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①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②甲OO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該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欄所示
- ③其他上訴駁回
- ④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
- 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聯絡工具,而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甲○○另同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的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女朋友周O芳施用
- ㈡
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 甲○○與朋友乙○○(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甲○○上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的時間、地點,以各該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 二、
查獲過程O
- ㈠
進而聲請對該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警大隊)偵辦案外人陳O俞販毒案,而對陳O俞使用之0000...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監察過程O發現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甲○○涉嫌提供毒品給陳O俞,進而針對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監察甲○○期間,發現乙○○和甲○○曾共用0000000000門號而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另發現乙○○、丙○○(乙○○女朋友,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有密切聯繫,乙○○、丙○○涉嫌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進而聲請對該0000000000門號進行通訊監察
- ㈡
並帶同其等到案,而查獲上情
- 嗣檢警透過通訊監察掌握具體事證後,臺南市刑警大隊持搜索票,於108年7月22日至甲○○位於雲林縣○○鎮○○路XX號A12室之租屋處,乙○○及丙○○位於雲林縣○○鄉○○村XX號及雲林縣○○鄉○○000○00號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帶同其等到案,而查獲上情
- 三、
案經臺南市刑警大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見犯罪事實附表一、二「證據方法及出處」所示,本院部分見本院卷第248、249、355、445、463、464頁,被告部分犯行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除見附表一、二「證據方法及出處」說明外,其餘詳後述),並有各該買受人或受讓人於警詢、偵查的證述內容,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出處詳見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所示),復有被告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SIM卡)可佐
- 二、
因有如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而應O更正
- 起訴書附表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因有如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而應O更正:
- ㈠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部分:
- 起訴書就此次毒品交易,係記載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後之某時,在陳O俞位於雲林縣○○鄉○○村XX號之宿O,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O俞
- 經查:對此,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忘記此次交易係在陳O俞上址宿O進行,抑或是在「省錢超市」附近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6頁),惟參諸被告及陳O俞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陳O俞於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雙方碰面交易前最後1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曾詢問被告人在何處,被告隨即答以「省錢阿…省錢你不知道嗎?」,而該次經實施通訊監察門號(即陳O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基地臺位置,係位O「雲林縣○○鄉○○村XX號」,地點較接近址設「雲林縣○○鄉○○路XX號」之省錢超市,應認該次毒品交易地點係位O上址之省錢超市
- 又陳O俞就本次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已具結證稱「因為我身上只有2000元,所以我是拿2000元給他,欠2000元,是跟他買半錢4000元之安非他命」(見他511號卷一第139頁反面),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陳O俞該次毒品交易尚積欠2000元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頁),足認被告於本次犯行,販賣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俞,實際上係收取現金2000元,讓陳O俞賒欠2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有關毒品交易地點、行為方式及被告犯罪所得等部分均有誤載,應O更正
- ㈡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乙○○係於108年4月5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在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O光,惟查:
- ⒈
因此上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地點容有錯誤
- 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陳O光係在麥O橋頭郵局對面進行該次毒品交易(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4、265頁),而參照陳O光偵訊時之證述,亦係稱曾於108年4月5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在麥O橋頭郵局附近與被告乙○○交易毒品等語(見他743號卷第74頁),由此應足認定乙○○與陳O光該次實際碰面交易之地點乃「麥O橋頭郵局對面」,因此上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地點容有錯誤
- ⒉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亦有誤會
- 其次,綜觀陳O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乙○○歷來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足知乙○○於108年4月6日上午與陳O光相約碰面之原因,係因陳O光於前一日雙方進行毒品交易時,曾溢付現金1000元予乙○○,雙方為此聯繫並相約於108年4月6日上午由乙○○退還多收取之現金1000元
- 再參考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略以:「我108年4月5日晚上7時至9時間與陳O光見面時,我向他收了3500元…我將錢交給甲○○,後來陳O光就打電話給甲○○說多收了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855號卷二第154頁),可見乙○○該次與陳O光見面交易時,曾收取陳O光交付之現金3500元
- 而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稱:陳O光於該次毒品交易僅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實難想像陳O光會於完成交易之翌日致電被告乙○○時,陳O「昨天那種…你給我多收1千」等語(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因此,應可推認雙方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原議訂之毒品價格應為25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亦有誤會
- ㈢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乙○○曾於108年4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後之某時(即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⑧通話後),在雲林縣麥O鄉仁德路菜市場,以1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O燈
- 惟查:
- ⒈
地點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
- 依林O燈於偵訊時證稱其係於108年4月14日上午8時16分許通話後約隔半小時(即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④通話後),與乙○○碰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511號卷二第34頁反面),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林O燈見面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麥O鄉之力統超市附近乙情(見原審訴855號卷二第152、281頁),對照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②至④之通話內容,可知乙○○於電話中與林O燈相約見面交易之地點為「力統超市」,交易時間應O是在當天上午8時16分通話後,因此起訴書上揭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記載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此部分業由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時間、地點如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見原審訴855號卷二第153、282頁)
- ⒉
即有更正為3500元之必要
- 又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林O燈及乙○○雖均稱於見面交易當時,林O燈係交付1500元之現金予乙○○,用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見他511號卷二第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2至153頁),惟細繹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⑤至⑨所示由乙○○傳送予林O燈之簡O內容,可知於雙方該次交易後,乙○○曾傳送簡O向林O燈表示稍早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高於1500元,故要向林O燈補收差額即現金2000元,林O燈亦回傳簡O表示之後再補付差額等情,則由雙方於交易後傳送之簡O內容觀之,應足以推認雙方對於該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已合意變更為3500元,即令OO燈於偵訊時證稱其迄今尚未補付差額2000元予乙○○(見他511號卷二第34頁反面),然此僅涉及認定被告、乙○○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O沒收之犯罪所得若干乙節,要與買賣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之實際情形無涉
- 因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列之毒品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數額均為1500元,即有更正為3500元之必要
- 三、
然查 |被告辯稱
- 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之餘,雖又辯稱: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二中,僅係幫乙○○接聽購毒者的來O,再轉知乙○○有人要買毒品而已,應O僅係構成幫助犯等語,並提出乙○○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5日偵查筆錄佐證其主張(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第63頁、第249頁)
- 然查:
- ㈠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於108年4月5日晚上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於108年4月5日晚上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⒈
1000元係由乙○○去退還...
