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丙○○與甲○○間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居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娘兇殺洨(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抑甲○○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如上揭所示之言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一罪
- 而就被告口出「幹你娘兇殺洨(臺語)」之部分,雖未見於起訴意旨,然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並予以審理
- 爰審酌被告縱因與告訴人之糾紛,亦不應公然以前揭語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言語暴力霸凌陰影之下,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其行為誠屬可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