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 扣案之「SupXXX」掌上遊戲機壹臺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意圖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審定號及其商O圖樣」之記載,因漏未載明,故應予補充為「審定號及其商O圖樣(如附表所示)」、第13至14行「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O權之商品、意圖 |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再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 |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自應論以商O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 又商O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自應論以商O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再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該條各項之「散布」,應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
- 而移轉所有權之散布行為,受讓及讓與雙方應有讓與之合意,然因本件員警下標購買時,並無買受之真意,買賣雙方無從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難認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生著作權法所稱散布之結果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O權之商品、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低度行為,分別為陳O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同條之「販賣」、「散布」行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 三、
基於單一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侵害商O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被告以單一陳O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著作為創作人投注心血所得,商O亦為消費者辨別商品品牌之重要依據,被告貪圖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陳O仿冒商O之商品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已影響商O權人及著作權人之商O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緩刑: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六、
沒收:
- ㈠
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
- 扣案之仿冒任O堂「GAMXXX」外觀之「SupXXX」掌上遊戲機(內建侵害商O權及著作權之遊戲軟體)1臺,為侵害商O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O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 ㈡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任O堂」商O註冊/審定號及其商O圖樣 |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 |明知任O堂「GAMXXX」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FC遊戲軟體 |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 |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遊戲機1台
- 甲OO明知「任O堂」商O註冊/審定號及其商O圖樣,係商O權人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機商品之商O權,現仍於商O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O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O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O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O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O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 亦明知任O堂「GAMXXX」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FC遊戲軟體,為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 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O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仿任O堂「GAMXXX」外觀之「SupXXX」掌上遊戲機1台(內建未獲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授權之FC遊戲軟體400種)後,便未經商O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109年4月間之某日起至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之住處,上O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sun69724」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O及侵害著作權之遊戲機商品,供不特定人上O瀏覽及出價購買
- 嗣經警方O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10年1月14日喬裝買家以新臺幣350元之代價(含運費)下標訂購、取得前揭「SupXXX」掌上遊戲機1台,並送交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人徐O昇律師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遊戲機1台
- 二、
案經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日商任O堂株式會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O」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 被告以單一陳O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O陳O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O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透過網路而陳O持有仿冒商O商品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商標法第97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8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