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與「施O鈞」、吳O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O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幸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損失,情節尚非嚴重
- 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未婚、無小孩,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吳O儒即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 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自稱「施O鈞」、吳O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30號、第56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起訴)
-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施O鈞」、吳O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9日9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帳戶涉及洗錢,需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甲○○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999」指示吳O儒前往取款,然因乙○○發覺有異,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9年10月29日12時55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將裝有假幣之信O袋交予吳O儒,吳O儒即遭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因而未能得逞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吳O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情節,並有現場照片4張、證人吳O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 被告與「施O鈞」、吳O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