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三、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②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 ③108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③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3次酒後駕駛之前案紀錄,竟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酒測值非高,兼衡其自述係因胞妹往生致心緒不佳而飲酒,目前參加職業訓練,以職訓補助為經濟來源,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乙○○曾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110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猶不知悔改,復自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起,在臺南市白河區OOOOOOO口全家超商飲用啤酒,於同日11時1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OO區居所
-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東山區OOOOO號前,因所駕駛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