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審酌被告甲OO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擦撞薛O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車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O,除擦撞肇事致己傷及他人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現已達1.11mg/l,因而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13室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3220號重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7時3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XX號碼000─1305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OO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O報到場,對其實施達呼O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已達1.11mg/l,因而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