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 甲OO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甘O洋」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由甲OO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以提領款項金額之3%比例作為報酬
- 參與期間內,甲OO持用扣案之APPO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提領贓款之用
- 甲OO(微信暱稱「EDM」)遂與「虎哥」、「阿樂」(微信暱稱:「喜洋洋」、「天槓至尊」、「保力達樂」)、「一飛」(即鄭O宇)、「天道酬勤」、「唐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並由「鄭O宇」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公園交付14,000元與甲OO作為報酬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1日上O9時43分許,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檢察官」名義,並佯稱:妳因涉嫌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以及因積欠長途電話費,須提領款項予「救難小隊」清查云云
-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現金置放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住處前之瓦斯桶上後離開
- 甲OO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阿樂」指示,搭乘由車牌號碼000-00號計O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同臺計O車前往雲林縣○○市○○○○園區將450,000元贓款交付給「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鄭O宇」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公園(下稱○○公園)交付14,000元與甲OO作為報酬
- 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22,000元與甲OO作為報酬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佳龍」、「檢察官陳O萍」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50,000元,並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市農O、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帳號均詳卷)均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雲林縣○○市○○路XX號巷弄間後離開
- 甲OO於同日先依「阿樂」指示,自彰化搭乘火車至雲林縣○○市,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O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前往雲林縣○○市○○○○園區將450,000元贓款及前開存摺均交付「阿樂」,由「阿樂」交付15,000元與甲OO作為報酬
- 翌日(16日)上O10時40分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陳O萍檢察官」名義,佯稱:其自住處取回前開存摺,並需再提領760,000元放入信封袋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760,000元放入信封袋後,於同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雲林縣○○市○○路XX號巷弄間後離開
- 甲OO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阿樂」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O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O車前往上開地點取走信封袋後,再搭乘不知情之陳O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O車前往雲林縣○○市○○○○園區,再轉往桃園市○○區某處將760,000元贓款交予「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於翌日(17日)凌O某時許,在○○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22,000元(因甲OO積欠「阿樂」債務,故僅實際交付12,000元)與甲OO作為報酬
- ㈢
並由「阿樂」交付18,000元作為報酬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上O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陳正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郵局、臺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號均詳卷)、郵局、華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2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其位於雲林縣○○鄉○○路XX號住處前之車O後離開,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⒈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依「阿樂」指示,自雲林縣○○鎮不詳旅社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O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由不知情之沈O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XX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先步行至不詳旅社休息,再步行前往○○火車站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O車前往臺灣高鐵○○站,轉乘高鐵返回臺灣高鐵○○站,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
- ⒉於翌日(19日)凌O0時45分、47分、48分許,再依「阿樂」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
- ⒊於同年月20日凌O0時7分、9分、11分許,再依「阿樂」指示,前往上址○○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
- ⒋於同年月21日凌O0時14分、16分、17分許,再依「阿樂」指示,前往上址○○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戊○○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付「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阿樂」交付18,000元(因甲OO積欠「阿樂」債務,故僅實際交付10,000元)作為報酬
- ㈣
並由「阿樂」交付5,500元作為報酬
-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6日上O11時1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林明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清雲」等人謊稱其積欠手機電話費用,恐係因個資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帳戶並接受調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依指示將其申辦郵局、農O、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3本及提款卡3張均放入信封袋後,放置於雲林縣東勢鄉○○路與雲000線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變電箱上後離開,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甲OO則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依「阿樂」指示,自彰化縣○○鎮火車站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O車前往上揭地點取走,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O車前往雲林縣○○鄉○○路XX號之○○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阿樂」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現金,以上開不正方法自丁○○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149,000元(各次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得手後,再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O車前往臺灣高鐵○○站,轉乘高鐵返回臺灣高鐵○○站,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O車前往○○公園將149,000元贓款及上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阿樂」,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由「阿樂」交付5,500元作為報酬
- 二、
而循線查獲上情
- 嗣經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平臺分析,循線調閱案發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於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XX號前,經警拘提甲OO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2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
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甲○○、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沈O維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O雄、沈O維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OO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O雄、沈O維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㈡
自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O雄、沈O維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O外),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210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751號卷〈下稱警751卷〉第7至15頁
-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南O字第1090012903號卷〈下稱警903卷〉第9至14頁
- O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下稱偵6864卷〉第21至37、321至324頁
- 109年度偵字第6869號偵查卷〈下稱偵6869卷〉第123至126、185至191頁
- 原審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0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8頁
- 原審卷第53至57、107、306至308頁
- 本院卷第118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 ㈠
復有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可佐
-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91001077號卷〈下稱警077卷〉第9至12頁
- 警903卷第5至8頁
- 偵6864卷第61頁至第63、65至66、83至87、275至279頁
-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697號偵查卷〈下稱偵7697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計O車司機陳O雄、沈O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903卷第15至18頁
- 偵6864卷第79至82頁)情節相符(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O雄、沈O維之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丁○○、證人陳O雄、沈O維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告訴人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869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64卷第19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6864卷第193頁)各1紙、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他1432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64卷第115頁)各1紙、告訴人戊○○】之古O郵局登摺資料交易明細(警903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903卷第65頁至第66頁)各1紙、告訴人丁○○】之東勢厝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警751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64卷第281頁)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39至141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9年11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091004080號函附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及照片1份(偵6869卷第91至97頁)、證人沈O維提供其名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903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864卷第13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864卷第93至105頁)、被告持用APPO廠牌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偵6864卷第123至17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電話螢幕翻拍等照片(犯罪事實㈠:偵6864卷第197至219頁
