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化區朝天宮旁雜貨店購得酒類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揭頂山腳80之30號友人住處,然因行車至路口未減速為警在該住處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後,又酒後騎車返回原飲酒地,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於今年5月甫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在案,卻在短時間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O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