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金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〇五〇七七二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至77、241至2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37至50、77至81頁、本院卷第64、75、24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O宇於警詢及偵查時O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6、19至23、25至29、偵一卷第37至41、73至76頁),並有①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陳O宇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9頁)、②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3頁)、③陳O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簿影本、交易紀錄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警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43頁)、④帳戶、電話號碼通報分析紀錄(警卷第49頁)、⑤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事實一覽表(偵二卷第53至55頁)、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3月31日全管字第625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7日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寄件相關資料、109年6月22日全管字第1515號函暨所附以「甲OO」或「0000000000」為寄取件人之106年1月至109年3月18日相關寄收件資料(警卷第51至53、55、57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 從而,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陳O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已明確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二)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O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至1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四)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 查本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至10頁、偵二卷第37至50、77至81頁、本院卷第64、75、240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而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
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 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分別向「林O豪」、「張O德」及「富O昇」(綽號「FubO」)等成年男子所購買(偵二卷第39至40、49至50頁、本院卷第64、131至138頁),然經本院分別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均回函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O豪」、「張O德」及「富O昇」(綽號「FubO」)等情,分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22935號、110年3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132904號、110年8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42952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169、183至185頁)、臺南地檢署110年3月9日南檢文慧109偵19176字第1109014164號、110年3月15日南檢文慧109偵19176字第1109015824號函(本院卷第57、175頁)、新北地檢署110年6月15日新北檢錫明110偵11347字第110005359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及本院110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1頁)等資料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 (六)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
- 再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陳O宇一人,所得價金亦非甚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總計8萬7,600元)
- 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需要扶養母親、曾O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4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
- (七)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7罪,販賣對象僅陳O宇一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至108年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陳O宇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二)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另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金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附表編號1至17),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5、249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七)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