- 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於108年4月6日與陳O光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的對話,也否認與乙○○共同為本次犯行(原審卷一第359至360頁),然嗣於10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附表三我也承認,但接洽的都O乙○○,我也沒有拿到錢,都O乙○○自己去接洽的...檢察官起訴我(起訴書)附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原審卷二第190頁)
- 就附表三部分,我與乙○○本來是要一起賣,我與乙○○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需要就拿去賣,本來賣得的錢應O我與乙○○一起分,但是乙○○後來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審卷二第190頁)
- 原審於同次庭訊當庭勘驗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之後,被告坦承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其與陳O光通話的譯文內容(原審卷二第193頁),並承認稱:(是否陳O光在剛才勘驗的第二個錄音檔即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29分中講到昨天多給1000元,是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起訴陳O光在108年4月5日晚上6至8時許間,向你跟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的事情?)應O是
- 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販賣毒品的所得,乙○○沒有交給我
- 我接到方才播放的第二個錄音檔電話時,我也知道是別人要打來買毒品的電話,打電話來的人應O是陳O光,他是要打電話來跟我與乙○○買毒品,陳O光是我之前在六輕工作的時候認識的,之前我還在工作的時候,陳O光會問我有沒有藥頭可以幫他拿毒品,陳O光打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應O是找我或乙○○拿毒品都可以,意即陳O光打門號0000000000這支電話找我或乙○○,只要幫他拿到毒品就可以
- 我賣毒品給陳O光,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毒品,我可以從中抽一點起來吃,乙○○也是賺吃的
-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的交易時間、地點,應O如起訴書所載係在108年4月5日晚上6至8時間某時,地點是在雲林鄉麥O鄉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但實際地點應O是出面交易的乙○○比較清楚
-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該次的毒品交易,你與乙○○共同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光時,是否有向陳O光多收1000元?)我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情,我忘記陳O光是否有向我反應多收1000元的事情,我記得好像有我們賣毒品多收對方1000元,導致要去退還1000元的事情,這件事情應O乙○○比較清楚,1000元係由乙○○去退還...(原審卷二第194頁)
- ⒉
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 ①
甲○○就叫我拿1000元還他
- 乙○○於108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為何OO光證稱108年4月5日晚上有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結果多給你1000元,4月6日就打電話給你要跟你要回來,有這件事嗎?)當天應O是我在家裡,他跟「炮仔」即甲○○不知道怎麼約的,甲○○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他現在沒空,他拿一包香煙盒給我,叫我拿去郵局對面給這個人,我是第一次碰面也不熟,是甲○○跟我講,叫我拿給他,但他沒有給我錢,是隔天甲○○在他的租屋處,拿1000元叫我還給陳O光
- (但證人說聽錄音當時在4月6日上午10點到11點的對話,前兩通都O你的聲音,第三通才是甲○○的聲音,他很明顯就是跟你說你多收他1000元?)是他事先跟甲○○接觸,到底多少錢我不知道,當天甲○○跟我說他會打這支電話來找他(註:應係甲○○),甲○○說叫我怎麼回他就好,再約一個地方,甲○○就叫我拿1000元還他(他743號卷第135頁反面
- )
- ②
再給他500元的安非他命
- 乙○○於108年8月14日偵訊中供稱:(陳O光說108年4月5日晚上6至8點間,在橋頭農會附近,有跟你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實在嗎?)有
- ...(陳O光說這支門號108年4月6日前兩通是你的聲音,11點29分這通才是甲○○的聲音,為什麼你們會用同一支手機講話?)...如果是甲○○的電話的話,是因為我們住在一起,我跟我朋友已經找到住的地方,但他還沒找到住的地方,所以他大概從4月5、6日那邊,到4月15日還是20日,他有暫住我們那邊
- 可能那O候,他的電話響了,我去接他的電話...(陳O光說4月5日向你買安非他命因為多給你1000元,所以4月6日打給甲○○,要你退他1000元,前面2通是你接的,結果最後在4月6日10時08分第一通電話打完,你有到橋頭農會拿一點點約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有這件事嗎?)有
- (你看得懂字嗎?)看得懂
- (你拿這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O光是何意思?)本來是甲○○叫我去他那邊拿1000元還給陳O光,給陳O光後,陳O光又想了一下,又說叫我拿500元還給他就好,叫我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算賣他就對了
- 所以就退他500元,再給他500元的安非他命(他511號卷二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 ③
所以我才與陳O光在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通話中約定要在雲林縣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見面交付1000元...
