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時,見該處旁由李O麗經營之加水站零錢箱未上鎖、亦無其他防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零錢箱上固定用之鐵絲,開啟該零錢箱而著手行竊,惟因發見其內無零錢可竊取而未遂,並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㈡甲OO於110年7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行經上址旁之加水站時,見該加水站之零錢箱仍未上鎖、亦無其他防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零錢箱上固定用之鐵絲,開啟該零錢箱而著手行竊,惟因發見其內僅有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甲OO因而未加拿取並將零錢箱蓋上,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未遂,並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㈢嗣李O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凌晨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時,見該處旁由李O麗經營之加水站零錢箱未上鎖、亦無其他防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零錢箱上固定用之鐵絲,開啟該零錢箱而著手行竊,惟因發見其內無零錢可竊取而未遂,並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㈡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110年7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再次行經上址旁之加水站時,見該加水站之零錢箱仍未上鎖、亦無其他防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零錢箱上固定用之鐵絲,開啟該零錢箱而著手行竊,惟因發見其內僅有零錢新臺幣(下同)30元,甲OO因而未加拿取並將零錢箱蓋上,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未遂,並駕駛原車離開現場
- ㈢
二,證據名稱
- 嗣李O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
-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O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李O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 ㈢
被告衣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5張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照片5張(警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55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被告所為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刑之減輕部分:
- ⒈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著手於犯罪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時,即可認係因己意而中止
-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已徒手開啟零錢箱而著手行竊,並發見其內有零錢30元可資竊取,本得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然被告因認該零錢數額過少,而不欲竊取,並將零錢箱蓋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積極有效防止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竟一再恣意著手竊取告訴人置於零錢箱內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幸均未得手而僅止於未遂
- 又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不佳
- 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O,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具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