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因曾O民國106年9月13日代陳O宏提領陳O宏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 其後,甲OO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O宏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陳O宏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於106年9月22日10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先填寫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盜蓋陳O宏之帳戶印章,而偽造陳O宏名義之取款憑條,並交予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職員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30萬元交付甲OO,足生損害於陳O宏及新光銀行
- 二、
案經陳O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均得採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52頁)
-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O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 二、
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等語,經查 |經查
- 本件被告甲OO固坦承有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他要去提領30萬元之前幾天,有去跟告訴人拿印章及存摺,也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將印章及存摺拿給他
- 他事先經過告訴人給他印章的情況下才去提領上開30萬元,並沒有偷搶拐騙,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等語
- 經查:
- ㈠
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被告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O宏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取款憑條〔109年度調偵字第1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㈡卷)第43頁〕、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可以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㈡
他拿到存摺後才發現被告多領了30萬元
- 告訴人陳O宏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臨櫃提領了30萬元,後來才表示提領30萬元是要做為貸款時買通高階銀行人員的費用(警卷第3頁)
- 於偵查中亦供稱多領30萬部分,被告領完之後他還不知道,約一個星期至一個月後他發現甲OO有多領30萬元,他問甲OO原因,甲OO說要幫他處理貸款部分,所以才多領這30萬元,是他委託甲OO幫他貸款,甲OO幫他貸款所需要的費用,例如手續費、包O包給銀行主管等(偵㈡卷第26頁)
- 領100萬元部分是他將存摺、印章交給甲OO,讓甲OO去領是經過他的同意
- 但是領30萬元的部分甲OO沒有先經過他的同意(偵㈡卷第35頁)
-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領完之後才跟他說有這件事,因為他發現帳戶被多領了30萬元,他去問被告,被告才跟他說之後會一起還給他
- 領完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將存摺還給他,他看存摺才發現有多領30萬元,他去詢問被告,被告才跟他說之後會一起還給他
- 提領之前他的存摺和印章確實是在被告那邊
- 被告是領完100萬元和30萬元之後才將印章與存摺還給他,他拿到存摺後才發現被告多領了30萬元(訴緝卷第228頁至231頁)
- ㈢
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多領30萬出來是因為陳O宏的父親對新光銀行有債務,當時先還了100多萬元,他怕還有另外積欠新光銀行的債務,領出來30萬元,是準備如果有新的費用要清償,就拿這30萬元來還,如果沒有用到就會把錢還給陳O宏
- 後來這些錢他先墊付他父親的醫療費用,還沒有還給陳O宏〔108年度偵字第16646號偵查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
- 「(問:領30萬元這次,你事先有沒有跟陳O宏講?)我好像事後】有跟他講」
- 他是跟陳O宏說這些錢先領出來,他說他怕陳O宏父親還有一些欠費沒有還
- 多領出的這30萬元,他放在他的帳戶(偵㈡卷第34頁)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提領30萬元之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提領這30萬元,可是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將拿印章及存摺給我,我才去提領這30萬元,提領完之後,有跟告訴人講解提領的原因及用途」(訴緝卷第151頁)
-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提示偵二卷第34頁予被告)你於偵訊中陳稱你好像是事後跟告訴人講的,是否如此?〕是」、「(問:這樣看起來你事先沒有要跟告訴人講?)我是先沒有跟告訴人講說要領這30萬元沒錯,但是我跟告訴人講怕還有新的費用要支出,所以才在被告家門外向告訴人拿存摺及印章」(訴緝卷第237頁至238頁)
- 足認被告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提領上開30萬元,告訴人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㈣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多領之30萬元是預防告訴人陳O宏的父親在銀行還有欠款要繳,多領】這30萬元是以防萬一(偵㈡卷第27頁)
- 足見原先告訴人同意被告領取100萬元時,並無多領上開30萬元之規劃,否則只要一併領取即可,不必另外多領上開30萬元
-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之父)沒有其他的欠費,這筆錢用來支付被告父親的醫療費用(偵㈠卷第23頁、偵㈡卷第27頁)
- 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偽填上開取款憑條向新光銀行詐領上開30萬元之事實
-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㈡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詐欺犯行,品行非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甚多,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小、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幫忙父親做鐵皮屋的工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父母親都O要他照顧,母親現在已經61歲,有心臟疾病,父親有罹患重大疾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已交付新光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
-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