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
-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警方O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9年4月20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