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被訴部分(被害人姚O勇),免訴
- 乙OO就起訴(被害人姚O勇)及追加起訴(被害人郭O文、陳O良、劉O婕、辛O珍、王O惠、陳O雪、許O珠)部分,均無罪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張O交付帳戶案/108金訴95號無罪確定】
- 〈註:朱扣案手機聯絡人資料,107.12.15/18:26:10建立聯絡人「威彰」0000-000000〉
- 107.12.17/11:20:08】甲OO扣案手機內拍攝張O各帳戶包O拆開照。
- .陳O元107.12.22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
- 乙OOfb帳號(IBTZ0000000000000000G)打至甲OO107.12.26扣案手機(0000-000000)
- 甲OO107.12.26扣案手機(0000-000000)撥打至乙OOfb帳號(IBTZ0000000000000000G)
- 陳O元107.12.22扣案手機內「錢O爺」「小錢O」之秘聊APP對話
- .陳O元107.12.22扣案手機內對話擷圖
- 107.12.22/19:49「0000-000000彰」傳送「打給我」至甲OO107.12.26扣案手機(0000-000000)
- 甲OO107.12.26扣案手機(0000-000000)撥打至乙OOfb帳號(IBTZ0000000000000000G)
- .扣案物
- O息都沒收你
- (警詢電話0000-000000)扣案
- (電話扣案)
- .107.11加入,黃提供手機為聯絡工具,該手機遭永康分局扣案。
- ㈥臺南地院108訴1099號(公訴不受理)
- ㈦臺南地院108訴1052號(公訴不受理)
- ㈧臺南地院108訴1100號(公訴不受理)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事 實
- 一、
遂暫未依該集團指示從事車手工作
- 甲OO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因交情深厚屬同宮O陣頭之國O同學陳O元亟需現款使用並清償舊債,除協助陳O元向其從事介紹小額放貸之高O同學乙OO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並與陳O元尋找多間民間放貸公司借款籌錢,惟因2人資格無法借得款項,嗣於同年12月6、7日間,其知悉陳O元為賺錢還債加入詐欺集團,詎其為協助陳O元還債,即透過陳O元加入「燕O」詐欺集團,於同年12月17日依該集團指示至臺中便利商店領取該集團詐得之詐騙帳戶(張O帳戶,張O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甲OO此部分犯行未經偵辦)包O後,開始依該集團指示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詐騙得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陳O元則擔任與被害人會面拿取被害人存簿或財物之面取車手)後,雖陳O元與其先後於同月21、26日各遭警查獲(均未羈押,參見附件二時O表),仍繼續依該集團指示擔任提款與面取車手,嗣陳O元於108年1月25日查獲遭羈押後,甲OO因自己前已遭查獲,且陳O元遭羈押暫無籌款必要,遂暫未依該集團指示從事車手工作
- 二、
基於三人以上佯裝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持被害人交付提款卡提款款項之非法自提款機取現之共同犯意
- 嗣於108年3月間,該集團找得甲OO要求其擔任面取及提領車手,甲OO雖知不法但迫於該集團而同意後,即與該集團基於三人以上佯裝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詐欺取財及持被害人交付提款卡提款款項之非法自提款機取現之共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108.03.20蘆O詐得李O樸提款卡後非法持卡提領】
- 起訴事實一:108.03.20蘆O詐得李O樸提款卡後非法持卡提領】
- ⒈
向李O樸拿取李O樸立帳於臺灣銀行蘆O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先後假扮為中央健保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O樸,佯稱:伊健保卡涉嫌不法,如確係遭盜用,需提出資產供監管與擔保云云,致使李O樸受騙表示願配合交付存簿帳戶後,該集團即以通訊軟體聯絡甲OO,指示甲OO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蘆O區中山一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O樸台銀蘆O分行提款卡)
- ⒉
提款卡全數交付該集團前往取款之不詳男子
- 甲OO取得該提款卡與密碼後,隨為以下各筆不法提領:①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在「7-11蘆揚門市」(新北市○○區○○路XX號)ATM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零5元
- ②於同日下午3時15-17分,在「臺灣銀行蘆O分行」(新北市○○區○○路XX號)ATM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以上①、②合計提領15萬零5元)
- 再依該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蘆O公園」(設臺北市蘆O區三民路)外將領得款項、提款卡全數交付該集團前往取款(收水)之不詳男子
- ⒊
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 嗣李O樸發覺有異,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警報案,並止付帳戶,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 ㈡
108.03.21鶯歌詐得李O勳提款卡後非法持卡提領】
- 起訴事實三:108.03.21鶯歌詐得李O勳提款卡後非法持卡提領】
- 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員工」與員警等公務員,向李O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致使李O勳受騙表示願配合交付存簿帳戶後,該集團即以通訊軟體聯絡甲OO,指示甲OO佯裝為地檢署書記官,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鳳五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與密碼
- ⒉
提款卡全數交付該集團前往取款不詳男子
- 甲OO取得上開提款卡與密碼後,隨為以下各筆不法提領:①於同日下午1時51分,在「7-11鳳福門市」(設新北市○○區○○路XX號1樓)ATM提款機,提領12萬元
- ②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萊爾富超商桃仁店」(設桃園市○○○○路XX號)ATM提款機,提領1萬元
