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10年9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甲○○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梁O翠,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復表示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四、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竊得之可樂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11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可樂1罐(價值新臺幣15元),於得手後離去
-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梁O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