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 罪 事 實
- 一、
乙OO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乙OO與甲OO係夫妻,甲OO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搭蓋鐵皮屋1座)之所有權人
- 與該土地相鄰之同地段0000地號、0000之00地號土地(空地,下稱本件土地)則為黃O金治所有,並由黃O金治之子黃O雄負責管理
- 因黃O雄計畫利用本件土地而有意在該等空地上施作圍籬,乙OO、甲OO則認本件土地上如施作圍籬,將影響本件土地旁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道路(下稱本件通路)之利用,雙方遂有不睦
- 甲OO、乙OO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 甲OO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因見黃O雄於本件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告以:「此地近期將施作圍籬,請勿再將汽車駛入」等語,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件土地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沒有羞恥心耶」一語辱罵黃O雄,足以貶損黃O雄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 ㈡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 乙OO發現黃O雄仍於109年2月7日在本件土地四周架設鐵製圍籬後,竟因不滿黃O雄所為,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上午8、9時許,至本件土地上,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拆除前開圍籬,致前開圍籬破損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O雄
- 乙OO復於拆除前開圍籬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上開行為而自首
- 二、
案經黃O雄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141至142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至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⒈
惟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O地,對告訴人黃O雄口出:「沒有羞恥心耶」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並無不特定之外人在場,我亦無侮辱告訴人黃O雄之意思,只是對公共事務為評論云云
- 惟查:
- ⑴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曾於109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因見告訴人於本件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告以:「此地近期將施作圍籬,請勿再將汽車駛入」等語,心生不滿,即於本件土地旁稱:「沒有羞恥心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第105至107、214至217頁),且有地籍圖謄本、GOOO地圖影像、本件土地現場及告示牌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錄影影片、擷取相片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21、47至49、109至110、257至265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 ⑵
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 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 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O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 查被告甲OO稱「沒有羞恥心耶」語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本件土地旁,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無他人在場聽聞為必要
- 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甲OO係不滿告訴人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告示牌告知將施作圍籬乙事,因而與告訴人言語交鋒,有前引勘驗筆錄足供參佐,其於此等衝突之際所稱「沒有羞恥心耶」乙語,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指告訴人缺乏羞恥心,自屬攻擊性之輕蔑、貶抑他人之言詞,與單O之玩笑話或評論事件之客觀用語有別,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O,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 ⑶
且為日常生活用語云云,尚無可採
- 被告甲OO自陳其學歷為高O畢業(參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50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當知之甚詳,其竟仍恣意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前述侮辱之言語,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羞辱之公然侮辱故意甚明
- 其辯稱僅係就公共事務為客觀評價,且為日常生活用語云云,尚無可採
- ⒉
被告甲OO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足認被告甲OO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 ⒈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O地以砂輪機拆除告訴人於本件土地四周搭設鐵製圍籬之毀損事實,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138、15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 ⑴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被告乙OO因發現告訴人於109年2月7日在本件土地四周架設鐵製圍籬,即於109年3月15日上午8、9時許,至本件土地上,以其所有之砂輪機破壞拆除前開圍籬,致前開圍籬破損而無法使用等客觀事實,經被告乙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97至99、101至103、214至217頁),且有本件土地上圍籬完工照片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59至67、69至73、135、1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 ⑵
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至明
- 又自上開圍籬完工照片及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對照觀之,本件土地四周原設置完整之鐵製圍籬,已因被告乙OO之拆除行為成為鐵片堆置於地,自已完全喪失原本之效用,亦顯見被告乙OO所為係刻意造成此等圍籬遭破壞之結果,其主觀上顯具有毀損之故意至明
- ⒉
被告乙OO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OO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OO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應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甲OO、乙OO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均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對本件土地上搭設圍籬乙事意見不合,被告甲OO即以貶抑言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受有不良影響,行為殊有非當,亦可見其漠視法紀,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
- 且被告乙OO身為當地鄰長,仍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爭議,恣意拆毀告訴人搭設之圍籬,足見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更無可取
- 被告甲OO、乙OO犯後復均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已有悔意
- 惟念其等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 兼衡被告甲OO自陳學歷為高O畢業,育有1子1女,子女均已成年
- 被告乙OO則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金融保險工作,育有1子1女,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原審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OO罰金新臺幣8千元、被告乙OO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並諭知被告乙OO違犯上開毀損犯行時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四、
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惟查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 被告甲OO提起上訴猶否認犯行
- 被告乙OO上訴則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 惟查:被告甲OO確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敘明如上
- 被告乙OO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不宜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OO、乙OO上訴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 故被告二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刑法,第354條
- 被告甲OO於本件土地旁之公共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使用:「沒有羞恥心耶」之語句,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抽象之謾罵、嘲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被告乙OO持砂輪機拆毀破壞告訴人搭設之鐵製圍籬,致使該等圍籬無法繼續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