- 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O販賣,我認罪,但都O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訴855號卷二第146頁)
- 我有綽號叫茶壺...我知道陳O光,與陳O光第一次見面是甲○○與陳O光約在橋頭郵局那邊,甲○○叫我過去跟陳O光拿3500元,當時甲○○拿一包香煙裡面有放毒品,叫我交給陳O光,我因此認識陳O光(原審卷二第151頁)
-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載你於108年4月5日晚上6時至8時許間某時,在雲林縣麥O鄉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光,是否承認?)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這通電話譯文應O是我與陳O光的對話
- 我跟陳O光應O有在108年4月5日見面...當時我在我們公司宿O,甲○○去我公司宿O,他有先跟陳O光聯絡,當時陳O光去到橋頭,是甲○○第一次拜託我,他當時在忙,叫我拿東西給陳O光
- 甲○○當時交給我一包香煙...當時甲○○身上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我知道香菸裡面應O是裝毒品,我與陳O光見面的地點應O是108年4月5日晚上約七點至九點間,地點是橋頭郵局對面,陳O光有向甲○○聯絡說我多收他1000元,隔天甲○○有叫我去甲○○住的公司宿O找他,甲○○拿1000元給我叫我拿給陳O光
- 我108年4月5日晚上7時至9時間與陳O光見面時,我向他收了3500元或3800元,在出發之前我有問甲○○要向陳O光收多少錢...後來陳O光拿錢給我我也沒看,我就全數交給甲○○,3500元或3800元是因為我將錢交給甲○○,(思考後稱)甲○○當場有在數,錢應O是3500元,後來陳O光就打電話給甲○○說多收了1000元,我幫甲○○交付毒品給陳O光這一次,是第一次甲○○叫我拿毒品交給別人...(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你於108年4月6日上午11時29分許後某時,在雲林縣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附近某處,(單獨)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光,是否承認?)108年4月5日我把向陳O光收到的錢交給甲○○後沒有多久,陳O光就打電話給甲○○說我多收了1000元...隔天也就是108年4月6日陳O光就要來向甲○○拿多收的1000元,他們聯絡好之後,甲○○拿1000元交給我,叫我交給陳O光,所以我才與陳O光在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8分通話中約定要在雲林縣麥O鄉農會橋頭辦事處見面交付1000元...(原審卷二第153頁)
- ④
所以後來我才與陳O光為第一通錄音檔的對話
- 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的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63頁),並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的交易,就是我第一次依照甲○○指示拿毒品去交給陳O光的交易,時間是108年4月5日晚上6至8點間,地點是麥O橋頭郵局對面,當天我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光,那次甲○○沒有交代一定要收多少錢,他只有說陳O光交給我多少錢就帶回來,因為甲○○與陳O光之間私下有談好價格,當天我與陳O光見面時,確實有收到陳O光交給我的毒品對價,但是我不知道他與甲○○之間如何約定毒品交易價格
- 我拿到錢沒有去算數目,我直接把收到的錢交給甲○○,甲○○算完沒多久,陳O光馬上打電話給甲○○說他多付一千元,甲○○跟陳O光說明天再講
- 108年4月5日甲○○在我宿O,我幫他送毒品之後回到宿O,當時甲○○已經與我公司的同事在宿O房間施用毒品,甲○○有請我吃一點毒品
- 第一通錄音檔,因為陳O光與甲○○有聯絡過多收1000元的事情,甲○○叫我去甲○○的住處拿1000元退給陳O光,他說昨天那O會來拿多收的1000元,叫我拿1000元退給昨天那O,這是108年4月6日早上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才與陳O光為第一通錄音檔的對話(原審卷二第265頁)
- ⒊
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被告與乙○○上開供述內容,除了部分細節避重就輕以外,就共同販賣的情節部分,被告的自白內容核與乙○○上開所述相符
- 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的犯罪,且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如果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何須將被告共同販賣的分工腳色全盤托出
- 其次,從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乙○○、被告先後與陳O光的對話所示,可知當時被告、乙○○確實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供陳O光聯絡,該門號係被告的朋友留給被告使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354頁),被告願意交給乙○○一起使用,應有與乙○○共同販賣的意思
- 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編號1②陳O光與被告的對話內容,陳O光與乙○○約定退還多收款項,而到達約定現場後,撥打同支門號,結果換由被告接聽後,陳O光沒有感到訝異為何O是乙○○接聽,被告接聽後對於陳O光的來O或要求也沒有感到不解,反而對於陳O光要求退費的情形十分了解,並且可以自己答應陳O光的請求,可見被告應係與乙○○共同對外販賣毒品無誤,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⒋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 至於陳O光於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雖然證稱:其本次係向O○○購買毒品,是乙○○出面與其交易,附表二編號1②是其請被告幫忙轉告乙○○要退費的事情等語(警311號卷171頁以下、他511號卷一第156頁),然陳O光並不了解乙○○和被告之間的內部關係,其自然會有上開證述內容,因此陳O光此部分證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 ㈡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於108年4月17日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於108年4月17日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⒈
我這次也是賺吃的
- 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於108年4月17日與陳O光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③的對話,也否認與乙○○共同為本次犯行(原審卷一第360至362頁),然嗣於10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檢察官起訴我起訴書附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我與乙○○本來是要一起賣,我與乙○○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需要就拿去賣,本來賣得的錢應O我與乙○○一起分,但是乙○○後來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審卷二第190頁)
- 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且坦承:第一通電話中對話的人是乙○○及陳O光,他們是因為要進行毒品交易所以為錄音檔中所示的對話,電話中乙○○講到砲哥說今天東西都漲500元,意思就是我說今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都漲500元,至於該日通完電話之後,乙○○與陳O光具體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格,要問乙○○比較清楚,因為是乙○○接洽的,這次的毒品交易是由我去向上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交給乙○○賣給陳O光,第二通錄音檔中,陳O光與乙○○講到工具,應O就是在講施用毒品所使用的工具,例如吸食器等等
- (第三通錄音檔中,陳O光表示他過橋了,接聽該通電話的是否是你?)好像是我
- 有可能是我接聽的,應O是陳O光有與乙○○約好了,所以說他已經要過橋了,表示他已經快到約定地點,我就轉達給乙○○
- ...第4至6通的錄音檔中接聽陳O光電話的人都O乙○○,因為該次毒品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回來的,我拿回來後就交給乙○○去賣給陳O光,所以乙○○才會在電話中講到說毒品是我拿的,秤重沒有變等等
-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在108年4月17日下午5時26分後某時,我有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光