- ③於同日下午再前往「7-11福壽門市○○○○區○○街XX號)於該便利商店與鄰近便利商店ATM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上①至③合計提領24萬元)
- 再依該集團指示,在福壽街XX號前等待,而將領得款項、提款卡全數交付該集團前往取款(收水)不詳男子
- ⒊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 嗣李O勳發覺有異,於同日晚間10時許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
- 二、
李O勳訴由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所轄各地方檢察署後經報請核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樸、李O勳訴由各該管警察機關報告所轄各地方檢察署後經報請核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①李O樸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報請核轉、②李O勳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報請核轉)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有罪部分(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就其為替陳O元償還債務,透過陳O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取提領車手,於事實欄各欄時間,依該集團指示佯稱公務人員與各被害人會面取得提款卡與密碼,非法提領各帳戶內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該集團不明成員之事實,於偵查(除指訴上手為被告乙OO部分外)及審理坦承不諱,就其與陳O元加入詐欺集團、其向本案各被害人拿取提款卡後提領之事實,另有附表二之其與陳O元間之通話紀錄、路O監視器與ATM提款機錄得之其至各被害人住處影像、及在各ATM提款機提款之錄影影像、各被害人帳戶之提領紀錄可查,而各被害人受騙交付提款卡與其之事實,亦經各被害人證述指認明確,堪認被告甲OO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犯行勘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與罪數
- ⒈
罪名
- ⑴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
-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冒稱公務人員向O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及密碼,由其與被害人會面取得金融卡後,持卡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
- ⑵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O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O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O領款(即單O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O(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O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
- 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 ⑶
自毋庸於本案論處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 另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嫌部分,因應由其於該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論罪(最高法院109台上3945號判決要旨,參見附錄),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本院108金訴94號、108訴694號判決有罪確定),自毋庸於本案論處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 ⒉
罪數
- ⑴
自應就被害人人數,分別構成數罪
- 本案被告係擔任與被害人會面取得金融卡後,持卡非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面取兼提領車手,自應就被害人人數,分別構成數罪
- ⑵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 就其對各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與詐欺集團出於共同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卡以非法提領帳戶款項之單O犯罪目的之階段行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又其就被害人李O勳部分,其雖提領李O勳數帳戶內款項,惟因均為同一被害人帳戶,是僅論以一罪
- ㈢
量刑審酌
-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相O犯行所判處刑度,就其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其所犯各罪名,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㈣
沒收部分
- 被告就本案其替詐欺集團領款所得之報酬,於偵審陳稱該集團稱每次提領可分得提領金額3%或3000元之報酬,惟其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而依卷事證,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收得約定報酬,參酌被告參與該集團所犯詐欺犯行之另案確定判決(本院108金訴94、108訴694號
- 本院108訴1360號
- 台中地院108訴1494號‧108上訴2352號),同未認定被告有因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獲得所得,亦未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貳、
免刑部分
- 免刑部分(被告甲OO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公訴意旨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起訴事實,認被告甲OO持莊志弘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2月20、21日提領姚O勇遭騙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 ㈠
