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000-0000號,下稱A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路○、○段交岔路O作左O往○○路○段時,本應O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對向直行車O,即貿然左O
- 適對向同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D機車),沿○○路○段(由南O北)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O時,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內之車O狀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致所騎乘之D機車在未減速慢行之情況下進入交岔路O,見正在持續左O的A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蔡O茹當場人車O地,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O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其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
-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蔡O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蔡O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原審判決以被告甲OO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原審卷第242頁)
- 嗣經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第459至460頁)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經乙OO、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應有所誤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辯護人則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
- 被告於事發後,絕非不聞不問,期間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有向告訴人道歉致意,對造成告訴人傷勢,非常抱歉,內心極為懊悔,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 告訴人行經肇事路O,全然未注意車O狀況,未採取任何措施防範事故發生,顯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稱在左側車輛遮蔽下,無迴避本件交通事故的機會,應有所誤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 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前述自白之供述,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O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7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0張(警卷第13至6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63至65頁)、A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路O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證物袋)暨本院110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含截圖,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第481至497頁)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㈢
駕駛A小客車自應O意遵守上開規定,經查 |經查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O,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被告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警卷第89頁),駕駛A小客車自應O意遵守上開規定
- 經查:
- ⒈
本院勘驗被告A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 被告駕駛A小客車由北向南O近肇事交岔路XX號誌為綠燈,對向車O(由南O北)有一台白色廂型車先行左O進入○○路○段(截圖1,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駕駛A小客車駛入交岔路O欲左O,對向車O(由南O北)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B小客車),B小客車後方有一台紅色小客車(下稱C小客車),B小客車直行通過交岔路O(截圖2,本院卷第483頁),後方的紅色C小客車閃左側方向燈,前車輪駛入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A小客車欲左O,此時,以被告的視線看不到行駛在對向車O的告訴人D機車(截圖3,畫面時間:15:10:05,本院卷第485頁),其後,告訴人D機車出現在C小客車右後方,距交岔路O尚有一段距離,C小客車持續閃左側方向燈,車頭微偏左,車身已駛入行人穿越道(截圖4,畫面時間:15:10:05,本院卷第487頁),被告A小客車持續左O,車頭轉向左側道路(即○○路○段)時,與告訴人D機車發生撞擊(截圖5,畫面時間:15:10:16,本院卷第489頁)
- ⒉
本院勘驗路O監視器
- 以下標示為播放時間00:00:00被告駕駛的A小客車O段車身出現於畫面左側,對向黑色B小客車直行駛過交岔路O,B小客車後方的紅色C小客車(畫面呈現偏黃色)行近交岔路O(截圖6,本院卷第491頁)
- 00:00:01告訴人騎乘D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行駛在B小客車右後方,與B小客車有一段距離(截圖7,本院卷第493頁)
- 00:00:02被告A小客車行至交岔路O中心處欲左O時,告訴人D機車已超越C小客車進入交岔路O,沒有減速,行駛在C小客車右前方,適在被告A小客車右側車頭前,隨即與A小客車發生撞擊
- ⒊
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O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第481至497頁),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小客車進入肇事交岔路O中心處欲左O時,固然有禮讓對向直行之黑色B小客車通過交岔路O,在B小客車後方的紅色C小客車因為要左O,如對向沒有其他直行車輛時,被告固然可以左O,但因肇事路段係設有中央分向島的雙向兩車O,雙向車O的外側車O可行駛機車,被告駕駛A小客車欲左O時,對向外側車O的路況被紅色C小客車阻擋,是否有其他直行來車處於不明的狀況,基於交岔路O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被告自應O意對向直行車O之車O,作停讓準備,待確定有路權之其他直行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繼續左O進入○○路○段,此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承:在肇事交岔路O要左O時,對向內車O有車輛擋住視線,當下沒有發現對向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O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益可證被告左O時,沒有持續注意對向直行車O之車O,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15時10分許)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對向直行車O車O前,即貿然左O侵入對向車O,待發現對向直行之告訴人D機車進入交岔路O時,已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的D機車發生碰撞,即不能認為被告已踐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 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7552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9至22頁)
