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
-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106年度博愛甲字第241505號、編號60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O員,其設籍在嘉義市○區○○里XX號之00,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應O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XX號之臺南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因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
- 二、
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 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於102年退伍後都沒住在嘉義且於106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都住在台北市中山區,足認本件起訴繫屬時O無管轄權,乃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 三、
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另為適當處理
-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亦規定甚明
- 經查,本件乙OO於106年7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的戶籍係登記於「嘉義市○區○○里XX號之00號」,而被告自於90年1月9日即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簡O卷第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仍稱:我偶而會回來嘉義,嘉義的信件都是由我父母親幫我收的等語(見110年度簡O緝卷第111頁),原審審理期間之相關傳票、判決正本,亦均合法送達於上開地址,並由同居人何O東(父)、王O華(母)收受(見嘉簡卷第20頁、易O卷第33頁、簡O卷第22頁、第46頁、第81頁),又被告另案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分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O第3223號及原審法院107年度易O第32號,經承辦書記官查詢被告的聯絡地址均為嘉義市○區○○里XX號之00、台北市○○區○○○路XX號,有書記官記明單可考(見簡O卷第67-1頁),被告不服原審法院的簡易判決結果,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時,其送達處所的地址亦記載「嘉義市○區○○里XX號之00號」,有上訴狀可稽(見簡O卷第3頁),依上開卷內資料可知,能否逕認被告有廢止嘉義住所之意思而離去該戶籍住所之情,非無疑義
- 原審只以被告供稱當時係居住在台北市中山區等語,即認本件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合
- 本件乙OO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另為適當處理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106年度博愛甲字第241505號、編號607號教育召集令之應O員,其設籍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00,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06年2月2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嘉義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應O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南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因認其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民法第24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