並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
- 被告甲OO持莊志弘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提款卡,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提領姚O勇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款項之同一犯行,前已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就該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參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並於108年10月16日確定
- ㈡
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
- 本案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於同月12日16日繫屬本院,是就被告甲OO上開持持卡提領姚O勇遭詐騙款項之犯行,因於本案起訴前已經判決確定,是就本案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為免訴判決,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如主文
- 叁、
無罪部分
- 無罪部分(被告乙OO起訴與追加起訴)
- 一、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公訴意旨以附件一之起訴書、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OO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甲OO、另案被告陳O元之上手,負責交付詐騙帳戶提款卡、指示面見被害人與提領款事宜,並收受詐得款項,而認被告乙OO有指揮被告甲OO取得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姚O勇(起訴及併辦之被害人)、郭O文、陳O良、劉O婕、辛O珍、王O惠、陳O雪、許O珠(郭O文等7人,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因認被告乙OO涉嫌與甲OO、陳O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公訴意旨與被告乙OO答辯要旨
- ㈠
尤O郎之證言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係同案共犯陳O元之借款債權人,因陳O元、甲OO(保證人)無法清償借款本息,遂要求2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取車手、提款車手,由其交付提款卡供甲OO持卡提領、或指示該2人前往向被害人拿取現款或提款卡以非法提領,由其本人或其指派之人向O2人收取詐得財物之犯嫌事實,係以被告甲OO、同案共犯陳O元、尤O郎之證言為據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坦承於107年12月初,因高O友人被告甲OO於臉書知悉其有從事小額放貸而與其聯繫並介紹陳O元向其借款後,其即介紹陳O元向蔡O哲借款,經蔡O哲同意並提供款項,由其將款項交付陳O元、甲OO並取得2人簽立之借據與本票,惟其後因2人無法按期清償利息,而有向O2人追討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亦未介紹或強迫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抵償債務,辯稱:陳O元於同月未能償還利息並避不見面後,其即向O任借款保證人之甲OO聯絡,後來其想自行墊付此筆呆帳,但蔡O哲要其不要自做主張,其後其與甲OO取得連繫並相約於同月17日見面後,其於同日會同蔡O哲與甲OO見面商談如何償還債務,當時發現甲OO有拿很多帳戶,甲OO表示伊O替人收帳,其後有自稱「燕O」者撥打電話稱係甲OO所屬公司,其與蔡O哲與「燕O」通話後,「燕O」表示願意幫甲OO償還債務要其等讓甲OO離去,其等遂答應O條件,惟其後「燕O」未依約償還,而甲OO、陳O元後來稱會於108年1月5日全部償還,但並未償還同時亦失聯,本案甲OO並未告知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僅係於偕同蔡O哲與甲OO會面該次因見甲OO持有很多帳戶而猜測甲OO可能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但其並不知詳情等語,並提出其與甲OO、陳O元之臉書對話訊息為證
- 四、
本院認定理由
- ㈠
尤O郎之查獲與到案時O與指證乙OO要旨,查係如下
- ㈡
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伊O前指訴乙OO為伊O上O車手係伊O陷乙OO之不實指證,並於審理證稱
- 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109.11.18)坦承伊O前指訴乙OO為伊O上O車手係伊O陷乙OO之不實指證,並於審理證稱(以下合稱甲OO翻供證言):
- ⒈
陳O元並曾於同月5日至12月4日間有要將2人帳戶出租他人但O來因故未將帳戶寄出
- 於107年11月間,因陳O元欠債需用金錢,伊O陳O元自11月起即找尋多個工作與借款管道,陳O元並曾於同月5日至12月4日間有要將2人帳戶出租他人(本院卷㈢第73-106頁陳O元行動電話匯出與「陳O湄」對話)但O來因故未將帳戶寄出
- ⒉
其後均係由「燕O」交付提款卡指示伊O卡領款並交付提領款項
- 本案係伊O知高O同學乙OO有從事小額放貸,遂介紹陳O元向乙OO借款,於借得款項後,仍不敷使用,但無法找到工作與借款管道,其後陳O元告知有賺錢管道,一開始只知道是領取寄件包O工作,後來才知道是「燕O」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O陳O元於同年12月7、9日臉書與LINE對話提到的「現在要做的工作」、「怕有人會檢查手機」、「插卡」等等,就是在指2人於詐欺集團之工作,而伊正式在該集團擔任車手持卡提領,係伊O同月17日至臺中7-11收取張O寄送提款卡包O後依該集團指示持卡提領,其後均係由「燕O」交付提款卡指示伊O卡領款並交付提領款項
- ⒊
但伊亦不知道「燕O」是否確有代伊償還欠款及償還數額
- 在領取張O包O前,伊O陳O元已經無法支付乙OO借款利息,於伊領得張O包O同日(17日)返回台南時,乙OO與伊O絡見面,伊即於同日晚間與乙OO、乙OO所稱之金O蔡O哲見面,乙OO、蔡O哲見面後要伊還錢並要伊交出身上物品,故乙OO、蔡O哲有看到伊領得之張O帳戶,伊當時不敢說伊從事車手工作,僅稱伊現係在當收債工作籌錢,當日即由「燕O」以電話替伊向乙OO、蔡O哲協商後約定由「燕O」代伊償還債務,乙OO、蔡O哲有留「燕O」聯絡方式,其後伊依「燕O」指示從事提領車手工作後,「燕O」都稱報酬用於償還款項,故伊均未取得報酬,但伊亦不知道「燕O」是否確有代伊償還欠款及償還數額
