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O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 甲OO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XX號前,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O忠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中山南路時,亦疏未注意,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與甲OO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甲OO人、車O地,甲OO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林O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待停止審判原因消滅,另行審結)
- 林O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O忠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 二、
案經林O忠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林O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忠(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林O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供述證據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 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OO(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被告辯稱 |被告辯護人辯稱
-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兼被告林O忠(下稱林O忠)發生碰撞,致林O忠受有上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林O忠時已來不及反應等語
-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依規定速限行駛,並無違規情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本案肇責應歸於林O忠一人等語
- ㈡
經查:
- ⒈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XX號前,適有林O忠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時,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告人、車O地,被告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
- 林O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O忠送往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4頁、偵4卷第27至29頁、偵5卷第261至263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卷第67至71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O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偵1卷第85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卷第47至51頁)、國O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07年5月18日、109年7月7日)甲OO】(偵1卷第63頁、偵5卷第26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7月6日、109年8月19日)林O忠】(偵1卷第15頁、偵5卷第26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
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O,附此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偵1卷第81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而依據財團法人成O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8月4日成O研基金建字第109000174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成O鑑定報告)針對事發當時林O忠開始穿越馬路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3至179頁),可知林O忠於見中山南路兩側均無來車而開始穿越馬路後,於被告經過事發地點前,被告該側車道僅有2輛機車陸續經過,並無被告於警詢供稱尚有1輛休旅車行駛於其左前方,以致擋住其視線之情形,先予敘明
- 再者,依據成O鑑定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卷第159至175頁),行駛於被告駕駛之甲車前方之綠色框記機車(下稱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偵5卷第159頁下方擷圖),於00:40亮起煞車燈,於00:41煞車燈持續亮著,接近左前側的林O忠,顯示綠色框記機車在事故地點之道路環境下,可以看到徒步穿越馬路之林O忠,並且煞車減速安全通過
- 而被告之甲車於00:42進入畫面(偵5卷第163頁下方擷圖)自綠色框記機車、甲車進入畫面之時間、在畫面中之相O位置觀之,該2車約有3秒之距離,成O鑑定報告認定該2車僅相隔1秒,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於00:46甲車亮起煞車燈,於00:47見林O忠已倒在地上,甲車車尾燈於00:48熄滅,研判甲車已倒地
- 又成O鑑定報告研判綠色框記機車於事發前之時O為51.1公里(偵5卷第237頁),綠色框記機車於00:39進入畫面後,於00:40即可見林O忠正徒步穿越馬路而煞車減速安全通過
- 而成O鑑定報告研判被告係以時O39.6至45公里之時O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故被告之車O較綠色框記機車低,若被告有保持與綠色框記機車騎士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林O忠正徒步穿越馬路,縱其未直接發現林O忠,亦可因前方唯一車輛即綠色框記機車於00:40亮起煞車燈,且持續亮著未熄滅,因而發現林O忠,而有充分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遲至00:46始煞車
- 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看見行人在我車輛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偵1卷第55頁)
- 故被告遲至林O忠在其面前距離1公尺時始發現林O忠,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誤
- 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林O忠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 又林O忠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案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O,附此說明
- ⒊
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均不足採 |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成O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之甲車與綠色框記機車僅相距1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煞停、閃避林O忠,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語
- 惟查,被告之甲車與綠色框記機車約有3秒之距離,成O鑑定報告認為該2車僅相隔1秒,尚有誤會,業如前述
- 故被告、辯護人以成O鑑定報告認定該2車僅相隔1秒為由,辯稱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等語,尚非可採
- 又觀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25至26頁)、臺南市政府107年9月6日府交運字第1070999255號函(偵1卷第143頁),可知前揭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係以被告於107年4月27日警詢中所述:「我沿中山南路XX號前時,因左O有部休旅車,當休旅車經過我車輛時,左前方出現一名行人,發生碰撞肇事
- 行人在我正前方距離不到1公尺
- 車O約30公里
- 我車輛左手把與行人身體發生碰撞」等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錄影畫面等佐證所做成
- 而事發當時被告前方僅有2輛機車先通過事發地點,並無被告所述左前方尚有1輛休旅車擋住其視線,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以被告前揭錯誤陳述為據,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均不足採
- ⒋
堪認林O忠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甚明
-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 林O忠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O忠送往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傷害,業如前述
- 且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林O忠目前意識障礙,生活功能無法自理,無語言或表達能力,為重傷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12月4日(109)奇醫字第556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認林O忠於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甚明
- 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O,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1卷第7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致林O忠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因與林O忠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林O忠為肇事主因)、所造成林O忠傷勢情形
-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 O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就讀中,職業為物理治療師,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林O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經本院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待停止原因消滅,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⒋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