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貳年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網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及其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詐得款項之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109年3月18日12時許,分別以電話和陸O、許O阿滿聯絡,分別佯稱係陸O之姪子陸O宏、許O阿滿之外甥女王O文,並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陸O、許O阿滿調借款項,致陸O、許O阿滿均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陸O遂於108年3月18日1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內,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甲OO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許O阿滿則於同日1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元匯入甲OO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
- 二、
始為警循線查獲
- 其後,甲OO再依「奕儒day」之指示於同日13時26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路XX號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之方式領取16萬元,復於同日13時30分至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陸O所匯入之26萬元),再於同日13時40許至嘉義市○區○○路XX號前,將25萬元(扣除報酬1萬元)交給暱稱「奕儒day」派來之人
- 之後,甲OO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XX號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方式領取20萬元,復於同日14時2分至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依序提領6萬元、9000元、1萬1000元(即許O阿滿匯入之28萬元),再至嘉義市○區○○路XX號附近,將26萬9000元(扣除報酬1萬1000元)交予該暱稱「奕儒day」指派前來之不詳男子
- 嗣陸O、許O阿滿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 三、
案經許O阿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許O阿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且查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查:
- ㈠
「奕儒d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
- 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許O阿滿、陸O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許O阿滿部分見2511號警卷第10至11頁
- 陸O部分見2443號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23日交易明細(見2443號警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2443號警卷第14-16頁反面)、陸O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2443號警卷第3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2443號警卷第35頁)
- 被告所申辦的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10日交易明細(見2511號警卷第14-1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1687號警卷第19至20頁)、許O阿滿提出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2511號警卷第21頁)及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擷圖(2511號警卷第22至23頁)
- 及被告提出分別與「張O姐」、「奕儒d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參(見2511號警卷第19至25頁)
- ㈡
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一般正常工作之應O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O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O者
- 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此觀其與「張O姐」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工作內容不乏質疑「這是要人頭帳戶嗎」「怎麼可能不勞而獲」「會不會有問題啊」「但O如果領那麼多,行員不會懷疑嗎」「現在很多詐騙,我會要問清楚也是怕被騙」等語即明O見2511警卷第28、30頁)
- 況被告亦曾因上O張貼履歷而將帳戶寄送他人,並於檢警偵辦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5505號偵卷第57至58頁),因此被告對於網路應O工作而涉及帳戶之供給使用,更應心生警惕,且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實屬簡O快速,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帳戶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權益,且該等金融機構亦多透過線上帳戶拓展業務,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設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
- 又倘認該等金錢為公司合法款項,公司並已安排「外務」向專門提款者收款,則為何O直接要求該「外務」前往提款,反而需大費周章,額外耗費成本委請他人代為領款,再轉交與「外務」,徒增公司耗費?遑論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領取與所付出勞O顯不相當之豐O報酬,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 ㈢
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 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O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本案被告與「張O姐」、「奕儒day」未曾親自見面,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且被告除提供身分證、帳戶及印章照片外,並未出具個人履歷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查驗,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自身公司之所在、性質及業務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2511號警卷第26至43頁),此與一般應O工作常情有異,而被告也無法提供「張O姐」、「奕儒day」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任何信O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竟受從網路結識之陌生人之請託代領款項,且金額甚鉅,並獲有不合常情之報酬,均核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 ㈣
被告應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復參諸近年來各式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 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陳稱:畢業後做過國O的補習班課輔老師,之後在天恩素食擔任公關,再來,是在私人的電腦公司擔任設計及電腦後台維護的文書工作,也有在法院外包的掃描中心掃描工作,另外也曾在家從事網路健康諮詢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情亦當認識甚明
- 且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可知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O始能賺取薪資報酬,然其等就本案僅需提供帳戶、領取現金並轉交與指定之人,短短不到2小時之時間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O顯非相當之報酬,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過程O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 因此,被告對於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可預見,竟因貪圖工作內容輕鬆且報酬豐O,而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轉交與「奕儒day」指派之人,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
- 職是,被告應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被告依「張O姐」之介紹,進而於上開時、地,依「奕儒day」指示提領許O阿滿、陸O遭詐騙之款項,並分別轉交「奕儒day」所指派之人,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張O姐」、「奕儒day」及上開「奕儒day」指派前來收款男子,堪認被告係與「張O姐」、「奕儒day」、上開不詳收款男子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 ㈡
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 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許O阿滿、陸O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被告提領並交付「奕儒day」指派之人而移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其2個帳戶分別提領後並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 ㈢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害人陸O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
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張O姐」、「奕儒day」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騙許O阿滿、陸O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㈠
,然查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與陸O、許O阿滿成立和解,分別賠償陸O、許O阿滿12萬元、1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的匯款單,陸O、許O阿滿來電告知收到匯款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此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量刑乃有瑕疵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瑕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取得的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使被害人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O,且於原審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O經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大約半數的損害,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參與洗錢防制法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期間僅有1日,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
上開2萬1千元即毋庸宣告沒收
-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原審陳稱:其於本案二筆金額4%加起來,總共獲得2萬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被告於本院賠償被害人的金額遠遠高於上開數額,被告目前已經沒有保有犯罪所得,上開2萬1千元即毋庸宣告沒收
- 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 另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2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㈡ 理由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罪且查
- ㈡ 理由 | 論罪
- A第2條
- A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㈥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五、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