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XX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或關閉車O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O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O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O,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O嫣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之傷害
- 二、
案經劉O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劉O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劉O嫣人車O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車時速90公里,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沒有辦法煞車而撞上我的車O,我是關車O時被告訴人撞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XX號前停車時,開啟上開車輛車O,尚未關閉車O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而擦撞上開開啟而未關閉之車O,當場人車O地,並與對向行駛而來、由證人曾O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5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O妍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11至13頁
- 偵字卷第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O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9至23、4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O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O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O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O,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復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應O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應能於停車開啟或關閉車O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予以禮讓,且亦應能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O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O,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原本已開啟駕駛座車O下車,想在家門前卸個東西,站在車O前想去移動我車前方機車時,聽到告訴人機車的聲音,我趕快將臀部塞進車內就發生碰撞了,我是開始關車O時被撞等語(見警卷第4、9頁
- 偵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 本院卷第10、45至46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O後,疏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而未即時O上車O,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
- 而被告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 ㈢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騎車時速90公里,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太快,沒有辦法煞車而撞上我的車O云云
- 惟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且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位置即在被告車輛左側不遠處,告訴人機車車殼大致完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43至47、53至55頁),核與一般高速碰撞之情形不同,被告徒以其目擊情形,即認告訴人以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容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難遽以其陳述,執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㈣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被告仍執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係遭告訴人超速撞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邱聖雄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㈢
自應駁回其上訴
-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及右足撕脫傷約6x5公分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高O肄業、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 理由 |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4款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