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附表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O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蔣O委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86張(警卷第29至75頁)、蔣O委與「樹樹」(即被告之暱稱)之LINE聊天紀錄1份(警卷第76至112頁)可稽,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 又政府為杜O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O,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被告設若無圖自購毒者獲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蔣O委,並藉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扺償債務之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
- 從而,被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業有提高,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則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後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㈢
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於107年間即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本件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故就附表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16部分依修正後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㈣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O販毒者,俾資追查其前手及上O毒品,以杜O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O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固稱附表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O建軒取得等語,而王O軒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案件之109年12月24日審理中,陳稱其於108年12月間認識被告,認識一週後就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審卷第141、142頁之審判筆錄),惟被告實行附表所示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於何時、何O以及透過何O方式向O建軒取得,不僅無任何監聽或其他證述等客觀跡證可為佐認,亦未見有何相關之警偵調查而為查O,又王O軒遭查獲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109年8月3日、同年月8月9日而均在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之後,且其餘王O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無被告在列,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1份可參(見審卷第179至196頁),無從彰顯附表所示被告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王O軒提供,遂有據以查獲與附表所示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相關之正犯或共犯之情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㈤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並未飾詞企圖掩匿罪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為16次,然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所得亦非稱鉅,與大量走私毒品或販毒之毒梟之惡性容有差異,並考量附表所示各次販賣之所得數額,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而須扶養父親、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㈥
沒收部分:
- ⑴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係為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⑵
無庸於本案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又供被告實行附表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及插用之手機,業另案經109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為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及該刑事判決1份可憑(見審卷第109至131、340頁),無庸於本案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業有提高,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則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