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辯護狀」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辯護狀」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與人溝通,竟以強暴手段,違反被害人意願強逼被害人上O至他處,對於被害人之精神上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為被害人作保,擔心被害人未還款而遭受牽連,方衝動犯案,犯後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徵得被害人之原O,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情緒管理不佳而犯案,而被害人現已不追究,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
- 甲OO與王O郁係高O同學,王O郁因向甲OO之友人借款新臺幣2萬元,並由甲OO擔任保證人,甲OO唯恐王O郁未還款而遭受牽連,經努力連繫王O郁後,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XX號住處,要求王O郁聯繫友人籌款,並表示除非籌得款項,否則不讓王O郁離開,嗣王O郁乘機聯絡友人李O芹表示遭人控制,請李O芹報警協助,經李O芹報警後,經警於翌(28)凌晨1時20分許,前往上開甲OO住處尋訪而當場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甲OO之供述
-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王O郁的同意才拿他的機車鑰匙,當時我只有用手碰觸王O郁的臉頰而已,並不是打他巴掌,我沒有跟王O郁說今天不還錢就不讓他走,我只是要他把錢還給人家,因為是我幫他做保的
- 當時因為疫情的關係不便在外逗留,所以我就帶王O郁回家
- 因為我怕王O郁又騙我,中途跑走,才不讓王O郁自己騎機車
- 王O郁在我家時,我根本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他使用暴力等語
- 惟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偵訊中坦承帶被害人王O郁返回住處時,有要求被害人先還錢之後,才可以離開乙情
- ㈡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王O郁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㈢
證人李O芹警詢中之陳述
- 待證事實:證述被害人表示其遭人控制,因而請證人報警協助
- ㈣
被害人與證人聯繫之情形
- 證人李O芹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證人聯繫之情形
- ㈤
被告於住處提出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供扣押
-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待證事實:被告於住處提出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供扣押
- 二、
被告所犯法條: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