- 至於交易的毒品價格及實際地點,要問乙○○比較清楚,這次我沒有收到販賣毒品的價金,如果賣毒品有獲利,我這次也是賺吃的(原審卷二第205頁)
- ⒉
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 ①
有點算服務性的幫他買
- 乙○○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雖然供稱:(陳O光說在108年4月17日下午5點09分到26分打電話後,有跟你買3500元或4仟元的安非他命,有這件事嗎?)有
- (你在接下來的當天5:36分通聯中說,你回答陳O光說「那O不是我秤的,是炮哥秤的」這是何意?)前面約的地方我去跟他拿錢後,我跑去找甲○○拿安非他命後,我就給他了
- 他說重量夠不夠那O,有這段對話
- (這次交易你是跟甲○○一起賣嗎?)沒有
- (那為何O你聯絡、又出面交易毒品?)那O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安非他命,才會先去跟陳O光拿錢,再跑去找甲○○拿安非他命
- (提示4月17日5:36分通聯譯文)為何O們的對話是這樣?會討論漲價的事情?)因為那O候,應O是安非他命的價格起伏比較…,一直漲,有時候他們會說昨天才這樣,今天這樣,明天那樣,有漲價的問題
- (你這次進行的毒品交易是為你自己還是甲○○?)那O是我剛好有的話,會撥給陳O光
- (但你這次沒有,為何O要向陳O光收錢,再向甲○○買?)有時候就變成人家講的,顧腳…,不要讓藥腳跑掉,有點算服務性的幫他買
- (他511號卷二第148頁正反面)
- ②
叫我拿給這些人...
- 然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O販賣,我認罪,但都O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訴855號卷二第146頁)
- ③
也是甲○○說今天毒品的價格漲500元
- 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也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對應之通訊監察錄音檔,勘驗內容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 ...第一及第二個錄音檔中與陳O光對話的都O我,第三通電話應O是甲○○與陳O光的對話,其餘第4至6通的對話也都O我與陳O光的對話
- ...陳O光與甲○○有電話上的通聯,因為甲○○認為陳O光這個人有問題,甲○○如果有接到陳O光的電話,就會把電話拿給我,最後就會變成我與陳O光在聯絡
- 因為電話本來就是甲○○的,所以有時候他會接起電話
- (第1通錄音檔中陳O光問你有空嗎,並與你相約在麥O「拜拜那裡」見面,其中陳O光提到「我就是再先35給你,你一樣先給我一半好嗎」是何意?為何O會回稱「我們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這次的上一次陳O光與甲○○有交易過了,但沒有被監聽到,上一次怎樣交易,這次也跟甲○○講好了,所以甲○○事先有跟我講與陳O光這次的交易內容,所以默契上我可以瞭解他所講的交易的事情
- 「我就是再先35給你,你一樣先給我一半好嗎」的意思應O是指陳O光要拿3500元給我,叫我交給他半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後來我跟陳O光在鎮南宮夜市,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交付3500元給我,我收到的3500元後就交給甲○○
- 這次交易我獲得的好處,有時候並不是馬上給我吸毒品,都O要看甲○○有沒有空,再找機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
- 「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元」應O是指甲○○去跟他的上手拿毒品,他拿的時候如果價格有變化,他就會把漲價的事情跟我講,我自己跟甲○○買毒品施用時,也會因此被漲價,我在電話中跟陳O光說漲500元,就是要跟陳O光講說毒品的價格有漲價,不是我從中偷拿走毒品
- (進行第六通對話時,你是否已經與陳O光完成交易,只是他事後打電話來抱怨你賣的毒品數量不足?)是的
- 從這通電話可以看出毒品來源都O甲○○,電話中所講的砲哥就是甲○○
- 因為陳O光抱怨毒品的數量不夠,我才會跟他說毒品都O甲○○秤的,也是甲○○說今天毒品的價格漲500元
- (原審訴855號卷二第275至276頁)
- ⒊
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被告的上開自白內容,與乙○○在原審的供述內容,除了部分細節避重就輕以外,就共同販賣的情節部分,二者經核相符
- 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的犯罪,且同樣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如果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何須將被告共同販賣的分工腳色全盤托出
- 其次,從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乙○○、被告先後與陳O光的對話所示,可知當時被告、乙○○確實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供陳O光聯絡,該門號原係被告的朋友留給被告使用(原審卷一第354頁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願意交給乙○○一起使用,應有與乙○○共同販賣的意思
- 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通話內容,陳O光與乙○○約定好交易條件,快到交易地點再次撥打同支電話時,對於突然換由被告接聽電話並不感到訝異,被告對於陳O光來O表示快到交易地點沒有感到不解,還自己回答稱「好好」(譯文附表三編號1③),被告顯然充分了解並認同乙○○的此次販賣行為
- 再觀諸乙○○於譯文附表三編號1①對話中向陳O光表示:「我們砲哥今天去說」、「東西都漲500」、「這次他去弄回來的」,於編號⑥對話中向陳O光表示:「那O是我秤的,那O我們砲哥秤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秤多重」、「他說跟之前一樣啊,都沒改啊」,更佐證乙○○於原審供稱:伊是和被告共同對外販賣,被告拿毒品給伊,伊拿去賣給陳O光等語屬實(乙○○先前於108年8月14日偵查中稱係自己單獨賣云云,較不可信)
- 因此,被告此次也是與乙○○共同對外販賣,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⒋
因此陳O光此部分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 另外陳O光於警詢除證述通聯譯文附表三編號1①、②、④至⑥是伊和乙○○聯絡購買毒品,也證述編號1③對話則是伊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警311號卷第179頁以下),可以佐證被告於本次犯行係共同對外販賣
- 至於陳O光於偵查中證稱:4月17日的七通通聯譯文是伊向O○○購買毒品等語(他511號卷一第156頁反面),僅係簡O回答檢察官的詢問,並未詳細陳述整個交易過程,且陳O光並不了解乙○○和被告之間的內部關係,因此陳O光此部分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併此敘明
- ㈢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於108年4月14日共同販賣給林O燈部分
-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於108年4月14日共同販賣給林O燈部分:
- ⒈
如果有獲利我也是賺取吃的
- 被告於109年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於108年4月14日與林O燈進行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①的對話,辯稱僅係剛好幫乙○○接電話並轉知而已(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然嗣於109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乃坦承:檢察官起訴我起訴書附表三之3次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承認,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我與乙○○本來是要一起賣,我與乙○○各自找藥頭取得毒品,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需要就拿去賣,本來賣得的錢應O我與乙○○一起分,但是乙○○後來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原審卷二第190頁)
- 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9頁),且供稱:第一通電話是我接聽的,打電話來的林O燈可能我有見過面,可是我不認識,林O燈在電話中講的那些話,可能是要買毒品的意思,林O燈可能是要向O○○買毒品,當時我與乙○○可能在一起,所以我接聽這通電話,我在電話中表示說就約在比較靠馬路那邊,應O當時我知道要跟來O的人約在何處進行毒品交易,我再把有人來O的事情轉告給乙○○知道
- 第2至4個錄音檔都O乙○○接聽的
- 我知道108年4月14日上午,乙○○有與林O燈約在雲林縣麥O鄉橋頭力統超市附近交易1500元的海洛因
