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卓O輝」之簽名肆枚及偽造之「卓O輝」印O拾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與第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相O評價而論以一罪
- 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二行為,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詳言之,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104年9月14日第一次偽造告訴人卓O輝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O章後,完成與中租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後因中租公司採一年一約制度,故被告復於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及107年3月29日同樣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O章於上揭契約,應認後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與第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相O評價而論以一罪
- ㈡
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O,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O,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在上揭契約及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印O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㈢
明知其父並無意為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
-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明知其父並無意為其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竟為圖能夠順利獲得貸款,而偽造其父即告訴人之簽名以及盜用印章,並且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不僅危害到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在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事後也向檢察官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沒收:本案被告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PF、K0000000PF、K0000000PF、K0000000PH)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地政事務所及中租公司行使並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然該文書上各偽造「卓O輝」之署押4枚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卓O輝」印O11枚(聲請書誤載為8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卓O輝未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 |卓O輝始知上情
- 甲OO為卓O輝之子,其於民國103年10月間設立「○○○有限公司」,因有購置設備及初O耗材之需求,故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相關器材之保留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中租公司要求甲OO就上揭買賣契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及連帶保證人
- 詎甲OO為取信於不知情之中租公司副理楊巧汝(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37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中租公司同意上開買賣契約及附帶之保證契約,甲OO明知卓O輝未同意提供其名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XX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冒用卓O輝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卓O輝之印O章於所偽造之前揭申請書及契約書上,虛偽表示卓O輝就本案不動產同意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擔保債權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104年9月10日,由甲OO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將「申請抵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卓O輝
- 甲OO復於104年9月14日、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及107年3月29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與中租公司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卓O輝簽名及盜蓋卓O輝之印O各1枚,總計偽造簽名4枚、盜蓋印O4枚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並交付中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O輝及中租公司
- 嗣甲OO未如期清償,中租公司向卓O輝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卓O輝始知上情
- 二、
案經卓O輝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卓O輝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巧汝、告訴代理人鄭O耀律師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被告與中租公司所簽之買賣契約書4份、中租公司108年6月27日(108)和法字第512號函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印O證明各1份、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O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
- 二、
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與第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相O評價而論以一罪
- 按所謂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後行為,則前後二行為,究屬數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視行為人之犯意以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詳言之,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好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104年9月14日第一次偽造告訴人卓O輝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O章後,完成與中租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後因中租公司採一年一約制度,故被告復於105年6月27日、106年7月13日及107年3月29日同樣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O章於上揭契約,應認後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與第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相O評價而論以一罪
- 三、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又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O,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O,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在上揭契約及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印O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 四、
沒收部分:
- 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PF、K0000000PF、K0000000PF、K0000000PH)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文書已因提出向地政事務所及中租公司行使並交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 然該文書上各偽造「卓O輝」之署押4枚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印O8枚,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書記官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表編號種類及數量位置1「卓O輝」之署押及「卓O輝」之印O各1枚104年9月14日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2「卓O輝」之署押及「卓O輝」之印O各1枚105年6月27日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3「卓O輝」之署押及「卓O輝」之印O各1枚106年7月13日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4「卓O輝」之署押及「卓O輝」之印O各1枚107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5「卓O輝」之印O3枚土地登記申請書6「卓O輝」之印O4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好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
- 五、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沒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