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徒O攻擊謝O晟」更正為「徒O毆打並推倒謝O晟」
- 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之自白、對話及簡O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不滿告訴人謝O晟之回應態度,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徒O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O挫傷、左O胛峰鎖骨間關節部分脫位、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致歉,已見悔意,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及簡O內容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且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 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O、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 至被告固主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對於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不顧同事情誼,徒O毆打並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暴力,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實質賠償,難認本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廠房屋頂,因故與謝O晟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O攻擊謝O晟,致謝O晟受有頭部挫傷、左O挫傷、左O胛峰鎖骨間關節部分脫位、前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暈等傷害
- 二、
案經謝O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固主張
- 刑法第74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