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皮O(含其內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固因一時貪念而侵占皮O,但始終保管皮O及其內物品,未曾動用其內現金或處分其他物品,足見仍心存良知,保有道德底線,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該皮O為他人之遺失物品 |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0日7時1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永和豆漿」店前,發現簡○○先前遺失於該處之皮O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甲OO明知該皮O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設法返還失主,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藏放於車內據為己有
- 嗣經警方O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 並扣得上開皮O1只、現金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均業已發還簡○○)
- 二、
案經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車O系統資料1份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另有皮O1只、現金2,150元、證件5張、卡片6張、名片13張、大頭貼照片14張、保險套1個、皮包1個及發票17張等物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