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意圖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8,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約3錢與黃O坤,由黃O坤先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甲OO指定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張O倫帳戶內,再至成功大學附近某停車場向甲OO拿取毒品
- 又於同年月30日,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約1錢半與黃O坤,被告甲OO先在臺南市○○區○○○路XX號「健康汽車百貨」旁將毒品交付黃O坤,再由黃O坤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內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本判決就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O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認定為無罪,本判決就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 四、
被告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OO之供述、證人黃O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O倫警詢中之陳述,及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09年4月22日17時47分許證人黃O坤存款18,000元至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之攝影機翻拍照片6張、109年4月30日21時39分許黃O坤存款8,000元至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攝影機翻拍照片6張、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被告自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攝影機翻拍照片4張、被告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
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佐證等語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其有使用張O倫之台新銀行帳戶,黃O坤於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18,000元至張O倫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分為3,000元、15,000元轉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
- 黃O坤於109年4月30日無摺存款8,000元至張O倫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其於同日領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前揭存款是黃O坤要向我買星城onlO的點數,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沒有提款簿,只有發一張卡,我才向張O倫借用他的台新銀行提款卡
- 張O倫的帳號沒有綁定星城onlO,我自己的台新銀行及郵局有綁定帳戶與幣商的紀錄,玩星城onlO,有贏的話,要換成新台幣需要跟幣商買賣,但是買賣沒有提款卡就不能領
- 我的台新銀行因為沒有提款卡可領錢,只能用無卡提款的方式,每天只有1萬元上限,有時候我會把錢轉到我自己的帳戶,如果我要用錢的話,我自己的帳戶是用手機轉帳,但是沒有辦法提款,黃O坤有欠我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黃O坤是目的性證人,黃O坤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販毒案件為了減刑,則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來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
- 2.本案除了匯款的事實及證人的供述,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匯款事實被告不否認,但匯款原因是購買遊戲點數的款項,也有可能是其他的款項,所以匯款不能作為黃O坤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補強證據
- 3.被告關於匯款的說明,縱使不能成立,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根據
- 4.證人說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是供自己施用,沒有轉賣,但證人黃O坤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做證時,說他向甲OO購買毒品轉賣給張O偉,可知證人所證前後矛盾
- 5.證人說用FacXXX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警方O沒有截圖勘驗可以做為證據,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佐證等語
- 六、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有使用張O倫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證人黃O坤於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許,以無摺存款18,000元至張O倫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分為3,000元、15,000元轉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 證人黃O坤於109年4月30日無摺存款8,000元至張O倫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2時14分提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黃O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而前揭張O倫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自109年3月之後,借給綽號「寶仔」之甲OO使用,甲OO是張O倫親妹妹張O婷之前男友等事實,亦據證人張O倫於警詢時O述明確(警卷第211頁),並有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09年4月22日17時47分許證人黃O坤存款18,000元至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之攝影機翻拍照片6張、109年4月30日21時39分許黃O坤存款8,000元至上開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攝影機翻拍照片6張、109年4月30日22時14分許被告自張O倫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攝影機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
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自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 證人黃O坤固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18,000元、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黃O坤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 ⑴
