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所載「駕駛」應更正為「機車駕照」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已因故意犯竊盜罪入監執行,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考量所竊之物為棕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3張及ICAO卡2張】,侵害程度尚非稱鉅,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因實行本件犯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棕色皮夾1只、4,500元,係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竊得之ICAO卡2張業已返還告訴人王O銓,自無庸再予沒收
- 至於前開同竊得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信用卡等物,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亦僅具證明身分、就醫、駕駛資格及刷卡消費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O,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1樓大門前,徒手竊取王O銓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下方飲料格內之棕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信用卡3張、ICAO卡2張),於得手後離去
- 嗣王O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王O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銓指訴、證人郭O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