- ⒋
乙OO實際上並非伊O欺集團上O車手
- 伊O永康分局查獲(107.12.26)誣指乙OO,係因乙OO於同月16、17日向伊O討債務時,以伊O陳O元照片製作欠錢不還之網路貼文,向伊O稱要張貼在與伊O關之相關社群網站,伊因此對乙OO有不滿,遂誣指乙OO為伊OO車手,於其後警偵審理,因伊O已誣指乙OO,遂亦為相O指訴,乙OO實際上並非伊O欺集團上O車手
- ⒌
並非乙OO係該集團成員之緣故等語
- 至於,伊O107年12月22日向乙OO詢問陳O元身分證號碼,係因當時陳O元失聯,伊O集團上O不知道陳O元是否遭警查獲或私吞款項,伊為向O警機關查詢確認陳O元是否在檢警機關,因先前借款契約有陳O元身分證,故伊才向乙OO詢問陳O元身分證號,並非乙OO係該集團成員之緣故等語
- ㈢
認定甲OO翻供證言之理由
- ⒈
甲OO失聯及「燕O」也不再接聽電話與回復訊息
- 上開甲OO翻供證言,查與附表二之通話資料相符,另依乙OO、甲OO、陳O元陳述之借款時間(現無法尋得借據與本票原本,3人就簽約交款日期亦均僅能稱大概時間),參酌附表二之乙OO、蔡O哲、甲OO、陳O元通訊內容,其等就該筆借款追討,查略為:①乙OO於107年12月13日向甲OO詢問陳O元所在、②蔡O哲於14、15日接連向陳O元催討款項未果、③乙OO於16日無法與甲OO取得聯繫後,至17日再與甲OO取得聯繫,並與蔡O哲商議後,乙OO、蔡O哲與甲OO見面(發生甲OO、乙OO陳稱之由「燕O」以電話協商代甲OO還款之事)、④其後才有乙OO向甲OO詢問陳O元是否與伊O同公司是否一併扣還比較快還清(107.12.19)、甲OO告知伊工作中不能接電話要乙OO、蔡O哲不要一直撥打電話催討還款、公司會處理等對話(107.12.22、108.01.01)、⑤至108年1月3-5日甲OO、陳O元與乙OO聯絡稱要一次全額還款,但屆期未履行並失聯後,乙OO與蔡O哲商討陳O元、甲OO失聯及「燕O」也不再接聽電話與回復訊息
- ⒉
乙OO辯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 是依上開甲OO翻供證言、其等4人就借款催討聯絡訊息,參照附表二、三之於上開期間甲OO、陳O元之車手犯行之時間與次數(於107.12.17-108.01.04,共12名被害人,於108.01.05-108.01.25陳O元遭羈押,共7名被害人),除可認乙OO應O係單O借款與甲OO,並非甲OO、陳O元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乙OO亦非2人詐欺集團上O車手外,設若甲OO、陳O元係如2人所指證之因無法償還乙OO借款而受迫加入乙OO所屬詐欺集團,且乙OO係2人上O車手負責交付提款卡並對2人指示會面與提款工作云云之情節,客觀上顯難想像,於上開多次詐騙車手犯行均完成提領(除甲OO107.12.26不及提領陳O雪款項即遭查獲)狀況下,依2人指證既係由上O乙OO交付提款卡指示提領與收水,則乙OO與2人應O切聯繫,何以會有乙OO還需向甲OO催促付款、甲OO要乙OO不要撥打電話聯絡、其後2人於宣稱一次償清日屆期未還失聯(108.01.05)後卻仍再有車手犯行等之客觀上顯違反常理之事
- 是綜合上情,可認甲OO翻供證言、乙OO辯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 ㈣
對陳O元、尤O郎證言不採認之說明
- ⒈
,另查
- 就陳O元指證乙OO為伊OO車手並以微信「小錢O」指揮伊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證言,除如上開所述之不能採認外,另查:
- ⑴
但O面又無法找得陳O元之違反常理情形
- 陳O元係於首次遭警查獲時(107.12.22)指證乙OO係伊O案手機內上O車手「小錢柜」,惟依附表二之陳O元於107年12月17日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畫面擷圖(同日14:08-14:30),該當時陳O元係依「小錢柜」、「錢O」指示面會被害人,然於同月14-17日,乙OO、蔡O哲均在找尋甲OO、陳O元,至17日晚間8時甲OO返抵永康火車站後,乙OO、蔡O哲始與甲OO會面,而甲OO於同日晚間亦多次聯絡而未能聯絡陳O元等情
- 是依上開事證,客觀上顯難想像,如陳O元係加入乙OO詐欺集團並由乙OO指揮,則何以發生乙OO可一面指揮陳O元、但O面又無法找得陳O元之違反常理情形
- ⑵
顯係因應O次詰問而臨時證述
- 陳O元於乙OO另案審理(桃院109訴111號,110.03.24審判期日),就如附表二之伊O乙OO通話內容與伊O證不合理、甲OO於本案準備期日坦承誣指之翻供,改證稱:伊認知乙OO有兩角色,於向伊O討債務時就是債權人,而在指揮伊車手工作時,就是伊OO車手與老闆,故伊會區分乙OO身分改變對話態度云云(同日筆錄第30-31頁),並稱就伊O甲OO涉犯車手案件,可能甲OO有不同車手管道,所以可以理解為該等案件有些是同一集團有些為不同集團云云(同日筆錄第47-48頁),另稱甲OO在慌張的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甲OO先前也有翻供,但之後又改回云云(同日筆錄第25頁)
- 然以,就伊O稱分別乙OO身分而為不同應對態度,除超乎合理生活經驗外,依本院調閱之甲OO全部車手案件卷證,甲OO至本院準備程序(109.11.18)坦承誣陷乙OO前,就渠先前指證內容,均未有翻供情形,是伊O開證述內容,除不可採認外,伊O該次審理證言前(含就本案於本院110.03.11審理證言,該次詰問並未提示告知甲OO於準備程序翻供),均係稱伊O甲OO係因無法償還乙OO借款而受迫加入乙OO詐欺集團云云,而未稱伊O甲OO有不同加入詐欺集團管道,伊此次證言,與伊O前證言歧異,顯係因應O次詰問而臨時證述
- ⑶
自難認陳O元指證乙OO為伊O欺集團上O指揮車手之證言為實在
- 綜合上開事證,陳O元歷次證言,除有前後歧異外,並違反合理生活經驗,參酌甲OO翻供證言係與客觀證據相符而可認為真實,自難認陳O元指證乙OO為伊O欺集團上O指揮車手之證言為實在
- ⒉
並稱伊當時有將全部錄音聽完云云,然以
- 尤O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110.03.11)均證稱伊可確認乙OO聲音即係與伊O絡之上O指揮車手「小錢柜、錢O爺」聲音,並稱伊到案後員警有拿數片錄音,有四個聲音,要伊辨識,伊聽取後確認為指揮伊之上O聲音後,該錄音即係乙OO之筆錄錄音,並稱伊當時有將全部錄音聽完云云
- 然以:
- ⑴
是尤O郎證稱員警以數聲音供伊辨識之過程,顯難認屬實
- 依乙OO另案審理中勘驗尤O郎於107年1月11日經警查獲後警詢筆錄(即指認播放錄音之107.01.12松山警詢筆錄,北院108訴522號,110.03.10準備程序),經該院勘驗結果,員警應O提出乙OO於107年1月9日警詢筆錄錄音供尤O郎辨識,有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尤O郎該次警詢筆錄逐字譯文可佐,是尤O郎證稱員警以數聲音供伊辨識之過程,顯難認屬實
- ⑵
客觀上顯難採信
- 另尤O郎於本院證稱,伊之上O指揮車手「小錢柜、錢O爺」帳戶,係有四、五個人接聽電話,伊O所稱之指揮伊OO「乙OO」通話內容,均屬簡O之指示伊O去哪、詢問伊O哪等類似之對話,並未有其他較多或較長之對話,是客觀上,尤O郎與伊O指「乙OO」,2人間僅係就詞句相O之短詞有多次聯繫,是僅依該等對談經驗,能否分辨聲音係同一人所說,除已有疑義外,警方O供之乙OO警詢筆錄,播放內容已提及陳O元、甲OO,而尤O郎與陳O元係一同犯案車手,是該等提示供尤O郎辨識之錄音樣本內容,內容上難以排除有暗示效果可能,是該次聲音指認,客觀上顯難採信
