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 本件係經被告甲OO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
- 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告訴人黃O泰、劉O伶、葉O齊受騙,觸犯三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另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二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已與告訴人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渠等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葉O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間,在臺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公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2本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0元租金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年11月27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黃O泰聯繫,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銀行作業云云,致黃O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99989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二)同年11月27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與劉O伶聯繫,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劉O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234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三)同年11月27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葉O齊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操作等語,致葉O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900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嗣經黃O泰、劉O伶、葉O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泰、劉O伶、葉O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 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刑法第十一條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