷勢,係因被告甲OO之衝撞傷害行為所致
- ⒊
則在水塔位O以下經筍場及路O照明而使證人陸O德得以看到衝撞景O自無可疑之處
- 就此部分被告甲OO雖辯稱如前,並稱本案所稱之斜坡,現場伸手不見五指,證人陸O德證稱見及衝撞過程O無可能等語
- 而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護如前
- 然,證人陸O德僅為在場者,證人之證言係本於個人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惟囿於人的感官、知覺、記憶及口語表達,均非如攝錄影器材般能重現事發當時大致客觀狀況,難免有所不足,則證人陸O德雖於原審證稱證人乙OO礙於體型而未上斜坡僅在下面等語(原審卷第220頁、第222至223頁),並繪製雙方所在位O圖以供參考,有證人陸O德繪製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
- 惟觀諸證人陸O德所繪製之斜坡部分,本非按照實際長度、坡度所繪製之1比1示意圖,而僅係約略繪製被告甲OO在斜坡較上方處,證人乙OO則在斜坡下方處之粗略位O,並以言語泛稱證人乙OO沒有上斜坡僅在下面,則所稱「沒有上斜坡」、「在下面」之意究係指斜坡幾公尺處,抑或僅在斜坡與山坡道路交界處,甚或根本僅在山坡道路上,本會因個人主觀角度認知不同可能有相異之陳述,而證人乙OO自陳僅到斜坡10幾米處等語(原審卷第269頁),實核與被告甲OO於原審稱:伊跑到斜坡中間停下來休息往下看,就看到證人乙OO沒有在跑,是慢慢移動走上斜坡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中所稱,最後見及證人乙OO係在尚未到斜坡中間處之位O相O,亦與證人陸O德上開繪製圖斜坡下方圓圈處係已在斜坡道路位O無明顯扞格
- 又被告甲OO最後見及證人乙OO時,證人乙OO尚未達斜坡中間,且被告甲OO並稱:證人乙OO一隻腳不好,不可能跟著跑上去,沒有追到伊旁邊等語(原審卷第265頁)
- 是可認發生衝撞衝突之處應非斜坡上水塔位O甚或水塔更上方處,則在水塔位O以下經筍場及路O照明而使證人陸O德得以看到衝撞景O自無可疑之處
- ⒋
而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 另雖證人陸O德於原審證稱沒有看到證人乙OO於斜坡上手持任何物品(原審卷第223至224頁),然考量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淡忘、趨於模糊甚至發生錯誤可能,對於旁觀者即證人陸O德而言,應僅會就其所目擊最嚴重衝突部分,即被告甲OO有衝撞證人乙OO此段情節,印象特別深刻,至於旁枝末節自然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淡忘,是均難據以反指證人陸O德所述非真
- 況證人陸O德、乙OO均證稱案發當時筍場有開燈,且斜坡下方道路有路O等語(原審卷第225至227頁、第272頁),其中路O部分核與被告甲OO所提供夜間之案發現場照片相O(原審卷第155頁),衡諸常情,在有一定身高、體型,且非刻意以蹲下等姿勢之人,於有間接光源下,縱無法清楚辨別臉部表情、衣O顏色等細節,應尚能見及身影,則在兩人體型不同且均為證人陸O德所認識,甚其一為其配偶之情形下,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證人陸O德證稱在筍場得以見及被告甲OO往下衝撞證人乙OO之景O,應堪信為真實
- 又若案發現場確係伸手不見五指且無任何能見度,則被告甲OO又何以在斜坡中間往下看時,能看見證人乙OO之位O,其又何能明確知悉自己跑到斜坡上水塔附近(原審卷第286頁)
- 至被告甲OO雖提供夜間之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5頁)為憑,然經證人陸O德於原審結稱:此照片拍起來比較暗,因為照片中筍場沒有開燈,而案發當天係有開燈的,且照片中樹木也較案發該時更為茂盛等語(原審卷第227頁)
- 足見被告甲OO提出之上開景觀照片已與案發當時有所不同,再者,藉由照片所呈現之光影本無從完全與肉眼所得實際觀看之景O相同,是在缺少筍場之光源,且迄今約1年半時間(即被告甲OO在原審提出相片時間)之樹木狀態有所不同等情狀下,實難還原案發當時之能見程度
- 另依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所檢送員警以手機拍攝之現場夜間斜坡照片(本院卷第181頁),雖無法由斜坡下方看到上方水塔位O,惟上開手機攝錄照片是在案發後近2年始拍攝,並非案發當時現場如實之光影,本無法直接比附援引,且手機囿於其畫素及感光元件規格,其夜拍效果不僅無從與專業相O比擬,遑論比之相O對夜間明暗辨識能力更佳之人眼,更有天壤之別,是上開以手機拍攝影像照片所呈現之夜間光影,本無從完全與證人陸O德肉眼所得實際觀看之景O相同
- 另證人即員警許O榮、杜O成於本院雖均證稱:上開手機攝錄照片是伊2人所拍,伊等站在斜坡下面地方,晚上看不清楚上面水塔位O等語(本院卷第278、281頁),惟亦均證稱:伊等無法確定別人是否也看不到,因為每人視力狀況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79、283頁),姑不論證人許O榮、杜O成上開夜間所拍攝之影像是否能還原案發時之現場光影,在每人視力狀況各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夜間影像辨識程度自有所差異,參以案發地點是在證人陸O德住家旁之斜坡,為其日常熟悉之場域,且當時筍場有開燈及有路O等光源輔助下,則其在夜間對該處斜坡周遭景像之辨視力,自較非常住在該處之外人為佳,是自不能以證人許O榮、杜O成在斜坡下方看不到水塔位O,即遽認證人陸O德亦無法看清楚被告甲OO有無從斜坡跑下衝撞證人乙OO,而認其證述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 ⒌
是皆難逕以上述而為被告甲OO有利之認定
- 另被告甲OO固然提出證人乙OO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證人乙OO稱:「兩個加起來111歲...,妳跑我追,追不到,打不到,結果完全沒有防範,一不注意,上O速度衝力就這樣這麼簡單的把我給推倒翻滾三圈...」,此段文字雖有敘及證人乙OO追不到被告甲OO,但亦明確表示被告甲OO「...把我給推倒...」,換言之,上開文字真義在表示被告甲OO有將證人乙OO衝撞倒地,致其在地上翻滾三圈,辯護人認此部分為證人乙OO自認一不注意自己跌倒應有所誤會
- 辯護人復提及自譯文中被告甲OO在說「自己的老公都不照顧O(原審卷第241頁)時,最後一個「顧O字還沒講完就突然中斷,顯與被告甲OO陳述有東西揮過來O反應相同等語(原審卷第277頁),然此僅為辯護人單O聲音猜測兩人相O位O臆測之詞,自難憑準
