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偽造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分別為537662號、537664號)及借款協議書上O造之署名「賴O安」一枚,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其配偶賴O安(更名為賴O俐)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本票發票人、亦未允為擔任借款協議書之擔保人
- 乙○○為立盛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亞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甲○○則為威理鋼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 2人有商業往來,乙○○因而積欠甲○○債務(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乙○○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為向O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亟需貸款擔保人,而甲○○復因想取回部分債權,允為貸款擔保人,然認乙○○債信不佳,故要求乙○○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擔保,詎乙○○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配偶賴O安(更名為賴O俐)未同意以其名義擔任本票發票人、亦未允為擔任借款協議書之擔保人,竟在(票據號碼分別為537662號與537664號)本票發票人欄處,接續冒用賴O安名義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並在借款協議書之擔保人上O簽賴O安名義,並於106年8月29日將該借款協議書1份與本票2紙交付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O安及甲○○
- 二、
並扣得借款協議書1份及本票2紙
- 嗣因甲○○得悉上開借款協議書1份及本票2紙上之「賴O安」簽名係偽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從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借款協議書1份及本票2紙
- 三、
案經威理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威理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
- 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二、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 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在票據號碼分別為537662號與537664號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處,接續冒用賴O安名義偽造簽名、按捺指印,並在借款協議書之擔保人上O簽賴O安名義,與證人甲○○、賴O俐2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93-294、392-395、449-452、467頁、本院卷第88-96頁),並有借款協議書1份及本案本票2張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5-17頁、30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 三、
經查 |被告辯稱
- 然被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甲○○將本票交付伊時並沒有填載金額及日期,伊並不是在有效票據上O簽賴O安名義,行為應O該當偽造私文書云云
- 經查:
- ㈠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 按票據係文O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O載文O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 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O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O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
- 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
- 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O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
-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O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 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 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
- 次按本票為文O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 故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協議書以為保障
- 被告歷次就簽立本案本票、協議書之原因均供稱:甲○○要擔任立盛公司、亞翊公司向O一銀行貸款600萬元之保人,作為擔保使用才簽立本票、協議書,貸款下來有匯部分金額至甲○○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81頁、本院卷第60、101-102頁),核與甲○○證述:有擔任第一銀行貸款之保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盛鋼鐵之陽O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足佐(他字卷第407、409頁),亦即甲○○係因擔任被告公司向O一銀行貸款600萬元之擔保人,欲從中取得部分貸款金額,又擔心被告之後清償能力,故要求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協議書以為保障
- ㈢
被告所辯於空白票據上冒簽乙節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被告坦認協議書係伊O偽造(前開二部分),依協議書記載內容一、甲方於民國106年08月25日,借給乙方新台幣陸百萬元整
- 二、乙方願於自民國106年08月25日至民國108年08月25日之前全數還清
- 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可知協議書擔保之債權為600萬元,簽立記載日期106年8月28日,此與本案本票2紙之發票金額(300萬、300萬),共計6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8月28日,完全一致,亦與第一銀行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金額相同(出處同前)
- 佐甲○○於偵查中證述:把2張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一併交給被告,被告拿回去寫,之後拿回來給我,本票的日期及金額是我寫的,協議書的日期是我寫的,當時沒有要求被告在本票發票人欄或協議書擔保人欄寫誰的名字,但有說不要他簽名,要他多找1個人擔保,被告說他只能找賴O安,我說不管,就是要多找1個人擔保等語(偵一卷第451頁),益證不論是本案本票抑或協議書均是甲○○欲擔任被告向O一銀行貸款之擔保人,又擔心其後被告之清償能力,要求被告給的保障
- 是從甲○○之立場觀之,本票既然是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外之另一個保障,而協議書上又已以繕打方式將金額記載,且已填妥日期,殊無於同次交付之本案本票就金額及日期方式全然空白,參以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與被告票據往來至少十年以上,常常會開票,被告若有需要用到票、需要現金時會跟我說,會有金錢與票據借來借去的狀況,借票的時候會開票給我,金額、日期,一定會講清楚,他都會要跟我講要開多少,日期也是被告定的等語(本院卷89頁),是以過往2人交易之習慣,甲○○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之際,應已填載金額、日期
- 另從被告之面向觀之,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依其工作經驗,可認為係對金融票據有相當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票據責任及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無可能於空白票據上簽名,而背負遭到持票人追索鉅款之無法預估之風險,堪認被告於本案本票簽立時本票上應已填載金額、日期,被告所辯於空白票據上冒簽乙節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㈣
應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 法院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若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再以合理的推論後來判斷,即為法律所許
- O法律並未規定,何種證據類型,始能作補強證據,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是間接事實本身,亦或為情O證據,均可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 被告之辯護人一再強調不能僅以甲○○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本件除甲○○交付本票時本票上已填妥金額、日期之證述外(他字卷第451頁),並有前述證據足資補強,是本件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處,接續冒用賴O安名義偽造簽名、按捺指印時,本案本票已填妥金額、日期等事項,為有效票據,被告於其上之冒簽行為,應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 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 四、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 ㈡
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
- 被告在本案本票上O簽「賴O安」之署名、按捺指印,其上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因被告填寫完成而可流通市面,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 ㈢
亦有不當,併予說明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偽造賴O安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被告本於單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密接不可分之時O地,偽造2紙本票之數舉動,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
-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係供甲○○擔保,具單一目的,且犯罪時間上各有局部重疊,各該部分實施行為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認構成數罪,似有未洽
- 另偽造他人之印O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亦有不當,併予說明
- ㈣
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
-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查:被告因亟需金錢周轉,始為本案犯行,審酌被告當時所為雖致賴O安負支付本票票載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然事後賴O安已原諒被告,此有聲明書附卷(本院卷第67頁)
- 且依上O述,本案係甲○○為擔保第一銀行貸款,故要求被告提出,被告為了順利取得該筆借款,致涉及本案刑責,然甲○○亦有取得部分貸款,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盛鋼鐵陽O銀行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07、409頁),參以其仍陸續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亦有放款利息收據、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11-115頁),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及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甲○○、賴O俐,且有害金融交易秩序等,惟兼衡坦承部分犯行,犯後獲得賴O俐具狀原諒,並有持續清償第一銀行之貸款,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票據法第5條
-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至6款
-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219條
- 2、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