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二、
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O欽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 二、甲OO牽引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車輛倒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被告之肇事責任,業已明確,是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一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 三、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O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而負有應及時O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警示等任何安全措施,不慎致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路由東往西步行,途經該路153巷口前時,因天雨路滑,不慎人車O地
- 甲OO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佳,其機車O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應及時O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逕自走至路旁
- 適陳O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倒在路中之上開機車,致人車O地,受有疑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陳O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