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4、345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19日止及109年7月8日至111年7月7日止,詎被告甲OO於緩起訴期間,未依通知之指定時間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戒癮門診治療、心理治療,且無法於規定之110年5月19日前完成戒癮治療,經該醫院退出戒癮治療計畫乙情,有該醫院110年5月14日新營醫精字第1109901375號函在卷可參,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4、3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至臺南看守所(被告於110年6月2日至110年7月26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於110年7月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迄110年7月18日期滿,適逢星期日,順延至翌日(7月19日)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252、299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存卷可考
-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前揭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被告附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上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於108年10年16日19時餘,在臺南市○○區○鎮里XX號之6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8日10時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於108年12年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里XX號之6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11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㈢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3年13日9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鎮里XX號之6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年13日9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佳里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