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甲OO處拘役肆拾日,乙OO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王O儒新臺幣玖佰元
- 甲OO所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甲OO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二人在法院的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 二、
成O罪名:
- 三、
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1.
才會成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為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必須心裡認知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後,用來提領騙到手的款項,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以下簡稱為脫罪效果)」,而仍提供帳戶,才會成為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 2.
否則不會有那麼多人被詐騙集團騙走錢財和帳戶
- 而所謂認知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產生脫罪效果,本院認為應O以證據加以證明,而不是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騙錢的行為,必然有幫助他們脫罪的認知
- 我們生活的社會,並不是每個人都O夠聯想到所有行為可能產生的結果,否則不會有那麼多人被詐騙集團騙走錢財和帳戶
- 3.
本院認為這部分的起訴事實證據不足
- 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上述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脫罪的認知,事實上也可能存在「沒有想這麼多」的帳戶提供者,本院認為這部分的起訴事實證據不足
- 4.
結論:
- 5.
補充說明:
- 檢察官原本就認為幫助洗錢部分,和幫助詐欺罪只是一個行為(成O2個罪名),審判權只有一個,因此不必另外宣示幫助洗錢部分無罪
- 四、
也給年輕的乙OO自新的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本案主導者是被告甲OO,而被告乙OO只是配合並且共同參與
- 以及幸O告訴人被騙取的金額不高等因素,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不同輕重的刑罰
- 並就被告乙OO部分宣告附條件的緩刑,讓告訴人的損害獲得彌補,也給年輕的乙OO自新的機會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乙OO係前男女朋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乙OO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之代價,由甲OO將乙OO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O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臉書「急速領域社團」刊登假冒出售帳號之訊息,王O儒於109年2月17日10時50分許上網瀏覽,以該網頁之訊息聯絡對方,致王O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900元至乙OO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所提領
- 嗣經王O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乙O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甲OO有經手處理出售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我因而拿到約1萬元,但我不知道出售帳戶是違法的等語
- 經查:
- ㈠
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 被告乙OO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乙OO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朴子分行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 而告訴人王O儒將前述款項存入被告乙OO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OO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O訴人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 |
-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請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 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成O罪名:1.被告們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O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法條
- 1. 事實及理由 | 成O罪名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