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110年」更正為「109年」並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
-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三、
刑法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O本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
-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被告甲OO上址居所拘提黃重允(另案偵辦中)時,甲OO亦在場,且當場扣得甲OO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20頁編號1,檢驗後淨重為0.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警方O甲OO帶回警局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