-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檢察官起訴我跟乙○○共同販賣1500元海洛因給林O燈我承認,1500元是乙○○收走的,我沒有收到,如果有獲利我也是賺取吃的(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於原審認罪之餘,似乎仍覺得其僅係幫忙接電話的幫助犯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
- ⒉
共同被告乙○○的歷次供述:
- ①
所以才會再傳簡O
- 乙○○於109年3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果行為上O販賣,我認罪,但都O甲○○分裝好,叫我拿給這些人...(原審卷二第146頁)...(提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販賣1500元海洛因予林O燈,是否承認?)108年4月14日上午7時43分與0000000000通話的人應O不是我,應O是當日上午7時55分的第二通電話才是我講的
- 當時我在睡覺,甲○○跑來叫我起來,叫我拿毒品去交付給某個人,當時甲○○有拿兩包東西給我,一包是海洛因一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會與0000000000門號的持用人作上午7時55分的通話
- 林O燈我不認識,是甲○○叫我拿毒品去交付給甲○○指定的那O人,也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林O燈,我從頭到尾不知道與我見面的人名字是林O燈,是甲○○叫我去力統超市交付毒品給林O燈,我當天有交付1500元的海洛因給林O燈,我也有收到對方給我的1500元,我回去馬上就把1500元交給甲○○,我沒有分得任何的錢,我幫甲○○出面交付毒品,我可以獲得甲○○提供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有賺吃的,但這次主要進行交易的人應O是甲○○...(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5則簡O予林O燈之內容)這5則簡O...是何意?)這5則簡O都O我傳送的,我拿錯東西給甲○○指定的藥腳(本院註:並非交錯毒品種類,詳下述),如果交付的毒品與收回的金額,交給甲○○不符合,變成我自己要貼錢給甲○○,正確應O是甲○○分裝好量是3500元,但是我只跟藥腳收了1500元,所以我才會傳簡O給藥腳要補給我2000元,不然我就要自己貼錢
- 我與甲○○的關係應O是他是我毒品的上手,我幫他賣毒品,我可以賺取施用毒品的利益
- 在傳簡O的時間點,我已經與甲○○指定的藥腳見面並交付毒品,也收到價金,但發現有錯,所以才會再傳簡O(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
- ②
我就要自己貼差額
- 乙○○於109年4月15日原審準備供稱:(自剛才撥放之4個錄音檔中,你能否確認第1個錄音檔中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人是誰?)我有接聽第2至4通的電話,第1通電話是甲○○接的,與我通話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確定我有接過第2至4通的電話
- 因為電話是甲○○的,所以第一通電話由他接起,這通通話是在早上很早的時候,甲○○不想去交易,就把我吵起來叫我出面去交易
- (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這次的毒品交易條件,也就是15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個條件是何人決定?)這可能是甲○○與藥腳間的默契,也就是甲○○接到電話知道是哪個藥腳,就大概知道要用什麼條件與該藥腳交易,除非另外有改變
- 該次是甲○○交付1500元的海洛因給我,叫我拿去給對方,見面後對方有給我1500元,我再轉交給甲○○
- 地點就是在雲林縣麥O鄉橋頭村力統超市
- 這次我跑腿也是看甲○○有沒有空再請我施用毒品
- (這次交易完你有傳五封簡O給林O燈,內容提到要對方補給你2000元,還自稱自己是茶壺,為何O傳這五封簡O?)應O是他們默契上,拿毒品有兩種價格,當時甲○○拿兩包毒品給我,甲○○叫我到現場看對方要買哪一種價格的毒品,結果我拿錯包給對方,我拿比較貴的毒品,收比較少的錢,所以甲○○要我與對方聯繫要補差額,如果對方不補差額,我就要自己貼差額
- (原審卷二第281頁)
- ⒊
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乙○○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己的犯罪,且同樣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如果並非與被告共同販賣,何須將被告共同販賣的分工腳色全盤托出
- 其次,從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被告、乙○○先後與林O燈的對話所示,可知當時被告、乙○○確實共同使用0000000000門號對外供林O燈聯絡,該門號原係被告的朋友留給被告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願意交給乙○○一起使用,應有與乙○○共同販賣的意思
- 再觀諸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通話內容,林O燈打電話進來要購買毒品,剛開始講暗語「我之前曾經跟載一隻狗的那O過去,有沒有?」,被告如果認為林O燈要向O○○購買毒品,而與自己無關,衡情被告毋庸繼續追問林O燈,直接向林O燈表示「我再轉告乙○○」就好,然被告卻繼續追問林O燈「跟哪一隻狗」,後來直接答應林O燈的購毒請求,要林O燈「你就去...好啦好啦好啦」,且當林O燈詢問「一樣在那邊啦齁(註:指交易地點)」時,被告即指定林O燈交易地點:「不要不要不要...比較靠近馬路那邊...」、「再過去,靠近馬路那邊」,顯然對於是否要出售毒品給林O燈具有決定權力,此可以佐證乙○○上開所述:其本次係受被告指示才去送交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
- 因此,被告此次也是與乙○○共同對外販賣,而非僅係幫助犯而已
- ⒋
也可佐證甲○○是本次買賣的主要出賣人及決定者
- 另外林O燈於警詢也證稱:我施用海洛因,我有跟甲○○買過一次,通聯譯文附表三編號2第一通是我與甲○○的對話,我打這4通電話、5通簡O,是要向甲○○購買毒品,出面跟我交易的是乙○○(警311號卷第106頁以下),於偵查中也證稱:警察剛剛有給我指認甲○○,就是賣毒品給我的人(他511號卷二第34頁),也可佐證甲○○是本次買賣的主要出賣人及決定者
- 四、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 五、
論罪:
- ㈠
經查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經查:
- 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同條第1、2項則分別規定:「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同條第2項則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併科罰金數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O,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⒊
即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O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 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
-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定有處罰明O,即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 因此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
即無為轉讓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O,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即無為轉讓禁藥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㈤
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O分論併罰
- 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對象亦可區分,各次犯行皆屬獨立,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O分論併罰
- ㈥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負責自上手取得第一、二級毒品,並與乙○○共同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各該購毒者聯繫,於議定交易條件後,再由乙○○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復由其等2人朋分所賺取之販毒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與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六、
請求寬認本條的適用給予減刑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O
