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部分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事 實
- 一、
羅O旻因而於107年5月6日介紹吳O森加入甲OO參與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 甲OO於民國107年4月底,加入綽號「阿龍」所屬的詐騙集團,除代為引介「車手」(擔任提領被害人匯進人頭帳戶款項的角色),並依集團上層成員指示,駕駛計程車附載「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甲OO又請朋友羅O旻代為介紹車手
- 羅O旻因而於107年5月6日介紹吳O森加入甲OO參與的詐騙集團擔任車手(①甲OO參與此同一犯罪組織,前曾介紹王O斌加入擔任車手,並開車載王O斌於107年5月4日提領他案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 ②羅O旻、吳O森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以本案號判處罪刑確定)
- 二、
O○○位於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的人頭帳戶
- 甲OO、吳O森所屬的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107年5月7日20時39分左右,假冒「媽咪拜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董O卉,向董O卉騙稱:她之前訂購洗髮精時因為作業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必須以網路XX號的人頭帳戶
- 三、
再將剩餘金額上繳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甲OO隨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計程車搭載吳O森到台南市○區○○○路XX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將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吳O森,指示吳O森於當天22時22分至25分之間,在提款機分5次提款10萬之後,從中自取3000元報酬,並交付羅O旻3500元介紹費,吳O森3000元報酬,再將剩餘金額上繳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二、
O沒有加入犯罪集團,然查 |然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原審表示犯罪之餘,又偶爾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不是指揮車手領錢的車手頭(原審卷第74頁)
- 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和聯絡用的手機,是另一位車手王O斌直接交給吳O森的,並由吳O森直接用那隻手機和詐騙集團的人聯絡,伊只是單純開車接送被補貼加油錢而已(原審卷第166頁、第217、218頁)
- 於本院認罪之餘,也辯稱:伊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本院卷第97頁)
- 然查:
- ㈠
他們知道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
- 被告在警詢已經坦承略以:詐欺集團的人用FACXXX聯繫我,然後跟我約定地方後,叫我帶提款車手過去,他會再帶提款卡、工作用手機過去交付,我是之後再跟車手回收提款卡後,等公司聯繫,再跟提款金額一起交回給公司的人(警431號卷第16頁)
- 當日(註:董O卉受騙當天)我也是接到詐欺集圑以微信聯繫,我就開計程車去載該名雜草(註:即羅O旻)的朋友(註:即吳O森),然後在路XX號卷第22頁)
- 我是在107年5月3日接到詐欺集圑指示,我便開車載王O斌前往...與詐欺集團派遣的不詳男子見面,該名男子拿出提款卡跟工作用聯繫手機交給我們,並由王O斌保管
- ...因為王O斌107年5月4日提完款之後突然說不做了,所以我先回收卡片跟手機,再找到朋友雜草(註:即羅O旻)介紹來的陌生男子(註:即吳O森)接任他的位子,我再於107年5月7日接到詐欺集團指示後,將卡片跟手機交給該名不詳男子(註:即吳O森)去提款(警431號卷第23頁)
- 嗣於偵查中也坦承: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所言實在,107年5月7日我有開車載吳O森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提領被害人被騙匯款,提領10萬元,我參與的是和之前判決確定的同一個詐騙集團,我和羅O旻是平常就會聯絡的朋友,我請羅O旻幫我找「車手」,所以羅O旻介紹吳O森給我當「車手」,他們知道要領詐欺集團的贓款(偵15392號卷第79頁以下)
- ㈡
偵查中的說法大致相符
- 其次,吳O森在警局作證說:提款當天,我上了甲OO的車之後,甲OO跟我介紹工作的內容,就是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接著又載我去各處的提款機,並每到一個地方就拿給我一張提款卡,提款卡上貼有密碼,並指示我提領的金額,我提領完之後再把卡片和錢全部交還給甲OO保管,最後給我3000元酬勞(警137號卷第9-10頁),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的說法大致相符
- ㈢
也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 另羅O旻於原審具結也作證稱:被告請我介紹人手給他,說是現領的工作,討論過程O我們有提到「車手」這兩個字(原審卷第201頁),也和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 ㈣
被告辯稱
- 被告雖然在原審辯稱:他在警局作筆錄前有吃了安眠藥(可能說錯話)(原審卷第161頁、第167頁、第169頁),然而被告於108年8月28日警局筆錄,能夠清楚而詳細說明從107年4月受邀加入詐騙集團、107年5月4日搭載車手王O斌提款、拜託羅O旻介紹提款之人、107年5月7日開車載吳O森去提款的各項細節,完全不像吃了安眠藥記憶不清的樣子,所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前服用安眠藥,導致可能說錯話的辯詞,本院無法相信
- ㈤
被告明顯是現場實際指揮車手的詐騙集團成員
- 此外,在本案提款之前3天,被告已經載著車手王O斌四處提款
- 綜上,足證被告事前清楚知道自己參與的是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匯款的作業,被告甲OO也是交付提款卡給吳O森,並收取吳O森所提領的款項,再上繳回集團其他成員
- 被告明顯是現場實際指揮車手的詐騙集團成員
- 三、
論罪:
- ㈠
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根據被告的陳述,本件實際參與領取詐騙金額的,至少有被告、吳O森及「甲OO上繳款項者」共三人,所以被告開車載送吳O森前往領款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㈡
本院也毋庸再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名
- 被告本案開車載吳O森前往領款的時間(107年5月7日),距離前案開車載王O斌前往領款的時間(107年5月4日)甚為接近,因此被告陳稱其本案參與的犯罪集團,與前案參與的集團是同一個犯罪集團,客觀上乃可相信,本案檢察官也是如此認定,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參與犯罪集團的犯行,已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附於偵15392號卷第69-74頁),因此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也毋庸再論處被告此部分罪名
- ㈢
洗錢部分:
- ⒈
列為上述「特定犯罪」 |依同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行為,是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多層化處理:以迂迴的方式多次移轉資金,或化整為零的包裝方式,使資金流動的紀錄中斷,形成查證上的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讓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 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整合:以上述方法使犯罪所得資金由黑漂白,披上合法的外衣,以乾淨的外觀回流到正常金融體系)
