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至2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月1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郭O源間之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辱罵,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殊為不該,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被告出手之力度非輕,本應從嚴懲處,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危及告訴人生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他人,已婚無子女(見訴字卷第3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