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並自甲OO右後方駛至該處,見狀因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O云因而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骨折之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傳聞證據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才會偏右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O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O云並因此人車O地而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到我的,我當時騎車在案發路段直行,後來我感覺到右後方機車排氣管有被擦到,我回頭看,就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在紅綠燈底下
- 告訴人說她當時車速30公里,我認為不實在,如果是時速30公里,只要一煞車就可以停住了,車禍發生後,我有去醫院看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她去參加喜宴,有喝酒
- 另外我當時機車會右偏,是因為告訴人先到撞我,我要往後看,才會偏右云云
- 經查:
- ㈠
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共13張等在卷為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從府前路直行到圓環時,被告跟我同向騎在我左邊,之後我看被告超過我往右靠,好像想轉彎,但又沒轉過去,我就立即煞車,但煞車太急,機車因而往左邊倒地,壓住我的左腳,導致我左腿骨折等語綦詳
-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參佐
-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偏右行駛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擷圖4張,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共13張等在卷為憑
- 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O意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且依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 另本案經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372366號函暨所附之南O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 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於監視器時間11時36分44秒,被告之機車在告訴人機車之左O方,2車並未見有接觸
- 至11時36分46秒時,被告駕駛之機車已開始放慢速度偏向告訴人,2車仍未見有接觸,而係處於平行狀態
- 迨至11時36分47秒,因被告持續往右偏,2車始發生碰撞(見勘驗筆錄暨擷圖編號7至10)
- 是被告在機車往右偏之前,2車既未曾有任何接觸,足見被告辯稱係為查O排氣管為何O擦撞而回頭看,始導致機車右偏云云,顯然無據
- 另被告雖又辯稱:事發後告訴人有自承喝酒騎機車云云,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於109年7月18日12時30分,對告訴人施O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實情
- 又本次車禍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並因此導致告訴人陳O云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否認有過失,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號查O機車駕駛人查O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告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和外踝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本案告訴人亦與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需扶養無自理能力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