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案查扣之IPHO6S銀色手機壹支(序號:358569076405697)及內搭之0903525234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IPHO6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張O群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於民國109年11月6日8時38分許,在其當時租屋處臺南市○○區○○街XX號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販賣交付張O群,價金當場收訖
- 復於同年月9日3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張O群居所,以1,000元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販賣交付張O群,價金當場收訖
-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喬O買家透過網路XX號統一超商前欲販售交易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另案判刑確定),並扣得甲OO所有供其與張O群交易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IPHO6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30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O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6、162、167頁),核與證人張O群之證言相符(警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張O群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暱稱「冠群」個人資料及大頭貼照片(警卷第53至59、71至73頁)、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查扣被告所有供其與張O群交易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6S銀色手機(內含SIM卡1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O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O,並無二致
- O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O群時,既然有向張O群收取金錢,非無償交易,且被告與張O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O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
刑之減輕
- ⒈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況被告供述查獲之「吳O超」販賣毒品案業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援引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O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 本件被告於警詢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於「吳O超」、「林O寬」、「郭O安」等人(警卷第6至8、21至22頁),惟「林O寬」、「郭O安」部分,因直接事證薄弱,仍持續蒐證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18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70-5頁),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林O寬」、「郭O安」,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 而被告所供其向「吳O超」購毒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經警蒐證偵辦後,移送「吳O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亦為109年11月10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4月29日函送之「吳O超」涉嫌販毒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至53頁),但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群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在時序上較早於「吳O超」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則「吳O超」即非被告本案2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縱令「吳O超」該件販毒案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警查獲,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 況被告供述查獲之「吳O超」販賣毒品案,業據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援引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判決內容),而於其另案已獲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 ⒊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O,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㈣
O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觀諸本案流毒對象、次數、數量,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類型,犯後於偵審時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O,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
沒收
- ㈠
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 另案查扣之IPHO6S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O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O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本案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據被告及張O群供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 六、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⒊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關於本案犯罪工具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