- 告訴人騎乘D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O,固然有未注意車O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詳下述),然刑事過失責任,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得以解免,被害人與有過失情節輕重,僅得作為法院量刑審酌及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O
- ㈣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 告訴人於因本件車禍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O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左上肢: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症狀固定,無法再改善
- 左下肢:骨盆骨折合併大腿股骨及小腿脛骨骨折,屬於同側多處骨折,且為粉碎性骨折
- 經多次手術後,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本的狀態
- 目前狀況為雙下肢不等長(長短腳),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目前長短腳已無法再改善,往後需穿著增高鞋墊
-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症狀固定,難再進步
- 關於肌力部分,目前已距受傷後9個月,能使用助行器輔助站立,尚無法行走
- 因長期臥床之肌力減損,即使積極復健亦無法完全恢復
- 至少2年內都會需要以枴杖輔助行走等情,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有○○○○○○○○○○○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分院109年11月17日○○○醫字第1092101246號函檢附醫師回覆蔡O茹就醫情況各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1頁、第223至226頁)
-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 ㈤
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之判斷
- ⒈
即認為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 告訴人雖否認就本案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行為,其主張略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D機車行車O度介於時O34.46/34.98公里至42.69/43.21公里之間
- 若要迴避本件交通事故,在速限時O50公里的條件下,可以迴避撞擊的臨界車O值為時O21.7公里(低於速限值的43.4%才可以迴避撞擊)
- 即如果告訴人之車O高於時O21.7公里,則完全沒有迴避撞擊的機會
- 告訴人D機車在左側視線受阻情況下,自開始可以看到被告A小客車由C小客車O方出現,至遭左O之被告A小客車撞擊,時間僅1.0833秒,在1.0833秒之駕駛人反應時間數值,包括⑴視線良好時反應數值,以及⑵視線障礙時,反應時間數值,便可釐清並判斷告訴人在左側B小客車遮蔽視線條件下,沒有有迴避本案交通事故的機會
- 在速限時O50公里的道路車輛行駛條件下,不可能要求車O低於時O21.7公里以避免發生撞擊等情,據以主張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完全沒有迴避的條件,不能因鑑定委員會採用路權做為判斷事故責任的依據,即認為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
- ⒉
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O,業已說明如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告訴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93頁),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難謂不知情
- 參酌前揭本院勘驗被告A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O監視器所見,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5:10:05(路O監視器播放時間00:00:01)時,告訴人的D機車行駛在紅色B小客車左後方車O,與B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以肉眼觀察至少有4輛機車的距離,截圖7,本院卷第493頁),此時在告訴人前方直行的黑色B小客車已經越過交岔路O,而被告的A小客車已經進入交岔路O朝左準備左O,另在告訴人左O方準備左O的紅色(路O監視器畫面呈現黃色)C小客車行駛在中央分向島前方的人行穿越道上,車頭偏左,車身尚未全部進入交岔路O
- 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5:10:06(路O監視器播放時間00:00:02),告訴人D機車已然超越C小客車進入交岔路O,沒有減速,行駛在交岔路O中心處C小客車右前方,接近被告A小客車右前車頭,隨即與A小客車相撞(截圖5、8、9,本院卷第489、495、497頁),前後僅1秒不到2秒的時間,可見告訴人騎乘D機車在行經肇事交岔路O時完全沒有減速
- 參以告訴人警詢自承肇事當時車O大約時O30至40公里,所述固然是在肇事路段速限即時O50公里以內,然該速限僅係規範該路段速度之上O,駕駛人仍應於速限下,注意車O狀況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如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本案縱如告訴人所述,其需減速至時O21.7公里以下方有可能避免本次車禍,然告訴人行經肇事交岔路O時,本應O意車O狀況,隨時調整車行速度,尤以交岔路O為直行車、轉彎車及行人匯集之處,來車動向瞬息萬變,若有因前車阻擋視線,致前方車O不明時,自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不因其仍在時O限制下逕行駛入交岔路O,即可免除應遵守注意車O狀況規定之注意義務
