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與南25-3線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O南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8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