- 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偵查中有些犯行是因為真的想不起來,才沒有認罪,請求寬認本條的適用給予減刑等語
- 經查:
- ㈠
均不影響被告的認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4販賣海洛因予周O豪乙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見警4311號卷第13頁
- 他511號卷二第159頁正反面)
- 被告於警詢坦承是賣500元海洛因,僅係交易金額的記憶誤差而已,另被告在警詢於認罪之餘雖稱:我沒有賺他的錢等語,僅係坦承犯罪後的人性附隨語言,不是真的抗辯無償轉讓,均不影響被告的認罪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周O豪乙節,於108年8月14日警詢否認犯罪稱:這次我沒有向周O豪收錢,因為他說他剩200元,他老闆不在他拿不到錢,所以這次毒品海洛因是我去他的租屋處免費請他施用的(警4311號卷第13頁)
- 嗣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也否認稱:我在刑大有認兩條,我去,他有拿兩次500元給我,但他所吸食的也不只500元(他511號卷二第159頁反面),因此被告此部分並沒有在警詢、偵查中認罪,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在偵查中是因為想不起來了,才沒有認罪云云,並不可採
- ㈢
故此部分可以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犯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周O豪乙節,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係稱:因為當時我人在虎尾,後來回麥O之後,我不太記得我有沒有去跟周O豪交易毒品(警4311號卷第13頁),嗣於108年8月20日偵查中陳述:刑大說有四次都1000元,有一次我不知道我有無過去,我不記得了...(他511號卷二第159頁),本院認為被告當時應O是真的想不起來,法律不應強令記憶力不佳的被告坦承犯罪,且被告就此部分也沒有另為其他否認犯罪的抗辯,故此部分可以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坦承犯罪
- ㈣
被告辯稱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俞犯行,附表一編號8轉讓海洛因給周O芳犯行,在警詢或偵查中均已坦承犯罪,有各該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出處詳如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
-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周O芳犯行,雖曾辯稱:伊和周O芳住在一起,是周O芳自己拿去吃的,伊覺得這樣不算轉讓等語,但被告也同時坦承:伊知道周O芳會自己拿去施用,伊默示同意讓周O芳拿去施用等語(他511號卷二第160頁),因此被告就此犯行仍算是認罪
- ㈤
與乙○○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2:與乙○○共同販賣給陳O光部分:
- ⒈
並非本案起訴的犯行
-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偵查中雖然陳O:(認識陳O光?)不認識
- (你有沒有販賣毒品給別人?)沒有,我自己要施用都有問題了,哪有東西賣
- (陳O光說108年4月8日有向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08年4月9日有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既遂...)沒有這件事(他511號卷一第159頁正反面),然檢察官提示的這兩次犯行,並非本案起訴的犯行
- ⒉
不應由被告承擔 |經查
- 其實就此部分犯行,警察於108年8月14日警詢沒有訊問被告,檢察官則僅有於108年8月20日偵訊訊問被告,內容如下:(你有賣毒品給陳O光嗎?)應O都O乙○○的手上賣的,因為我一直借錢來拿東西,他跟他女朋友整天打星城
- 他們還借我五仟元,我身上連一塊錢都沒有(他511號卷二第160頁)
- 經查:被告與乙○○曾經住在一起而共用被告的門號,有時候被告單獨販賣,有時候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有時候乙○○單獨販賣,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自明,檢察官此次訊問被告:「你有賣毒品給陳O光嗎?」,被告可能的理解是:「你有(單獨)賣毒品給陳O光嗎?」,嚴O講起來檢察官並沒有針對起訴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光的犯罪事實詢問被告
- 縱使認為檢察官此時的詢問已經包O被告與乙○○共同販賣的犯行,被告回答稱:「應O都O乙○○的手上賣的...」,如果是指都O乙○○出面交易的,客觀上也符合本院認定的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回答其實不夠明確,檢察官應O繼續訊問,讓被告有澄清、選擇認罪的機會
- 更何況,就此部分犯行,檢察官都沒有提示陳O光的指述或如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的相關通聯譯文,讓被告知道究竟是要針對何時、何O的犯行選擇認罪,其實等於沒有給予被告選擇認罪的機會
-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及在偵查中認罪而無法減刑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
- ㈥
與乙○○共同販賣給林O燈部分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與乙○○共同販賣給林O燈部分:
- ⒈
因此被告此部分並未坦承犯罪
- 被告於108年8月14日警詢中,經提示具體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後,仍否認犯罪稱:(林O燈於警詢筆錄時指稱,於108年4月14日11時許,林O燈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聯繫,通話後約30分鐘左右約定在麥O鄉橋頭村XX號卷第13頁反面)
- 被告雖坦承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①是其與林O燈的對話,但否認有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否認正犯的營利意圖,且依照本院的認定,其明知後續乙○○有依其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被告卻否認嗣後乙○○有交易毒品,因此被告此部分並未坦承犯罪
- ⒉
我被查獲時身上連一仟元都沒有
- 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偵訊中否認犯罪稱:(你認識林O燈嗎?)不認識
- (林O燈說108年4月14日上午7:43分至10點20分,有先與你聯絡要1500元的海洛因,是你叫小弟乙○○出面交易毒品?)那O他跟我說,警察有放音檔給我聽,我是去找許筆偉的時候,我在旁邊幫他接電話,後來我有轉告他這件事,後面怎麼樣,我不知道
- 我當天只是單純去找乙○○,幫他接電話而已
- (那為何O要問林O燈不要靠近馬路,而且說多久會到?)沒有吧?(通聯譯文是這樣寫,檢察官告以通聯譯文內容)很久,忘了
- (提示108他511號案卷第32頁通聯譯文,你們在說什麼?為何O這段對話?)我有記得,警察有放給我聽,我記得沒有聽到什麼馬路,我有轉給給乙○○,其他的我不清楚
- (你是不是在跟乙○○一起賣毒品?)我承認我本來是要跟他一起賣毒品(本院註:最終還是沒有),但是後來,錢我沒拿到,我還借高利貸,還跟友人借五萬元,我現在外面欠人家十幾萬元,我本來是想跟他一起販毒,但我一直借錢,第二次,他把藥腳抱去他的電話,錢都乙○○賺去,我沒賺到錢
- 他現在還買機車,身上還有十萬元,我被查獲時身上連一仟元都沒有(他511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 ⒊
被告在偵查中並沒有坦承此部分犯行
- ㈦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罪,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
經查
-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經查:
- ㈠