- 犯罪事實㈡:偵6864卷第39至59頁、偵6869卷第99至103頁
- 犯罪事實㈢:偵6864卷第233至267頁
- 犯罪事實㈣:警751卷第17頁至第67、85至103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37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支可佐
- ㈡
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O,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我剛加入詐欺集團時,阿樂有向我表示是做拖水,是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車手」)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 ㈢
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O,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O訴人乙○○、甲○○、戊○○、丁○○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甲○○、戊○○、丁○○陷於錯誤而在指定地點放置現金或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後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取得告訴人乙○○、甲○○所交付之現金、告訴人戊○○、丁○○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O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共犯「阿樂」、「虎哥」、「一飛」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⒈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而有成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 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O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O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參與由「虎哥」、「阿樂」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O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應O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乙○○所放置之現金信封袋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 ㈡
洗錢防制法部分:
- ⒈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 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O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O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O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O
-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O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O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 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 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O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O,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
- O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
- ⒉
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本案詐欺集團向O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被告將贓款交給「阿樂」層轉繳回集團上游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O訴人戊○○、丁○○施用詐術,騙使其等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款項,再交給「阿樂」層轉繳回集團上游,其作用均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㈢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 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與「阿樂」、「虎哥」、「一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戊○○、丁○○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 ㈣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㈢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首次犯行已就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覆評價,不予另行論罪
- 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O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 ㈤
被告不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 被告不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 ⒈
僅能以輕罪論斷
-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O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 ⒉
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難認被告亦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 依告訴人乙○○、甲○○、戊○○、丁○○之證述,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O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 ㈥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阿樂」、「虎哥」、「一飛」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㈦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阿樂」、「虎哥」、「一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乙○○、甲○○、戊○○、丁○○接獲「公務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告訴人交付現金,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
- 因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分別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領取現金、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包含車手提領),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㈧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㈨
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 ㈩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 ⒈
累犯部分: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情形
- O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 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O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刑之減輕部分:
- 三、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成員3人以上首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工作,對上開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
- 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犯行在卷,態度尚可
- 並參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以及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物流業之隨車人員,月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羈押前獨居,家中尚有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並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 惟依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即聽從「阿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不具獨立性,況本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非長,次數非多,且被告所約定獲取之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之3%,暨被告本身原有正當工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亦難認定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顯然高O其他犯罪形態
- 參以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加以被告尚有一技之長、年紀尚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O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犯罪之類型,於此足認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 另就沒收部分諭知:⑴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共犯「阿樂」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節,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115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用於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各次所領得之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等語(偵6869卷第185至191頁
- 原審卷第54至5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37,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8,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5,5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足認前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
- 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四、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 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成O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乙○○45萬元之賠償金,惟迄今分文未付,此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173頁),是尚無法僅憑被告與告訴人乙○○成O訴訟上和解乙節,減輕被告之刑,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違法
-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7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 ⒉依告訴人乙○○、甲○○、戊○○、丁○○之證述,本案詐欺手法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之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O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繳回犯罪所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難認被告亦成O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旨在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㈩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並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7條至第1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㈦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㈧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 累犯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之減輕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之說明 | 刑之減輕部分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