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 本案對於上開匯款之緣由,證人黃O坤固於109年9月13日警詢時O稱:1.我以通訊軟體FacXXX向他聯繫,要向他購買約3錢(1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將1萬8,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我就駕駛AGA-9817號自小客車約21時至22時許,到臺南市成功大學附近的某個停車場與甲OO交易
- 2.我以通訊軟體FacXXX向他聯繫,向他購買約1錢半(約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這次是我於109年4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到健康汽車百貨(臺南市○○區○○○路XX號)旁與甲OO交易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回到新營才將8,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2頁)
- 惟其於10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製作3次警詢筆錄,前2次均未提及被告,至第3次警詢時O稱略以:109年5月2日23時許我駕車至台南市○○區○○○街XX號「阿寶」的男子,他拿一包安非他命(18.7公克)委託我去華平路上的正忠排骨飯對面,叫我將該毒品拿給駕駛本田K12鐵灰色的男子,我到達該點後發現有警方O邏經過,我直接開車離開,當時有一台本田K12鐵灰色自小客車隨後跟上O,我當時在附近亂繞到一個比較隱密的地方後,我下車直接走到他車邊,對方搖下車窗後我將毒品丟進去後就離開了
- 綽號「阿寶」是我朋友,平時都使用FACXXX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 (你所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O)一開始是跟綽號「阿寶」男子購得的,但是阿寶後來被警方O獲無法聯繫,所以從5月份開始從張O倫那邊購得毒品安非他命的等語(見警卷第90至94頁)
- 並未證述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
- ⑵
其證述始與警詢時相同
- 關於黃O坤於109年4月22日購毒價金是否為18,000元部分,證人黃O坤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後來你在同一天晚上九點到十點有無到成功大學附近的停車場向被告拿毒品?)有
- (這個毒品就是你匯的18,000元的嗎?)包括之前所積欠的錢
- (你這次跟被告拿毒品是拿多少錢?)忘記了
- (4月22日19時48分你匯款18,000元到台新銀行張O倫的帳戶,有包括之前的欠款?)對
- (之前欠多少?)有點忘記了,一直積欠所以太多了
- (提示9月13日警詢筆錄第100頁,你當時為何O有提到18,000元包括之前的欠款?)因為警方O有問我
- (18,000元是3錢11克的代價,或是包括之前的欠款?)這是一次的錢,3錢就是18,000元
- (18,000元有無包括之前的欠款?)沒有包括
- (你剛剛為何O包括之前的欠款?)因為剛剛辯護人沒有提示我說毒品的數量是多少,時間久了,我就是一直記著他有時候一錢賣我5,000元,後來漲價了,一錢賣我6,000元,我以前有講過3錢毒品就是相當於18,000元的代價
- 辯護人沒有提示我數量,毒品數量跟我講,我就可以很確定的說這個金額跟毒品的數量是多少錢,如果不是6,000、12,000、18,000元這些3的倍數的話,多的錢就是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274至275頁)
- 證人黃O坤係於提示其於警詢之筆錄後,其證述始與警詢時相同
- ⑶
或是遊戲點數的錢你忘了?)如果是轉去同個帳戶那就是購買毒品的錢。(這次的毒品與匯款有無關係 |所以才會愈欠愈多。(所以你這次匯款的8000元是否跟4月30日下午5點到6點之間跟被告拿毒品有關係
- 關於證人黃O坤於109年4月30日係何O因存入前揭張O倫帳戶8,000元部分,證人黃O坤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提示109年4月30日匯款照片於警卷第35頁,109年4月30日9時40分有無在新營區的在全家便利商店匯了8,000元到剛剛相同的那個帳戶?)忘記了
- (這個照片是否是你?)是
- (匯款8,000元有無印象?)這是我買遊戲點數
- (到底是買毒品的錢,或是遊戲點數的錢你忘了?)如果是轉去同個帳戶那就是購買毒品的錢
- (這次的毒品與匯款有無關係?)有時候缺錢的時候先欠,有時候先拿毒品再還上次的錢,所以才會愈欠愈多
- (所以你這次匯款的8000元是否跟4月30日下午5點到6點之間跟被告拿毒品有關係?)有可能,就是之前累積下來越欠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 嗣後於提示證人黃O坤之警詢筆錄後,證人黃O坤之證述始與警詢時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 綜上,證人黃O坤上開指證被告販毒犯行,前後指證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O坤之事實
- 再參酌證人黃O坤固有存入前揭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張O倫帳戶內,惟匯款之理由本屬多端,此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僅能證明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該筆交易明細所載金流與證人黃O坤、被告間買賣毒品有關,本件復無證人黃O坤所述之facXXX通訊軟體紀錄,證人黃O坤於警時O述:(你是否能提供警方facXXX紀錄供調查相關事證?)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卷第83頁)
- 上開帳戶金流款項既無法特定與毒品交易有關,則本案即不具有補強證據,無法使法院確信證人黃O坤所證述上開款項即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為真實
- 即上開存款紀錄實難以資作為證人黃O坤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法院尚難單憑證人黃O坤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及無摺存款紀錄,即遽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O坤之事實
- (四)
仍不能以被告所辯與調查之證據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 檢察官所舉被告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欲證明被告之上開2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被告入監止,均正常有存、提紀錄,被告所辯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間遺失乙節,顯無可採等語
- 惟查: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O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 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縱使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3月間遺失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或無法舉出確切之證述為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決意旨,仍不能以被告所辯與調查之證據不符即逕為反推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附此敘明
- 七、
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經法院調查所得事證,經綜合評價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無法說服法院產生被告確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之心證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被訴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惟查: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O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