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37之52號公司宿舍前」,更正為「37之50號公司宿舍前」
- 證據欄補充「匯豐汽車匯豐台南廠鈑噴估價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藍O勛為同事關係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藍O勛為同事關係,因工作上之事生嫌隙,率然於酒後對坐於汽車駕駛座內之告訴人施O暴力,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毀損及身體受傷之程度
- 參衡其坦承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未能進行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未婚(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與藍O勛係同事,因工作問題對藍O勛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XX號公司宿舍前,基於毀損之犯意,跳上藍O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並揮打前擋風玻璃及車O等處,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板金凹陷破裂、前擋風玻璃破裂、左O葉子板變形凹陷、飾蓋損壞,而生損害於藍O勛
-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車駕駛座側車窗外,揮拳毆打坐在駕駛座之藍O勛,致藍O勛受有左上門牙挫傷、下唇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三、
案經藍O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被告甲OO警詢之陳述。
- ㈡
告訴人藍O勛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 ㈢
上開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3張。
- ㈣
藍O勛傷勢照片1張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藍O勛傷勢照片1張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所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告訴及移送意旨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O造成告訴人所戴之眼鏡鏡框損壞,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
- 惟依卷告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從證明其眼鏡鏡框已達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
- 且告訴人陳O被告從車窗外揮拳打朝伊臉部打1拳,同時造成伊受傷及眼鏡鏡框斷掉
- 依常情,被告朝告訴人揮拳意在傷害,難認另有毀損之故意,刑法毀損罪復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此部分不另成罪
- 如成立犯罪,則與所犯傷害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