- ⑶
本案自難以尤O郎證言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 況以,依附表二、三之陳O元、甲OO、尤O郎之各次車手犯行與各自遭查獲時間,於107年12月22日陳O元首次遭查獲前,陳O元與尤O郎已經搭配為車手犯行(107.12.19林惠珍案、107.12.21莊美惠案),於同月23日陳O元遭查獲釋放後至尤O郎於108年1月11日到案止,陳O元與尤O郎仍共同為數件車手犯行(107.12.26陳蔚文案、107.12.28葉琴玲案),是尤O郎顯應知悉陳O元前曾遭查獲,伊O既係搭配之同組車手,依常情推斷,尤O郎可能已由陳O元告知查獲時警偵陳述,依該等情節,參酌甲OO翻供證言與事證相符、陳O元證言前後歧異並違反合理生活經驗,而尤O郎指認聲音程序有上開疑點,本案自難以尤O郎證言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 ㈤
對甲OO翻供證言之補述
- 甲OO雖稱:伊O首次遭警查獲警詢(107.12.26)誣指乙OO前,未與陳O元勾串共謀誣指乙OO云云,然以:依附表二之陳O元、甲OO對話內容(商討取得金錢供陳O元償債等討論)及自2人行動電話匯出之2人間對話(除商討償債與討論陳O元家中之宮O陣頭事務外,甲OO於107.12.17後尚出面幫陳O元洽商租屋),可認2人交情深厚,而陳O元於107年12月22日遭查獲後,甲OO即在同日找尋確認陳O元所在,於陳O元經釋放後之甲OO於同月26日遭查獲前,2人仍有見面與聯絡,衡諸常情,甲OO應已知悉陳O元於查獲後誣指乙OO為詐欺集團上O車手之事,參酌甲OO於108年1月4日配合陳O元前往松山分局製作警詢之事時,可推認甲OO應係於陳O元首次遭查獲釋放後,知悉陳O元誣指乙OO內容,遂於自己遭查獲後,為與陳O元誣指內容相O之不實指證,應堪認定
- 至於,甲OO為該等指證,究係伊O陳O元事前勾串或係伊O查獲後自己主動配合陳O元先前說詞,對甲OO係於伊首次查獲前已得知陳O元誣指乙OO內容,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
自應就被告乙OO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OO有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依上開二之法律規定與裁判法則,自應就被告乙OO為無罪之諭知
- 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退併辦部分(被告乙OO移請併辦部分)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併辦事實,參見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節本)就被告乙OO,以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節本)之事實移送併辦(姚O勇被害部分),並與起訴書為相O之論罪請求,因被告乙OO就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就此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蘆O李O樸案(提領金額15萬零5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事實欄二、㈡/鶯歌李O勳案(提領金額24萬元)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謝盈敏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該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甲OO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友人乙OO(另行偵辦)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錢O」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錢O」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員工」等公務員,向李O樸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李O樸
- 另「錢O」則以通訊軟體與甲OO聯絡,指示甲OO假扮為「健保局」專員,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3樓向李O樸收取李O樸所有臺灣銀行蘆O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後
- 甲OO旋於同日14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以輸入李O樸告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於同日15時15分、15時16分、15時17分至新北市○○區○○路XX號臺灣銀行蘆O分行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5元)
- 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15萬5元在臺北市蘆O區三民路「蘆O公園」外交付予駕駛銀色賓士車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而得逞
- 嗣經李O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李O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二、
案經姚O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友人即乙OO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XXX暱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乙OO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2月20日,以撥打行動電話,假扮朋友鄭O仁(綽號「本哥」)之名義,向姚O勇佯稱資金週轉不靈,急須用錢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姚O勇,使姚O勇不疑有他,在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莊志弘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陳O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翌(21)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同上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余O玨名下之安O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共計匯款50萬元)
