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男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包商住處飲用啤酒後,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經歸仁區大德路與民權北路口時,因行車撥接行動電話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甲OO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 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O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