- 至證人乙OO雖於原審曾稱在被告甲OO突然衝下來有拿棍子揮打被告甲OO等語(原審卷第84頁),然證人乙OO自始均自陳在斜坡過程O有拿棍子要追打被告甲OO(警卷第16頁
- 交查卷第23頁
- 原審卷第272頁),是證人乙OO既原欲持棍子上O追打被告甲OO,則在被告甲OO跑下坡對之衝撞時,證人乙OO面對突來O衝撞究有否揮舞棍子,亦或在衝撞前有從斜坡下方繼續往上走,而對持續往上奔跑之被告甲OO揮舞棍子,均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錯置或混亂無法辨明
- 雖前開錄音譯文未聽聞到被告甲OO在證人乙OO直指其對之衝撞時,有為自己辯解之言語,然被告甲OO既是私下以手機藏置錄音,衡情應會閃避相關不利自己之陳述,以免授人把柄,是皆難逕以上述而為被告甲OO有利之認定
- ⒍
則被告甲OO傷害證人乙OO之犯行堪以認定
- ㈤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乙OO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O,可以採信,另被告甲OO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参、
上訴駁回理由:
- 一、
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各自出手傷害對方,致2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甲OO復損壞告訴人乙OO之車O,則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惡性非輕,手段亦值非難
- 而考量被告2人犯行之手段、本案小貨車損壞程度,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且犯後均不願互相原諒之犯後態度
- 暨兼衡被告甲OO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曾有1子,現在家照顧孫O,而與孫O等人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 被告乙OO自陳為高O畢業,已婚,育有1成年女兒,無業,與先生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OO所犯毀損、傷害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
- 就被告乙OO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就沒收部分並敘明:扣案之鐵鎚及番刀為證人陸O德所有,此經證人陸O德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29頁),而鐵鎚為被告甲OO毀損本案小貨車所使用,雖被告甲OO於原審亦稱該等扣案物應係2人共有,然查O鎚及番刀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 二、
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
- 從而被告甲OO上訴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解,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另被告乙OO於本院雖坦承犯行
-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而得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亦應斟酌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O個階段認罪、在何O情況下認罪,以明應否對量刑產生影響
- 查被告乙OO原否認上述傷害甲OO犯行,上訴之初O上訴狀中亦否認犯罪,嗣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承認犯罪,因此,被告乙OO係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本院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審酌原審因其否認犯行,尚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到庭進行交互詰問,顯已耗費相當之訴訟人力、時間與資源,衡諸被告乙OO認罪之階段及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影響幅度極微
- 而原審就被告乙OO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乙OO雖於本院認罪,但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即被告甲OO達成和解,是其上訴後於本院認罪此一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乙OO以其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為由,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而原審就被告乙OO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乙OO雖於本院認罪,但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即被告甲OO達成和解,是其上訴後於本院認罪此一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乙OO以其業已認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為由,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法第315條之1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新舊法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一、 理由 | 上訴駁回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二、 理由 | 上訴駁回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