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9至13、16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 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14至15、20至21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 甲OO(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所涉持有施用毒品器具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妨害兵役、詐欺、槍砲、多項毒品等前科紀錄,經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
- 其中上開槍砲與其一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OO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
- ㈠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3、4月間在網路XX號0棟00樓之0居處,將感冒藥錠摻入化學藥劑融合後,再經抽濾、風乾、氯化及酸鹼中和等程序(詳細製程詳卷),萃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再合成製造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純質淨重為79.54公克)
- 另於不詳時、地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讓取得大麻(檢驗前淨重0.354公克)而持有之
- ㈢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嗣警於109年7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因甲OO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之,並均經其同意後,先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XX號前,搜索其所攜帶之物品、手提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前開居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O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偵1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105-108頁)相O,復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21-27頁、警3卷第18-21頁、警4卷第19-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許O迪)(警1卷第29、33頁、警3卷第17、28頁、警4卷第17、2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31-32頁、警3卷第22-23頁)、台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5-65頁、警3卷第24-27頁、第29-42頁、警4卷第31-6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69-75頁、警4卷第65-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90077974號鑑定書(警3卷第59-87頁、偵2卷第45-51頁、偵3卷第61-67頁、偵4卷第47-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4卷第117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自白與事實相O
-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已提高罰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O,於萃取過程O獲得上開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
- 又被告前揭獲得而持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再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2次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密切之時間、相O之地點,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持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舉動,為侵害相O之社會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將被告之持續製毒行為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O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O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被告本次所犯製造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罪與前案為相O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 ㈡
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是他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辯稱,本案是他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本案係先經證人檢舉,警方O得知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情事遂展開調查,在因案通緝經逮捕後而查獲本案及相關證物,是以被告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另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被告於遭警查獲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後,主動坦承其住處有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O索
- 是以,警察人員逮捕被告是因為接獲檢舉,獲悉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遭逮捕後主動告知尚不知悉他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警察人員,並接受法院之制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實難認為尚O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O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竟為圖供給施用而自行製造毒品,惟被告所製造之毒品成品甚少,且未查有被告意圖對外販賣之事證,其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 另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的第二級毒品,行為著實不該,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個一歲多的女兒,入監之前從事當舖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要扶養妻子及小孩,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5、7、9至13、16至18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編號19所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編號5、9至10雖屬第四級毒品,但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同時存在,無從分離,另盛裝、包O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物之包裝、容O,俱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㈡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編號1至4、6、8、14至15、21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苯基丙酮、硝西泮成分之物,係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之包裝、容O,因無法完全與上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㈢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其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㈠ 事實
- ㈡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