由此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先後供稱許O清為其本案毒品來源,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O豪之毒品來源為林O樹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警察偵查報告、第363頁被告供述參照),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刑警大隊及雲林地檢署是否曾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雲林地檢署函覆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毒品上手,有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另臺南市刑警大隊依被告之供述調查後,雖曾以109年2月5日函移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許O清,及以109年4月24日函移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林O樹至雲林地檢署偵辦,有臺南市刑警大隊109年2月26日函、臺南市刑警大隊109年4月24日函暨移送資料、臺南市刑警大隊109年4月28日號函暨甲○○之指認筆錄、林O樹之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79至86、317至323、327至329、337至353頁),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許O清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015、1317號不起訴處分、對林O樹為109年度偵字第30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7至11、55至57頁),由此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 ㈡
李O勇,併此敘明
- 被告於警詢中曾陳O其施用毒品來源是雲林馬光(綽號大頭,冬瓜介紹的)、李O勇(綽號阿泉)(警311號卷第11頁、第14頁),然此與本案無關,況且雲林地檢署108年12月24日函(原審卷一第113頁)、臺南市刑警大隊109年2月25日職務報告也表示沒有查獲雲林馬光、李O勇(原審卷二第81頁),併此敘明
- 八、
各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卻同為「無期徒刑或死刑」,縱使經減刑後,最低仍應處以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其法定刑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微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O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的價格、數量,應非屬於最上游長期、大量販賣獲取暴利之毒梟,相對於該上游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低,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情節,依照法定刑最輕應判處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前開刑的減輕後,最輕仍應判處15年,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的犯行部分,各別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九、
被告請求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請求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被告部分犯行經依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後,最低宣告刑已減為3年6月),已較無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要判處15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嚴峻
- 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對外散播毒害,影響國民健康,被告個人方O亦無任何必須鋌而走險、令O同情的犯罪動機及犯罪理由,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 被告請求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原審卷三第51頁),並不可採
- 十、
及應執行刑的理由
- 撤銷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應執行刑的理由:
- ㈠
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編號2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令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另原審為被告定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因組成基礎包O此部分被撤銷的罪刑,該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 ㈡
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危害範圍,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非鉅,暨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犯罪事實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
經查
- 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 經查:
- 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警4311號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及管理支配,且係其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犯行中聯繫買家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0、362至36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另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從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犯行部分(該門號係他人贈送被告使用,原審卷一第354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所用,案發至今已久,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助益甚微,應認此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⒊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犯行,有向買受人收取價金,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7頁、原審卷三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的理由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示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關於販毒利得之分配,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二之毒品交易,是由我向毒品上手取得毒品,再由乙○○負責出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我與乙○○會輪流接聽電話...我跟乙○○共同販賣毒品,均可賺取施用毒品之利益,原先我們約定賣毒品的錢由2人平O,但後來乙○○都沒有分我賣毒品賺得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210頁
- 原審卷三第135至137、173至175頁),惟乙○○於原審係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將分裝好的毒品交給我,我再與毒品交易對象相約見面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我將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我可以因此獲得被告所提供之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56、264至281頁),被告與乙○○就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之說法顯有出入
- 另同案被告丙○○於原審亦稱:就其瞭解,被告上開所陳與乙○○間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之情形並非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75頁),可知被告上開關於與乙○○間犯罪所得分配之片面陳述,尚難逕信
- 本院審酌被告及乙○○於原審既然皆稱其等實際上均因共同販賣毒品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僅係其等犯罪利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認為依照共同犯罪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乃為合理
- 依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2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估算為1250元、1750元,共3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駁回被告其他上訴的理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以外各罪,附表二編號3):
