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一)
51號為不起訴處分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強制戒治,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94號確定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詎其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之3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7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O路與安O路1段220巷口,經警發現因其為應O尿液採驗人口,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O員供承上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 二、
本件證據: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號、第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4罪)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有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與本件被告所犯犯罪性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五、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因為警方O管應O尿液採驗人而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攔查,係主動向O方O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 六、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