- 復參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我只注意到與我同向前方的兩輛汽車,我並沒有注意到對方,我完全來不及反應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警卷第8頁),且依本院勘驗所見,告訴人行駛在紅色C小客車右後方,距離交岔路O仍有一段距離時,C小客車O方直行黑色B小客車已經越過交岔路O,被告的A小客車已經在交岔路O中心處準備左O,告訴人行近交岔路O時,縱然有直行車先行的路權,但因左O方視線被紅色B小客車遮蔽,交岔路O內是否有其他轉彎車輛行駛中狀況未明,在前方道路車O不明的情況下,告訴人行近交岔路O時自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所有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然而告訴人完全沒有減速即駛入交岔路O,以致發現在交岔路O中心處正在左O的被告A小客車時,已無從閃避,且由勘驗截圖5所見A小客車車O影像,撞擊當下,被告的A小客車已經轉向○○路○段,可見撞擊發生時,被告的A小客車已經在交岔路O中心處,處於持續左O的狀態,若告訴人行近肇事交岔路O時,在對交岔路O內車O不明的情況下,有採取減速慢行的安全措施,並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回復正常車O行駛,當有足夠的反應時間以避免肇事,而依前述的客觀環境下,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應O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O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進車O不明的交岔路O,致發現被告的A小客車時已無足夠的反應時間而致肇事,顯然沒有充分注意車O狀況,自亦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O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可參,與本院判斷意見相同
- 則告訴人主張其自發現被告的A小客車至撞擊肇事,僅有1.0833秒,完全沒有迴避撞擊的機會,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任何過失行為,尚無可採
- 又告訴人此項肇事次因之過失行為,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O,業已說明如前
- ㈥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所受傷害業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範疇 |故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
-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害業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範疇,故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警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O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警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㈢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⒈
量刑尚稱過輕等語
- 乙OO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車O要低於時O21.7公里才能迴避撞擊,在正常交通運行環境下,速限時O50公里,如果為了避免可能的撞擊,每一輛車每行駛接近一個路O,就要將車O降到低於時O21.7公里或是更低,道路上車流便無法正常行駛,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甚重,現仍須臥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6萬4,415元,車禍至今將近1年被告亦僅至告訴人家中探視1次,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稱過輕等語
- ⒉
而未達成調解之原因顯與雙方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較大落差不無關聯
- 惟查,告訴人是在行近交岔路O時,對前方道路車O不明之情況下,未充分注意車O狀況,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騎乘D機車貿然駛入肇事交岔路O,因而閃避不及,而與交岔路O中心處正在左O的被告A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並非認為所有行經交岔路O的車輛都應將車O降至時O21.7公里以下,乙OO上訴引用告訴人此部分意見,尚有誤解,因之告訴人聲請本院向學術機構函詢駕駛人反應時間數值,包括⑴視線良好時反應時間數值,及⑵視線障礙時,反應時間數值乙情,尚無必要
- 被告事發後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審酌告訴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704萬846元本息,有被告提出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43至4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偵查期間及同年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曾進行調解,均因賠償範圍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O(偵卷第27至29頁移付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第285頁調解案件進行單)
- 復參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曾應告訴代理人之邀,前往告訴人就醫之○○○○台南分院探視,另一次是到告訴人家中探視,並有提供營養品,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會、偵查及原審調解均有到場等情(告訴人110年8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31至437頁),被告亦提出其在本件車禍後,與告訴代理人的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51至73頁),因認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並非絲毫不予聞O,而未達成調解之原因顯與雙方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較大落差不無關聯
- 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本院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原審相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 乙OO依告訴人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盧駿道提起公訴,乙OO呂舒雯提起上訴,乙OO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所受傷害業已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範疇,故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仍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 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身心苦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 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本院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與原審相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告訴人亦有過失行為之判斷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4條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