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八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②甲OO犯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示之罪,判決結果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本院判決」欄所示
- ③其他上訴駁回
- ④編號六、七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⑤編號一、二、四、五、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⑥編號三、八、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⑦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 乙○○前有多起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的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各該行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的財物(編號二部分,因未能得手而未遂),嗣因被害人先後報警,經警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編號九部分,於警察發現之前即主動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自首)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有附表所示的各該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二、
論罪:
- ㈠
十犯行應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前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的條件,是因為行為人攜帶該兇器在身上,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的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因此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的意思無關
- 被告犯附表編號八、九、十犯行時,隨身攜帶嗣後為警扣案之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鐵製材質,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2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皆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附表編號八、九、十犯行應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誤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雖然辯稱:附表編號八、九、十犯行中,伊雖然隨身攜帶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但那是伊平常從事清潔工作使用的工具,伊平常都會攜帶在身上,伊犯案的時候沒有拿出來使用云云,然誠如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罪的成立,僅以被告行竊時身上有攜帶上開兇器即可構成,並不以被告實際上有無拿出來行竊,已如上述,況且,被告擔任清潔工作,已難想像有何攜帶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的必要,縱使有,衡情僅需於工作的時候才有需要攜帶,甚難想像於附表編號八、九、十犯行中的深夜時分還需要隨身攜帶該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在身上,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於上開犯行隨身攜帶上開工具,應係被告隨時預備便利竊盜使用,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 ㈢
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㈣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過程O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㈤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先後十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其刑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竊盜行為尚O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警方O未查得附表編號九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該次竊盜犯行(見警二卷第7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
八及應執行刑部分
- 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六、七、八及應執行刑部分:
- ㈠
,然查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⒈
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瑕疵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再以金錢賠償編號二、六、七、八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此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即有瑕疵
- ⒉
追徵,亦有未洽
- 被告於編號七的犯罪所得內褲1件,於編號八的犯罪所得白O自行車1部,被告均已賠償還給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仍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 ⒊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含不應宣告沒收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註:原審就編號八所為的量刑,已經係宣告刑中的最低度刑,本院無從往下調整,僅能在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犯行的應執行刑往下調整)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乃有不該,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各財物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二、六、七),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被告於編號八犯行中,經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可供犯罪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該2組應執行刑均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 原審判決原為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年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1年2月,因其部分組成罪名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該2組應執行刑均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本院改定應執行刑部分詳下述)
- 七、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
- ㈠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其他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各財物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㈡
其次,原審也就沒收部分說明:
- 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柑橘20顆及附表編號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自行車1部及附表編號四、九、十「犯罪所得」欄所示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於犯附表編號九、十所示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
- 扣案之棉質手套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69至70、7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況且原審所量之刑均在法定最低宣告刑度往上酌加一些而已,並無過重之虞,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
定應執行刑部分:
- 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中宣告拘役、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3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3至37頁)
- ⒊
現場照片11張(警一卷第39至49頁)。
- ⒋
嫌犯路O圖1張(警一卷第51頁)。
- ⒌
監視器畫面27張(警一卷第53至79頁)。
- ⒍
始循線查獲上情,未遂
- 安業派出所109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81頁)
- 原審判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柑橘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二於109年2月10日0時25分許,前往癸○○位O臺南市○○區○○里XX號住宅,見該處後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處後門侵入癸○○上址住宅內,徒手翻動屋內物品,惟認無值錢財物,遂罷手離去,而未能得逞
- 嗣因癸○○發覺有異,查看屋內監視錄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未遂
- ⒈
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 被害人癸○○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3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監視器畫面各2張
-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2張(警二卷第47至49頁)
- ⒊
始循線查獲上情,茶葉5包
- 被害人癸○○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177頁)
- 原審判決: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於109年4月5日2時10分許,前往子○○位O臺南市○○區○○00○0號住宅,見該處側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該處側門侵入子○○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子○○所有之茶葉5包(每包半斤重,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 嗣因子○○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 茶葉5包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33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98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 被害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 ⒊
O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O1部
-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各3張(警二卷第51至53頁)
- 原審判決: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四於109年4月15日1時25分許,在戊○○位O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前,見鈦瑞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車O離去現場,後將上開車O棄置於臺南市南化區南化里臺20乙線7.5公里(南化高幹232右5電線桿旁)
- 嗣因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尋獲本件失竊車O,並通知戊○○領回,並由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 O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O1部(已領回)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3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5至96頁)
- ⒊
案發地與監視器路口相關位置平面圖
- 案發地與監視器路口相關位置平面圖(警一卷第91頁)
- ⒋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9張
