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碰撞事故致人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4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翌(25)日下午3時許酒後無照駕駛OOOXXX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XX號附近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與王○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陳○攸發生碰撞,致王○媞、陳○攸人車O地,王○媞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5797卷第19-25頁),核與被害人王○媞、陳○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15頁,110偵15797卷第49-50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人傷照片28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21、59、61-63、31-57、70頁)
-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