- 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以通訊軟體與甲OO、乙OO聯絡,指示乙OO取得提款卡(戶名:莊志弘、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乙OO交付提款卡予甲OO,甲OO旋於21日上O11時16分43秒、上O11時19分26秒、上O11時23分34秒前往臺南市○區○○路XX號全聯臺南小東店、臺南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臺南鴻興店、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小東店,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6萬元)
- 於同日領款後將6萬元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附近交付予乙OO而得逞
- 嗣經姚O勇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姚O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三、
該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甲OO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友人乙OO(另行偵辦)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電話自稱為「貴哥」、「鳳梨」等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陳O元」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起,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員工」等公務員,向李O勳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李O勳
- 另「貴哥」或「鳳梨」則以電話與甲OO聯絡,指示甲OO假扮為「書記官」,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XX號向李O勳收取李O勳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共2張)後
- 甲OO旋於同日13時51分至新北市○○區○○路XX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輸入李O勳告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復於同日至桃園市○○○○路XX號「萊爾富超商桃仁店」等處依序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院、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2萬元)(上揭提款卡2張共提領24萬元)
- 於22日14時24分許將24萬元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而得逞
- 嗣經李O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李O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該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甲OO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從略】
- 二、
乙OO等2人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被告辯稱
-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9945號),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 另被告乙OO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沒有引薦被告甲OO去當詐欺車手,亦沒有要求被告甲OO去做詐欺車手,渠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甲OO提領金錢,被告甲OO供述領6萬元之後全數去臺南市小東路(提領地點附近)把錢全數給渠亦不實在,被告甲OO只有向渠借錢是真的等語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告甲OO、證人即姚O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OO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此外,並有蒐證照片6張、匯款單影本4張、同上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資料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 被告甲OO、乙OO等2人之犯嫌,應均堪認定
- 三、
被告甲OO犯罪事實三之事證,從略】
- 四、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 被告甲OO與「錢O」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甲OO、乙OO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 被告甲OO與「陳O元」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 乙OO於不詳時間加入由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O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因陳O元、甲OO(2人涉嫌詐欺等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欠債未還而要求陳O元、甲OO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 ㈠