- 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9張(警一卷第97、103至105頁)
- 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07頁)
- 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⒎
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11頁)。
- 原審判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五於109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辛○○位O臺南市○○區○○里XX號住處前,見辛○○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
- 嗣因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 黑色捷安特自行車1部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68至70頁、偵二卷第3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 ⒊
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117頁)。
- ⒋
監視器畫面26張(警一卷第119至143頁)。
- ⒌
和欣客運購票資料(警一卷第145頁)。
- 原審判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六於109年11月6日1時3分許,在丙○○位O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前,見丙○○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前往同區麻O口76號前行竊(詳如下述)後逃離
- 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上開麻O口76號前尋獲本件失竊自行車,並通知丙○○領回,並由員警採集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飲料瓶口跡證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自行車1部(已領回)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71至72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143頁)
- ⒊
贓物認領保管單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71至179頁)
- ⒋
監視器畫面7張,查獲照片7張
- 監視器畫面7張、查獲照片7張(警一卷第181至189、209至211頁)
- 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一卷第191至192頁)
- ⒍
始循線查獲,內褲1件
- 本院110年8月9日和解筆錄(原告:丙○○、庚○○
- 被告:乙○○)(本院卷第163頁)
- 原審判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於109年11月6日2時33分許,騎乘上開丙○○所有之自行車前往甲○○位O臺南市○○區○○里XX號之1住處前,見甲○○所有之內褲1件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件(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即為甲○○等人發現並外出查看,乙○○見狀即棄車逃逸無蹤
- 嗣因丙○○報案其自行車失竊,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甲○○住處前尋獲失竊自行車,始循線查獲
- 內褲1件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35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3至195、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44頁)
- ⒊
被害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 被害人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警一卷第197至205頁)
- ⒋
監視器畫面8張(警一卷第213至219頁)。
- ⒌
檢察官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
- 檢察官110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37頁)
- ⒍
白O自行車1部
- 被害人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ATM匯款明細影本1份(本院卷第179頁)
- 原審判決: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於110年2月26日23時9分許,在庚○○之母位O臺南市○○區○○里XX號之6住處騎樓內,見庚○○所有之白O自行車放在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部(價值約3,000元),並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1組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現場
- 嗣因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研析,始循線查獲上情
- 白O自行車1部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73至75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99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 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43頁)
- 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 ⒋
監視器畫面5張
-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5張(警一卷第231至237頁)
- ⒌
麻O分局麻O派出所110年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 麻O分局麻O派出所110年2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一卷第239頁)
- ⒍
臉書社團「麻O人大集合」之社團貼文截圖
- 臉書社團「麻O人大集合」之社團貼文截圖(警一卷第241頁)
- ⒎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9至35頁)
- ⒏
始循線查獲,內褲7件
- 本院110年8月9日和解筆錄(原告:丙○○、庚○○
- 被告:乙○○)(本院卷第163頁)
- 原審判決: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O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均沒收
- 九於110年2月27日1時25分許,前往己○○位O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前,見己○○所有之內褲7件晾掛於該處曬衣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內褲7件(價值約1,000元),並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1組等物,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 嗣經警於110年2月28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查獲乙○○,扣得乙○○所竊取上開內褲(已發還己○○),經乙○○自首坦承上開內褲為其竊得,始循線查獲
- 內褲7件(已發還)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 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9至35頁)
- ⒋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7頁)。
- ⒌
O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O1部
-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41至46頁)
- 原審判決: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均沒收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十於110年2月27日1時30分許,在壬○○之母陳O位O臺南市○○區○○里XX號住宅前,見該處前庭鐵門開啟,陳O所有、現由壬○○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庭院內,且鑰匙遺留在電門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陳O住宅庭院內,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壬○○所有現金600元後,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價值約20,000元),並於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刀各1支、螺絲起子1組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車O離去現場
- 嗣經警於110年2月28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乙○○所竊取上開現金600元及機車1部等物(已發還壬○○),以及乙○○做案用之棉質手套1雙,始循線查獲
- 現金6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
- ⒈
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
-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中之自白(警二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34頁、聲羈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36、63、74頁、本院卷第74、142、186頁)
- ⒉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 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7頁)
- 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O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9至35頁)
- ⒋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9頁)。
- ⒌
O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二卷第41至46頁)
- ⒍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55至57頁)
- ⒎
八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93頁)
- 原審判決:乙○○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工具壹組、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XXX:[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六、七、八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②
判決結果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本院判決」欄所示
- 甲OO犯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示之罪,判決結果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本院判決」欄所示
- ③
其他上訴駁回。
- 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六、七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一、二、四、五、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上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過程O當庭諭知前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加重其刑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因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三、 理由 | 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 四、 理由 | 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 五、 理由 | 被告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
- ㈡ 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七、八及應執行刑部分
- ⒈ 理由 |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 | 原審也就沒收部分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 | 原審也就沒收部分說明
- ㈢ 理由 |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部分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