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與楊O林共同基於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楊O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楊O林與被告得知被害人余O發承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工地之填土工程,遂共同前往上址,自稱是「地方的」(台語,意指地方流氓),恫以:填一方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元之利O與其等兄弟喝茶,後以兄弟不夠分為由,一方土要再漲5元等語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依言交付金錢,工程O無法順利進行,遂不得不同意支付,經議價後以一方土支付7元成交
- 被害人隨後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交付10萬元與楊O林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芳明」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所為,係與楊O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O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XXX)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XXX),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O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O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XXX),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 本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 三、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事實之認定應O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⑵證人楊O林之證詞
- ⑶證人林O強於警詢之證述
- ⑷證人即被害人余O發之證詞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 五、
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余O發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楊O林共同至被害人余O發所承包填土工程O工地,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參與恐嚇取財這件事,我距離他們差不多十幾公尺,我的車是直接開進去他們大門,進入圍籬,停放在空地,楊O林就下車走到鐵皮屋,我有下車,楊O林下車進去以後,因為不知道要拖多久,所以我有下車,我在車子旁邊,鐵皮屋外面,沒有進入鐵皮屋,車子距離鐵皮屋有一段距離,約十幾公尺,鐵皮屋沒有門,我那天沒有特別注意楊O林去找誰,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余O發等語
- 六、
被告是否於案發前與楊O林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或是於案發時與楊O林有犯意
- 被告是否於案發前與楊O林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或是於案發時與楊O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本件被告是否成O犯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 ㈠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與楊O林共同前往被害人余O發所承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填土工程O地,余O發隨後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交付10萬元與楊O林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芳明」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害人余O發指證明確,並經證人楊O林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被告與楊O林是否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抑或與楊O林於案發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案發時在場之楊O林成O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與楊O林是否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抑或與楊O林於案發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七、
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 ㈠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 被告是否夥同楊O林對被害人余O發恐嚇取財,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 ⒈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顯未承認參與本件犯行
- 被告甲OO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陳稱:「(據查,108年1月間余O發所承包工地〈臺南,○○區○○段000、000-0地號〉進行填土工程,楊O林率甲OO等4、5部車,自稱『地方的』〈地方流氓〉,要求余O發將填土利O分給兄弟喝茶等,並恐嚇余O發以1方土收取7元之保護費,因余O發害怕工程O法順利進行,經討價還價後只好答應楊O林等人的要求支付10萬元之保護費,並於108年1月29日16時許由綽號『老芳明』之男子駕車前往余O發之工地收取該10萬元保護費,是否屬實?詳情為何O)沒有屬實,就我所知臺南市○○區○○段有一塊工地的填土工程O由楊O林仲介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在○○段000、000-0地號,我時常會到楊O林仲介的工地協助派工收土單等工作,印象中我曾經跟楊O林拿我的結婚喜帖到楊O林仲介填土的工地給余O發,但我跟楊O林都沒有向余O發恐嚇也沒有向他拿取10萬元保護費,我也不認識綽號『老芳明』之男子,我不知道為何OO發會這麼說」等語(調查卷第13頁)
- 於偵查中陳述:「(〈提示事證一〉這次你有參與嗎?)我有去現場,楊O林本來就在那邊,我是自己開車過去的,因為那O第一天載土,我都會去看一下
- 該處是強哥負責填土的地方,我認識強哥,強哥打電話給楊O林,說那塊土何時妥填,我們就約好時間過去」、「(當天你到現場後,有跟余O發說話嗎?)沒有」、「(楊O林有跟余O發說話嗎?)有」等語(偵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顯未承認參與本件犯行
- ⒉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 參之證人楊O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OO問:你當初怎麼拜託甲OO的?)我問甲OO有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載我去○○○〈台語〉○○那邊一下,然後甲OO問我會不會去很久,我說我要去一下就回來,然後他就說可以,他剛好有時間」、「(乙OO問:所以在現場你有介紹甲OO給余O發認識嗎?)沒有」、「(乙OO問:那為何OO發會知道他是甲OO?)他們可能早就認識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彼此有沒有認識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68頁),據此已難認被告與楊O林於到達被害人余O發處所前,曾共同謀議對被害人余O發為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是否與楊O林成O本件之共謀共同正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 ㈡
與楊O林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
- 被告於案發時,與楊O林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理由:
- ⒈
確實應該聽不到我們在說什麼」等語