再依乙OO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乙OO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乙OO即與甲O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乙OO,乙OO再指示甲OO於附表所示提款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甲OO提款後,再依乙OO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乙OO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乙OO另與陳O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起,分別偽稱係健保局職員、警員「李O傑」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O華」,陸續撥打電話予許O珠,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郵局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許O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月11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依乙OO指示到場之陳O元
- 陳O元再依乙OO指示,持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36分至18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XX號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操作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萬、1萬、2萬(共7萬元),再於同日18時42分至18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XX號之萊爾富超商臺南南新店操作提款機,提領2萬、1萬(共3萬元)(合計提領6次,均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陳O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乙OO
- 嗣因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許O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乙OO於不詳時間加入由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O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O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因甲OO(涉嫌詐欺等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擔任陳O元借款之保證人,而陳O元未還款而要求甲OO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 乙OO即與甲O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姚O勇行騙,致姚O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乙OO,乙OO再指示甲OO於附表所示提款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甲OO提款後,再依乙OO指示交付款項予乙OO
- 嗣因姚O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姚O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 所犯法條: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 四、
併案之理由:
- 被告曾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945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乙OO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 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O,為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⑴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冒稱公務人員向O被害人詐取金融卡及密碼,由其與被害人會面取得金融卡後,持卡非法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
- 叁、無罪部分(被告乙OO起訴與追加起訴)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公訴意旨以附件一之起訴書、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OO係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共同被告甲OO、另案被告陳O元之上手,負責交付詐騙帳戶提款卡、指示面見被害人與提領款事宜,並收受詐得款項,而認被告乙OO有指揮被告甲OO取得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姚O勇(起訴及併辦之被害人)、郭O文、陳O良、劉O婕、辛O珍、王O惠、陳O雪、許O珠(郭O文等7人,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因認被告乙OO涉嫌與甲OO、陳O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 三、【被告甲OO犯罪事實三之事證,從略】四、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 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從略】二、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從略】三、所犯法條: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與罪數 | 罪名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判決要旨參照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與罪數 | 罪數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審酌
- 二、 理由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被告乙OO起訴與追加起訴) |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被告乙OO起訴與追加起訴) |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1條第1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 三、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