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罪刑及沒收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6、75頁),且有證人梁O茹、丁○○、辛○○、丙○○、戊○○及蔡O潔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3至4頁
- 警二卷第11至23頁
- 警三卷第9至14頁
- 警四卷第11至19頁
- 警五卷第7至11頁
- 偵一卷第17至18頁
- 偵三卷第19至20頁
- 偵五卷第19至20頁),並有機車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行車監視系統紀錄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23至25頁
- 警二卷第37、47頁
- 警三卷第17至19、23頁
- 警四卷第35、39頁
- 警五卷第41至45、53至65頁
- 偵緝二卷第69頁
- 偵三卷第4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車O後,占有使用車O之行為,屬其詐欺取財後,利用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自不另成立其他罪名,僅需包括在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中一併評價,即為已足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同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
- ㈡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述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㈢
O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5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 被告詐得之各車O,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被害人等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費用計算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
- 警二卷第35頁
- 警四卷第33頁
- 警五卷第21頁
- 偵三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車O後,占有使用各車O,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利益(金額詳如附表「未付租金金額」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各該詐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依法應併執行之
-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