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社群網站臉書(FacXXX)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 |基於誹謗之犯意
- 乙○○與甲○○於民國109年3月間為同事,但平日相處不睦,乙○○明知社群網站臉書(FacXXX)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O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XX號住處,利用其所有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網頁,張貼甲○○之錄影畫面並發文指摘甲○○「很多朋友想看那個霸凌男的霸凌女朋友...就放一段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語,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人格之評價
- 二、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乙OO、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5至76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網頁,張貼告訴人甲○○之影片,並發表上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拍攝告訴人影片是因告訴人一直在堵被告,在公司霸凌被告,被告若去倒水,告訴人會推被告、用橡皮筋彈被告、罵被告,公司允許被告可以用電話蒐證,被告有小孩、朋友,被告怕告訴人去找被告家人,當然要讓他們知道告訴人是誰,不要再去傷害被告家人,乞討仔是被告錄到告訴人說的話,黑道背景是被告有錄到告訴人的音,被告只是轉述告訴人的話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9年3月4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其申設之臉書帳戶網頁上張貼「很多朋友想看那個霸凌男的霸凌女朋友...就放一段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文字並附上所錄製之告訴人影片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
- 偵卷第13至14頁
- 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26頁
- 本院卷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2頁、第86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4頁
- 偵卷第72頁、第83頁),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亦不得就此加以指摘傳述甚明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O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 所謂「私德」,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O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 又釋字509號所揭櫫之原O原則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
- 從而,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低度相關的情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 但O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在結構上既然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排除於「真實抗辯」之外,意味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不論真假,皆不應加以傳述指摘,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 故被告雖辯稱其在所申請之臉書帳號網頁張貼告訴人影像並以文字評論「甲○○霸凌女」、「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一事,係因告訴人常O當時二人任O公司內霸凌被告,且告訴人自稱係「乞討仔」、「黑道背景很硬」,被告只是引用告訴人自己所說的話云云,然證人李O燕及李O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經過告訴人身邊時,告訴人會故意發出聲響或咆哮,但因為工作環境很吵,我們是聽不清楚,可能只有當事人會覺得受到干擾,我們不是當事人,所以可能比較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可見與被告及告訴人案發時一起任O之同事,並未發現被告曾受告訴人以其所述之推、用橡皮筋彈或罵被告等手段霸凌,且若以一般局外人之觀感,告訴人縱有發出聲響或咆哮等行為,並未讓同事感覺告訴人有霸凌被告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其曾就此事投訴所任O之公司,或對告訴人侵害行為曾O證抑或提起訴訟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於網頁指摘告訴人為「霸凌女」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再者,被告同樣未提出告訴人曾O承為「乞討仔」、「黑道背景很硬」等言詞之證據,參以被告先前辯稱係聽聞告訴人男友告知一節,已據告訴人男友○○○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向乙○○說過甲○○有黑道背景?)完全沒有,連類似的話也沒說過
- (那為何O○○一直說你有說過甲○○有黑道背景?)我沒有說過,是他自己在臉書上說我女朋友看起來在外面有在玩或是有黑道背景,我不知道他為何O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明確否認曾向被告傳述告訴人有被告臉書所述之言詞,被告亦難證實其所指稱告訴人為「乞討仔」或「黑道背景很硬」等情屬實
- O且,依前所述,縱使被告臉書所指摘告訴人之事為真,此亦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亦不得就此加以指摘傳述甚明
- ㈢
被告行為亦合於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酌然至明
- 又觀諸「霸凌女」係指會對他人之身體或心理施加虐待手段,使他人身體或心理受有創傷者
- 而「乞討仔」跟「黑道背景很硬」等文字,係指與「黑道」、「流氓」、「混混」有關之人,而被告在其申設之臉書帳號網頁下半部,張貼告訴人之全O影像,由影像與文字結合之頁面,已足使觀覽該臉書頁面之人一望即知被告在貼文內所指之「霸凌女」即係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會霸凌別人」及「與黑道有關」等負面評價,而有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毀壞告訴人之名譽情事無訛,告訴人指被告所為使其人格跟名譽被貶低,自屬可採
- 此外,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 被告在臉書網頁上張貼上開足已毀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O,因臉書屬社交軟體,一旦於該社交軟體上張貼或分享文O,即能被公O或特定之多數人閱覽,由被告張貼之文字有「很多朋友想看...」一語,可見被告當初發文之本意,即為散布於眾甚明,被告雖曾辯稱上開頁面僅設定被告友人才能看到等語(警卷第5頁),惟縱有該設定,由被告上開用語可知,被告於臉書帳號之友人數量,非僅一、二人而已,且若僅少數個人方O閱覽,則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如何能透過網路在被告臉書頁面發現被告張貼之本件貼文,俱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縱被告辯稱「設定僅朋友才能看到」確實為真,該文O既有多數特定人可閱覽,被告行為亦合於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酌然至明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取,其在臉書帳號網頁張貼本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散布周知,其誹謗行為,已臻明確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因告訴人男友○○○借款60萬元予被告之大姑,致告訴人誤會被告與其男友之關係,二人即生間隙而不睦,此為被告公司同事所知,詳如被告同事李O燕、李O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因認受告訴人之肢體及言語霸凌及精神騷擾而為本件犯行
-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否認犯行,惟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復罹有○○症、○○症及○○○○○○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
- O被告目前在工廠擔任○○○○○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離婚惟仍與前夫、女兒同住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
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 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 從而乙OO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量刑過輕,求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維仁提起公訴,乙OO盧駿道提起上訴,乙OO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 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