- ㈠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依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前有持有彈藥、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次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乃應非難
- 惟念被告於法院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
- 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人數,實際獲取之利益合計1萬775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不若上游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兼衡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以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 ㈡
原審判決也說明
- 此外,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⒈
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 被告為警於108年7月22日在林森路XX號卷第50至54頁),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後毛重4.53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9日鑑定書可參(見警4311號卷第72頁),而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均稱該毒品為治療睡眠問題服用之藥物,與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原審卷三第168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⒉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 經查:
- ①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警4311號卷第54頁),為被告所有及管理支配,且係供其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0、362至363頁),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然是被告犯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Iph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警4311號卷第54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業已陳明該手機係作為聯繫家人使用,未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另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從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3犯行部分(該門號係他人贈送被告使用,原審卷一第354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所用,案發至今已久,現在殘餘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助益甚微,應認此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⒊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販賣價金的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6毒品交易金額為4000元,然其中2000元為賒帳),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7頁、原審卷三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關於販毒利得之分配,基於同上理由,應O依照共同犯罪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依此,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750元(編號3部分,實際僅向林O燈收取現金1500元,讓林O燈賒欠2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㈢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 ㈣
沒收則併執行之 |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
- 或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犯行應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 另被告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的量刑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且所量處的刑度均係從法定刑經過減刑後的最輕刑度,往上酌加數月而已,客觀上均屬於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 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O駁回
- 、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規定,爰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酌定如主文所示
- 沒收則併執行之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 藥事法,第83條
-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㈣被告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七、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被告部分犯行經依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後,最低宣告刑已減為3年6月),已較無像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最輕要判處15年以上或無期徒刑嚴峻
- ,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原審漏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適用法令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⒉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⒊ 理由 | 論罪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㈢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㈥ 理由 | 論罪
- 六、 理由 | 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七、 理由 | 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的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八、 理由 |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0條
- 九、 理由 |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 ㈠ 理由
- ㈢ 理由
- ⒉ 理由
- ① 理由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② 理由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⒉ 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① 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③ 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① 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② 理由 | 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也說明 | 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