- 證人即被害人余O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甲OO問:我想暸解的是起訴書上面寫到我跟楊O林一起去恐嚇余O發,什麼土方7元、拿10萬,這件事情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是我跟你講的,我當場沒有跟你講話吧?請問土方7元以及10萬元是我跟你講的或我跟你拿的嗎?)不是,不是你跟我講的,是楊O林跟我講的」、「(被告甲OO問:我有在現場聽你們講話,我有回答任何問題嗎?)沒有」、「(被告甲OO問:我知道那件事情嗎?)我跟你距離約10公尺,你應該是聽不太清楚」、「(被告甲OO問:因為事實上我真的不曉得這些事情,所以我才問你這些問題)你離10公尺,確實應該聽不到我們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356至357頁)
- ⒉
我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的」等語
- 共犯即證人楊O林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乙OO問:你說的『讓你們賺一些所費〈台語〉』的你們指的是誰?還有什麼人?)只有我而已…」、「(乙OO問:…你說你拜託甲OO開車載你過去,你跟余O發在談的過程O,甲OO在一旁做什麼?)他在外面他什麼都沒說,我請他在車上等我一下,因只我認識余O發,所以就我自己進去而已」、「(乙OO問:所以你的意思是,甲OO都在車上嗎?)我下車之後,就跟甲OO說你在車上等我就好,他之後有沒有走下來我是不知道,我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67至368頁)
- ⒊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上揭證人余O發、楊O林之證詞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已難認被告與楊O林於本件案發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
被告與楊O林是否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於案發時彼此間有犯意 |被告確有共同對被害人余O發恐嚇取財之犯意
- 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108年1月中旬某日,確曾應楊O林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案發地點,惟被告出發前並不知楊O林前往該處欲做何事,且被告在場亦未與被害人余O發交談,在余O發與楊O林商談時,被告距離二人10公尺左右,未聽聞及介入余O發與楊O林之談O
- 被告既僅係單O應楊O林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並不知悉楊O林意在恐嚇取財之內容
- 且被告在案發現場並未與余O發交談,亦無何具體使余O發心生畏懼之舉動,尚難僅以被告載楊O林前往案發地乙節,即論定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夥同楊O林至被害人余O發處所犯案,且本件案發時,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余O發,與楊O林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
- 被告與楊O林是否成O恐嚇取財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於案發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容有合理懷疑
-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對被害人余O發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
駁回乙OO上訴之理由:
- 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 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 ㈡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O林明知其與本案被告有「合作仲介土方買賣」之關係 |2人又向來O土方買賣之合作關係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O林明知其與本案被告有「合作仲介土方買賣」之關係(詳見被告109年7月16日臺南市調處筆錄),證人楊O林於108年1月間二度偕同被告前往被害人余O發處,此為不爭之事實
- 然觀諸證人楊O林於110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乙OO問:我是在問你108年4月還有一件案件,你是和黃O翔及薛O芳2個年輕人一起去的,所以我看你第一次108年1月中,也是同樣的意思帶甲OO去現場?)不是,因為我平常就會請他幫我載水果、幫我送貨等等,我是從他小時候他爸帶來瓜仔園就認識了,我跟甲OO的互動與跟黃O翔及薛O芳不同」、「(審判長問:那一天你跟甲OO一起去的時候,那甲OO知道你那天是要找余O發索討一方土5元的好處嗎?)他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是單O請甲OO載你去而已?)對」、「(審判長問你第二次和甲OO一起開車過去,你是拜託他載你去談事情而已嗎?)對,我請他載我一下,我要去跟人講個話就回家,我是大概這樣跟他說」、「(審判長問:1方7元降成總共10萬元這整個過程,甲OO有無參加?)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受命法官問:你找甲OO只有幫忙送貨、送菜、送東西,是否如此?)對」、「(受命法官問:別說瓜仔園,你喬事情也會叫他去,你自己講清楚了,現在又要講不清楚,那天去○○這件甲OO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嗎?)對,他不知道」等語
- 從證人楊O林之上開證述,在在可徵其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 且查,證人即被害人余O發於109年7月5日警詢中已明確證稱:「楊O林於我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圍牆内之工寮外泡茶桌處對我恐嚇取財索取保護費當下,甲OO人在圍牆内距離我約10公尺處人臉往内朝著我,我們可以相互對看,他當時是坐在椅子上O有作出任何動作
- 他當時都沒有出聲也沒有作出其他行為」等情,更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余O發有正面相對而視之事實,絕非如證人楊O林所證稱之僅坐在車上等候而已
- 故被告甲OO前後2次隨同共同被告楊O林前往被害人余O發處,2人又向來O土方買賣之合作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論,被告絕無可能僅係單O搭載共同被告楊O林前往案發現場而已
- 惟原審未慮及上開經驗法則,僅以被告否認其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楊O林又未明白證述被告有參與其事,遽認被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余O發恐嚇取財之犯行,尚難認為適當
- ㈢
經查:
- ⒈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乙OO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⒉
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證人即被害人余O發、同案被告楊O林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 且被告與被害人余O發於案發時,縱曾相互對看,惟因二人相O10公尺左右,被告未必知悉及參與楊O林與被害人余O發之對話等情,業經敘明如上,乙OO上揭上訴理由,已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
- 從而,乙OO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
- 此外,乙OO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吳毓靈提起公訴,乙OO盧駿道提起上訴,乙OO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被害人隨後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交付10萬元與楊O林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老芳明」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所為,係與楊O林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328條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㈡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