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甲OO與黃O漫為鄰居,甲OO因不滿時常遭黃O漫之母親檢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其與黃O漫之電話通話中,對黃O漫恫稱:「你去檢舉我,我相信不用3天,你媽就已經住在殯儀館了」、「你看像鄭捷這種人,這麼老實的乖學生,他爆炸是什麼樣子,你應該很清楚」、「我可以很明確的跟你講,因為我有很嚴重的躁鬱症」、「所以我殺人不犯法,你知道嗎?」、「你要了解到這件事,我是瘋子,我真的是瘋子」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黃O漫母親之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恐嚇黃O漫,使黃O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黃O漫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乙OO、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乙OO、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O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2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0、27-29頁
- 109年度偵字第200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頁,錄音光碟存放在該卷第4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又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O規定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
-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 又刑法第305條之立法理由末句以「原O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O加害其親屬相O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O,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
- 再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上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母親之生命、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告訴人母親不利之表示,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至親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至親之生命、身體將遭不測,是告訴人證稱伊因而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
- 偵卷二第21-22頁),實與常情無違,自屬可信
- 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於該次通話中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母親多次檢舉之不滿(見偵卷一第13-15頁),對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詼諧、玩笑之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客觀上顯屬以加害告訴人母親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 ㈢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305條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面對爭端,僅因不滿告訴人母親之檢舉,即於與告訴人溝通之時,以加害告訴人母親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難謂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O,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OO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尚屬過重,爰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
- 四、
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僅係開玩笑、言語過激,沒想到會讓告訴人黃O漫害怕等語,然被告甲OO本身為大學畢業,對於言語字詞之理解,應當有一定之程度,且自陳與告訴人黃O漫自小認識,則更應對其為人處世熟悉,實可以圓滑之方式處理檢舉之事,或委由其他鄰居為公O妥為處理,又從告訴人黃O漫提供之對話錄音聽來,告訴人黃O漫並未故意激怒被告甲OO,而係被告甲OO之情緒不滿之後,開始為本件恐嚇之言語,況以一般人之智識「我是瘋子」、「殺人不犯法」等語,是一對人身安全重大威脅之話語,故從被告甲OO與告訴人黃O漫對話之脈絡看來,根本不是開玩笑,被告甲OO所辯實不足採
- 被告甲OO在本件恐嚇事證如此明確之下,仍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且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黃O漫和解,或為任何積極舉動賠償告訴人黃O漫,而原審僅判處被告前開罪刑,量刑尚嫌過輕,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較為妥適
-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 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可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乙OO認被告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據
-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亦據原審審酌在案,乙OO就此部分再予指摘,亦無理由
- 從而,乙OO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董詠勝提起公訴,乙OO林容萱提起上訴,乙OO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