- 其中,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列為上述「特定犯罪」
- ⒉
同時又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同時又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本案的犯罪模式,是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再推派被告、吳O森前往取款
- 此時,被告、吳O森的取款行為,使告訴人被騙走的現金難以追查流向,而使資金流動的紀錄中斷(出現資金流動的斷點)
- 此種行為,就是上述「多層化處理」行為,足以隱匿告訴人被騙金錢的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洗錢行為,因此被告甲OO的行為,同時又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 ㈣
罪數:
- 被告上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一般洗錢罪,在法律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
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 被告、吳O森及詐欺集團其他份子,合作完成本案的詐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在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
- ㈥
因此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 被告上開涉犯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然沒有在起訴書提及,但因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之間具有裁判上的一罪關係,且法院在審理過程O也特別告知被告可能構成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23頁),已經讓被告為自己辯解,因此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 四、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㈠
,然查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將承諾賠償被害人董O卉25000元的尾款15000元清償完畢,有董O卉陳報的被告還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⒉
並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經查 |被告辯稱
- 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其自警詢、偵查、原審都坦承犯罪,原審卻認為其「選擇用難以採納的辯解試圖脫罪」、「犯罪後心存僥倖」,相對於共同被告羅O旻、吳O森犯後否認犯罪的態度(註:其等辯稱:不知道要提領的是詐欺集團的贓款),被告量刑最重,原審的量刑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第78頁)
- 經查: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之餘,卻又以上開言語自辯,原審認為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等語,尚非無據
- 其次,被告遭起訴的法條,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被告羅O旻係被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的犯罪情節本來就較重(二罪刑度比較詳本判決附錄法條)
- 另被告與吳O森雖然都O犯相O罪名,但被告的犯罪情節確實較重於吳O森
- 因此原審綜合上情,判處被告重於羅O旻、吳O森的刑度,並沒有違反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 ㈡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
- 本院審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董O卉的財產法益,且讓詐欺集團製造被害款項的金流斷點,造成董O卉追回全部受害款項的難度增加
- 其次,被告雖也是接受指令,僅負責上繳提領款項的「車手層級」人士,而非集團內更高層人士,但被告在車上指揮吳O森上陣提款,層級又比吳O森高
-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雖偶有抗辯,但仍然坦承開車載送吳O森領款的主要犯罪事實,也是屬於認罪,被告與董O卉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個人應O擔的部分,另參酌董O卉受害的金額,被告的前科素行、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的原因:
-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109年2月19日起算,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目前仍處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依刑法第74條規定並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原審判決第10頁認為:被告在審判時流露取巧僥倖的特質,且涉案程度最深,層級最高,因此決定不再給予緩刑的機會云云,對於是否宣告緩刑的條件認知有誤,應由本院予以提醒指明)
- 六、
沒收部分:
- 被告本案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原審卷第234頁),原本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但因被告已經賠償董O卉25000元,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㈠根據被告的陳述,本件實際參與領取詐騙金額的,至少有被告、吳O森及「甲OO上繳款項者」共三人,所以被告開車載送吳O森前往領款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此種行為,就是上述「多層化處理」行為,足以隱匿告訴人被騙金錢的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洗錢行為,因此被告甲OO的行為,同時又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 ㈣罪數:被告上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一般洗錢罪,在法律上構成想像競合犯,應該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其次,被告遭起訴的法條,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被告羅O旻係被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的犯罪情節本來就較重(二罪刑度比較詳本判決附錄法條)
- ,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將承諾賠償被害人董O卉25000元的尾款15000元清償完畢,有董O卉陳報的被告還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 | 洗錢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條第2款
- ⒉ 理由 | 論罪 | 洗錢部分
- ㈣ 理由 | 論罪 | 罪數
- ⒉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五、 理由 | 被告無法宣告緩刑的原因
- 六、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